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德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德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凯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7民初8568号
原告:四川德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正府街2号707-7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12247900。
法定代表人:甘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先富,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凯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凤笙路27号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59860224E。
法定代表人:屈景春,该公司经理。
原告四川德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凯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欣、刘卫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先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凯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德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07607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高新区二郎康田西锦1号楼的办公室装修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合同对工期、合同价款、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款结算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且被告已经接收并使用案涉装修项目。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892392.93元,尚欠1607607元未支付,且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凯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原告四川德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重庆凯泽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高新区二郎康田西锦1号楼的重庆凯泽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期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合同价款为7500000元;合同价款采用预算项目总价包干,结算时以本合同价加减施工过程中甲方签认变更为竣工结算价;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第一次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装修进场前)支付35%为2625000元,第二次于隐蔽工程验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40%为3000000元,第三次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20%为1500000元,第四次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5%的工程质保金375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5个工作日内,结清第三次应付款项;工程质保金5%,在质保期满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若中途发生相关质保金扣除的,仅支付剩余费用。
2019年7月29日、2019年12月23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
另查明,四川德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建筑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证书;重庆凯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4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重庆凯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举示《凯泽办公室装修结算》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办理了工程结算,结算价为7502748.91元。被告在该结算资料上加盖了骑缝章。原告陈述该结算资料系其于2016年8月23日向被告报送,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在结算资料上加盖骑缝章应视为认可原告的结算金额。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陈述,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19日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自愿按照合同约定总价7500000元确定被告的应付款,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为5892392.9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函、结算单、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凯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被告报送结算资料,被告在该结算资料上加盖骑缝章应视为收到该结算资料。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被告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结算资料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故对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被告同意原告报送的结算价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结算资料审查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结清第三次应付款项并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质保金,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满足付款条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5892392.93元,且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总价7500000元确定被告的应付款,本院予以尊重,故被告尚欠工程款为1607607.07元。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607607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凯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德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076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6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828元,由被告重庆凯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 均
人民陪审员 周 欣
人民陪审员 刘卫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 助理 杨 扬
书 记 员 谭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