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402民初4118号
原告:***,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梅,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真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眉山市东坡区一环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74693327XL。
法定代表人:陈天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琴,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真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卢红梅、被告四川真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天水及其诉讼代理人宋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8年2月工资5,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的施工员培训证、高级工程师证并不得使用原告的证件从事一切经营活动。事实和理由:2007年2月28日-2018年2月28日,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07年3月担任被告方项目技术负责人完成四川启明星电解铝厂二期消防安装工程。2008年担任被告方项目技术负责人完成阿坝电解铝厂技改消防安装工程、四川永祥多晶硅一期泡沐消防站安装工程。2009年担任被告方项目技术负责人完成乐电天威多晶硅厂部分消防安装工程。2000年,担任被告维保部经理,完成眉山市电力公司、眉山宾馆等消防维保。2010年-2012年担任被告方项目经理完成四川永祥多晶硅消防安装工程。2013年担任被告维保部经理,完成了被告方各项消防维保任务。2014年-2016年,原告担任被告方项目技术负责人完成了部分消防安装工程。2016年12月-2018年2月,原告担任被告方总工程师为被告工作。在工作中,原告经常加班、认真工作,被告却时有克扣原告工资,只缴纳了2016年8月-2018年2月的社会保险,尚有一个月工资未发放。
被告四川真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16年8月-2018年2月在被告处正式上班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8年2月12日,被告通过公司员工转账支付原告2018年2月的工资,且多转了81,106元。公司亦未扣留原告证件,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交身份证用于办理网上证件的注销手续,但原告明确拒绝。原告于2018年2月24日主动书面申请离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被告身份信息、原告机电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原告工作证复印件2份、荣誉证书复印件、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和信用信息复印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眉东劳人仲案【2018】12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辞职报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话记录、劳动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四川真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支付申请表、代购消防设备及安装合同、设备移交清单、邮件往来打印件,被告有异议,但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应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被告自认原告没有签名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2016年8月-2018年2月的《工资表》,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对发放其工资数额予以认可,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被告发放原告工资数额予以确认,对与本案无关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载明的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四川真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8日登记成立。2010年-2018年2月,原告取得了机电专业资格证书并在被告处工作,曾任技术服务部副经理。2016年8月-2018年2月,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5000元。原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载明养老保险缴纳情况为:1995年-2008年,全额缴纳;2009-2014年,未缴纳;2015年全额缴纳;2016年缴纳了5个月;2017年缴纳了11个月;2018年缴纳了2个月。2018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书面提出辞职。2018年7月20日,原告因本案诉请申请仲裁。2018年8月29日,眉山市东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眉东劳人仲案【2018】1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年12月4日,原告又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补缴2009年-2014年、2016年1月-7月、2017年2月、2018年3月-11月社会养老保险并支付原告2018年2月-11月工资。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据辞职报告确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18年2月。关于原告的工作年限问题?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被告于2003年3月28日登记成立,未向本院提交职工名册,本院依据原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载明的内容和原告的陈述,依照证据规则推定原告连续工作时间为9年(2009年-2018年2月)。关于原告2018年2月工资是否发放问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被告亦未提交原告签名或代原告签名领取工资的证据,本院依照证据规则推定被告未发放原告2018年2月的工资。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应依法调整为45,000(5000×9)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2018年2月工资5,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的施工员培训证、高级工程师证并不得使用原告的证件从事一切经营活动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真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45,000元;
二、被告四川真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四川真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志全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