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开民二初字第00230号
原告:**。
被告:湖北天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一路1号光谷软件园4.1期区4座5层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省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被告湖北天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宸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宸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与被告天宸建筑公司均向本院申请了2个月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1年5月31日到被告天宸建筑公司工作,岗位为总经理助理,月薪5000元。2014年5月31日,双方因劳动争议纠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请判令:由被告天宸建筑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前述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天宸建筑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30000元。
被告天宸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由我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1、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需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3、按照我公司管理规定第二章第四节员工离职管理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员工离职应提前三十日通知等。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下午5点22分离开我公司,未办理请假等任何手续,就一直未上班,原告**也从来没有提交书面辞职请求。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二初字第005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离职时间是2014年5月28日,对此,我公司未提出上诉,即使按照该时间起算,原告**离职也有十一个月之久了,按照我公司管理规定第三章第二节第三条的规定,其行为属于自动离职。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我公司才知道原告**不上班了,从劳动监察到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起诉讼,原告**从未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本案中,原告**也只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没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只有解除劳动合同,才能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4、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其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只要求支付15000元经济补偿金,现在主张30000元赔偿金,其中另外的15000元未经过法定的仲裁前置程序。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原告**到被告天宸建筑公司工作,双方于同日签订一份自2011年5月31日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总经理助理,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制,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每月发放3000元,每月工资结余的2000元年终按年度总计一次性全部结清,合同法定终止时,亦在终止同时一次性全部结清)等。工作期间,被告天宸建筑公司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
2014年5月28日,原告**离开被告天宸建筑公司。2014年7月17日,原告**以被告天宸建筑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拒不支付其加班工资等为由,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出投诉。同年7月22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被告天宸建筑公司发出调查询问通知书,通知被告天宸建筑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前到该监察大队接受调查询问等。
2014年8月6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由被告天宸建筑公司向其支付:1、2014年5月份工资5300元;2、2011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107330.47元;3、2011年年终奖800元;4、2012年制作标书的劳务费1000元。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4)第329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即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2014年11月19日诉于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开民二初字第0059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天宸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工资4629.89元;二、被告天宸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标书制作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至本案庭审时,该案二审尚未审结。
2014年8月6日,原告**就补缴社会保险问题还曾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劳动争议仲裁,原告**请求裁决由被告天宸建筑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4)第330号仲裁裁决:双方当事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补办补缴2011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保底拦头按武汉市社会保险征缴办法执行)。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上述仲裁裁决生效后,被告天宸建筑公司为原告**补缴了2011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2015年1月6日,原告**以申请裁令由被告天宸建筑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为由,再次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5年2月27日,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5)第57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即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3月11日诉于本院。
另查明,对于原告**离职的时间,虽然本案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但双方均认可将原告**离职的时间确定为2014年5月28日。
还查明,庭审中,被告天宸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适用于所有员工个人的基本管理规定》等,用于证明按照该公司规定,员工解除劳动合同需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等。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举报投诉登记表、调查询问通知书、适用于所有员工个人的基本管理规定、武劳仲东办裁字(2014)第329号仲裁裁决书、(2014)***开民二初字第00594号民事判决书、武劳仲东办裁字(2014)第330号仲裁裁决书、武劳仲东办裁字(2015)第57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离职的问题,虽然被告天宸建筑公司提交了该公司的规章制度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未按相关规定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即未到公司上班等,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自动离职。从本案原告**提交的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的证据及随后不久即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等事实看,原告**有关因其向被告天宸建筑公司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并支付加班工资等,从而导致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主张更符合客观事实(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天宸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目前尚无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被告天宸建筑公司是否克扣了原告**的加班工资,但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被告天宸建筑公司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其工作期间社会保险的事实,且事实上,在相关仲裁裁决生效后,被告天宸建筑公司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的补缴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在被告天宸建筑公司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其要求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加班工资后,被告天宸建筑公司相关负责人通知其不用上班,其才离职的,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电话通知等的事实,故对原告**有关是接到电话通知后才离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系因被告天宸建筑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才主动离职的。因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天宸建筑公司解除的劳动合同,故原告**有关要求被告天宸建筑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被告天宸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数额经本院核实为15000元(5000元×3)。
此外,因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故对原告**提出的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依法能作出处理,不受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影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天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北天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天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