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11民终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乐山万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瑞祥路一段1507号2幢2区4楼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真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一环路南段48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乐山万兴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真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川1102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乐山万兴投资有限公司收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乐山万兴投资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剑
审判员谭媛媛
审判员王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孙影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