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5民初2021号
原告:四川华驿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南路97号附1号5栋2楼9号。
法定代表人:王显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琨,四川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兆强,四川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冠县领航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经济开发区杭州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张奎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松,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昌,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华驿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华驿公司)与被告山东冠县领航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领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琨、被告领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松、许志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对4717张护栏板进行更换(板材价值4717片*271元/片=1278307元,更换费用534300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9日,原告中标平昌县交通局发包的“平昌县脱贫攻坚乡村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补短板服务采购项目”,原告负责案涉项目的采购施工工作。随即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护栏板、立柱、托架、柱帽等基本材料,其中护栏板价格271元/片,交付地点四川省平昌县施工所在地。被告于2020年10月26日、11月13日、11月28日、29日等分多次向原告供应材料,交货地在平昌县施工地点。2021年9月,平昌县交通局组织案涉项目初步(交工)验收,经四川东坤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平昌县公路水运质量监督管理站检测,被告所供应的护栏板基地金属及涂层厚度低于设计值,为不合格产品,不合格产品护栏板共计4717片、18868米。原告认为,被告提供不合格产品,违反了主要合同义务,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山东冠县领航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的确给原告提供过护栏材料,但都是按照原告要求的规格型号为原告加工的货,所以,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实际上是加工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给原告提供的护栏材料都是按照原告提供的标准加工制作的,没有违反双方的约定。原告与平昌县交通局签订的采购合同的内容答辩人并不知情,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另外根据该合同,原告中标项目总合同价为19881855元,而只从答辩人处加工定做了2381152元的材料,不到原告中标合同数量的百分之十二,原告主张答辩人提供的材料质量不合格没有依据。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5日,领航公司(供方、甲方)与华驿公司(需方、乙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DLH20201025C1),约定由乙方向甲方采购波形护栏(后附材料清单),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要求即检验标准:国家现行标准。按需方订货标准定做,并提供检验报告及合格证。供方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需方有权拒收货物或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和损失概由供方承担。第五条约定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提货时由乙方任意抽检收货,提出异议期限为提货之日起60日之内,超出期限,应视为甲方所交产品合格。材料清单中关于采购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均有明确约定,每样产品备注一栏均为“热镀锌非标”。2020年10月26日,华驿公司王总通过微信与领航公司员工杨林松联系称“开始材料还是保够”、“要检验”,杨林松回复“已安排公司,今天装一车国标”。华驿公司为部分批次货物出具了产品质量合格证。
2020年10月29日,华驿公司与平昌县交通运输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货物必须符合或优于国家(行业)标准,以及本项目招标文件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指标与出厂标准”。四川东坤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平昌县公路水运质量监督管理站农村公路监督抽检检测项目工地试验室对施工单位华驿公司在平昌县脱贫攻坚乡村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补短板服务项目出具《基底金属厚度试验检测报告》,显示华驿公司施工使用的部分交通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被告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已对购买货物“热镀锌非标”的标准进行了约定,原告不能以自己与平昌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标准要求被告提供相应的标准的货物。原被告之间涉及多批次货物,通过原告所举微信聊天记录、产品质量合格证不足以证实签订合同后双方又对订购的所有货物标准进行了变更。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对货物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即使后期四川东坤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平昌县公路水运质量监督管理站农村公路监督抽检检测项目工地试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真实无误,亦不足以证实被告所售货物不符合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的货物标准。
综上所述,被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华驿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557元,由原告四川华驿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文成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