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驿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华驿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17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驿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南路一段97号附1号5栋2楼9号。
法定代表人:王显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远,四川南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四川南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黄田坝242栋。
法定代表人:唐智民,职务不详。
诉讼代表人: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成都市黄田坝242栋。
管理人负责人:牛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弦,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菊,管理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四川华驿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32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由审判员聂彪峰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驿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华驿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已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并于2020年9月24日,申请追加严磊为被告,故一审法院应继续审理本案。
成飞有限公司辩称,鉴于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案件的时间在受理成飞有限公司破产案件之后,故根据破产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华驿有限公司起诉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
华驿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成飞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9490元;2.判令成飞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863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成飞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受理成飞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2021年1月22日指定成都竞择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成飞有限公司管理人,华驿有限公司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必要条件,破产债权人只有在申报债权以后,才取得受破产法保护的地位,才有权对破产财产提出权利请求。华驿有限公司未向成飞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后,仍未申报债权,故依法驳回华驿有限公司的起诉。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驳回华驿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华驿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四川华驿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四川华驿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四川华驿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5.严磊人口信息。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6.起诉状;7.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现行调解告知书。拟证明:华驿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该案件已进入诉讼程序。同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出具了《先行调解告知书》,载明:先行调解期限为30日,申请延长期限的,继续进行调解。华驿有限公司并未申请延长。诉讼程序如需从正式成立案起算,2021年9月31日也已正式立案。
第三组证据:8.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出具的传递材料收据;9.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出具的传递材料证明。证明载:华驿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追加严磊为被告的申请书,并递交了《调查证据申请书》,拟证明本案已经进入诉讼程序,并追加了严磊为被告。
第四组证据:10.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11.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拟证明: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0日向华驿有限公司出具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存在程序错误。
第五组证据:12.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1)0105民初323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4日,以华驿有限公司未申报债权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且遗漏了华驿有限公司已经追加了当事人的情形。
成飞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统一质证:对上述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针对关联性,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正式受理华驿有限公司的起诉时间是2021年2月20日,而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裁定成飞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故根据法律规定华驿有限公司的起诉应当被驳回。对于华驿有限公司自行制作的相关文件,真实性无法核实,鉴于诉讼程序正式的启动,应当以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为起点,不能排除在此之前华驿有限公司存在自行和解或者因自己的原因导致诉讼时间的拖延。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为: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双方主体身份在立案阶段已经过审查,且双方当事人对对方主体身份不持异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即为本案一审诉讼文书,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华驿有限公司在一审审理后已向成飞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了案涉债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现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评述如下:本案系2021年2月20日正式立案,而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已经受理了成飞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2021年1月22日为成飞有限公司指定了管理人。华驿有限公司在此之前向成飞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债权的行为,不能对抗本案系成飞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正式立案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债权人需申报债权以后,方取得受破产法保护的地位,才有权对破产财产提出权利请求。华驿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未向成飞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后,仍未申报债权,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华驿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聂彪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雨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