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25民初4474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兆,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建湖县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人民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树,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安,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湖县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电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喜、被告***、五星电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原告于2016年10月向被告作出的书面承诺;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7784元(赔偿清单:1、误工费10个月*4000元/月=4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天*30元/天=810元;3、营养费180天*15元/天=2700元;4、护理费180天*70元/天+21天*70元/天=14070元;5、残疾赔偿金40152*20*0.1=80304元;6、鉴定费2100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142984元。被告已给付医疗费用,并给付原告部分现金,抵减上述赔偿费用后,原告共向被告主张137784元),被告五星电器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承包五星电器销售的美的中央空调的安装工作,原告受雇于被告***。2016年1月4日原告在江苏南通海门市希诺实业有限公司安装空调时,由于他人挪动脚手架,致使原告从脚手架摔倒地面受伤,原告被送到海门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建湖县人民医院治疗。虽被告***、五星电器支付原告医疗费,但是对误工费等损失不闻不问。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谈,原告当时不晓得自己构成伤残,向被告出具书面承诺,领取被告支付的10000元,作为二次手续费,原告后在建湖县人民医院做了二次手续。被告利用原告的无助和误解,迫使原告放弃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并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原、被告在2016年10月24日就原告损害协议了结,医疗费以及其他费用一次性给付415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500元,另外还给付10000元赔偿款已全部结清该事故费用。原告在海门公司是由***叫去安装空调受伤无异议。本次事故中原告本身有过错,因被告已经通知下班,而原告却赖在脚手架上抽烟,而导致跌落。且原告受伤是其在为凌武安装空调面板时因凌武移动脚手架而跌落受伤的,故其侵权责任人为凌武。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投保意外伤害险,而原告坚持不保,故其伤害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两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安装空调的工作与被告五星公司无关。原告第一次庭审时已经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现不能再恢复该项诉讼请求。被告没有胁迫或者强迫原告书写承诺书,原告主张撤销已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五星公司辩称:同被告***的意见外,另原告系私下找***干活,与被告五星电器无关。五星电器与被告***系承揽关系。如果五星电器承担责任,五星电器与原告之间不是提供劳务责任纠纷,应当是工伤纠纷。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五星电器将其销售的美的空调安装工作承包给被告***。原告**系受被告***雇佣安装空调。2016年1月4日下午原告跟随被告***在江苏省海门市希诺实业有限公司从事空调安装过程中,将近下班时,因他人移动脚手架致使原告**从6-7米左右的脚手架上跌下受伤。本次作业时原告未佩戴安全防护工具。原告受伤后经海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5193.5元,该费用由被告***垫付。后原告**转至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用去医疗费21474.54元,2016年3月10日、2016年4月11日、2016年5月4日原告分别在建湖县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术后复查,合计用去医疗费831元,2017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24日原告再次入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共用去医疗费4821.85元,以上原告合计住院29天,共用去医疗费合计32320.89元。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7年12月30日作出盐东方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罹遭外伤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致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0个月,营养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6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
另查明:2016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承诺即“收条”一份,该“收条”内容为“本人**跟随***、***军去南通安装空调打短工,去南通前***要求本人参加***施工单位统一组织免费的意外伤害保险,本人当时不同意保险。去南通前承诺***,跟随去南通打短工期间由于未保险一切安全责任事故赔偿与任何单位任何个人无关。在南通期间一天下晚张永军喊下班不弄了。本人未随张永军一道下脚手下班。想在脚手架上点根烟休息一下。刚要点烟时,空调风口安装施工单位有个叫小林和老许移动脚手装风口,当时本人未按施工规范下脚手。在移动脚手过程中碰到电线侧*,本人摔下跌伤,当时由***送海门医院治疗。本人承诺本事故与***、张永军及***施工单位无任何直接及间接关系,***共计垫付医疗费叁万壹仟伍佰元,本人予以承认,一次治疗后本人多次纠缠***请看共事的情分上能否人道承担医疗费,***与张永军商量后出于人道就此事垫付四万壹仟伍佰元(¥41500元)本人治疗,由本人出具收条*同时承诺如果今后本人及本人家庭任何人就此事再纠缠任何单位或个人,***可根据受伤收条向本人追讨出垫付的肆万壹仟伍佰元医疗费及它任何法律责任,立据承诺人**,2016.10.24”。
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影像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村委会证明、收条、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选任、指示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雇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6-7米高的脚手架上作业,未佩戴安全防护工具,疏于防范,其自身对本起事故发生是有过错,本院酌定原告对自己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五星电器将其销售空调的安装工作分包给被告***,两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承揽的空调安装工作需要具有相应的从业作业资格,而被告***、五星电器未提交相应被告***有作业资格证明,故被告五星电器对本次事故存在选任、指示过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五星电器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当事人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在协商时因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无论当事人一方对协议效力问题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均应审查协议效力并予以说明。在协议达成后受害人经鉴定构成伤残而协议赔偿总额中未含有残疾赔偿金的,应认定为属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可撤销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在2016年10月24日向被告***出具的书面承诺(收条)中关于事实陈述的部分不属于可撤销的情形,对原告主张撤销该部分内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事故发生后的责任认定和损失承担的承诺部分,从该内容可以看出原告系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结合原告出具该书面承诺时伤情治疗情况及其自身生活状况,可以认定该内容系原告在处于危难处境向被告作出的承诺,且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而上述承诺内容明显不含有残疾赔偿金的事项,符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可撤销情形。故对原告主张撤销该书面承诺中的关于事故发生后的责任认定和损失承担的承诺内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在2017年12月30日予以确定,虽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但其庭审未作出放弃撤销该“收条”的意思表示,现原告主张撤销“收条”,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限,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撤销的诉讼请求不能恢复及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本案中无论原告的受伤是否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原告**均有权主张被告***承担雇主责任,故对被告辩称追加实际侵权的他人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五星电器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被告五星电器辩称如果其承担责任,原告应按照工伤程序主张赔偿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前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本院支持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4000元/月的标准,因原告未提交其固定收入情况或者其平时每月工作的天数,本院结合被告辩称及原告实际工作情况、伤情等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酌定支持36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32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4070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2000元,合计支持168704.89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415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2017年10月24日向被告***作出的书面承诺即“收条”中关于责任认定和损失承担的承诺。
二、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168704.89元,由被告***赔偿45%即76401.82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415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4901.82元,由被告建湖县五星电器有限公司承担20%即33956.3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6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5156元,由原告**承担1943元,由被告***承担2225元,由被告建湖县五星电器有限公司承担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杨忠胜
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
代理审判员 罗珊雪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梦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