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1执他105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二路41号谷方4栋1层01室02号。
法定代表人:李菊英。
被执行人: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正街8号。
法定代表人:姚科海。
申请执行人湖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9)鄂0192执377号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2019)鄂0107执1754号案件中亦为被执行人,为便于执行,节约执行资源,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书面报请将该案指定执行。本院认为,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报请理由充分,应予照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9)鄂0192执377号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湖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指定到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行。
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将此裁定书送达有关当事人,并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罗敦顺
审判员 晏 钢
审判员 谌 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蔡 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