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5民初818号
原告:盐城市书海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世纪大道5号金融城3号楼13层1307室。
法定代表人:王书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雅莉、刘正国,江苏和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湖县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城人民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广波,建湖县塘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盐城市书海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建湖县五星电器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市书海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莉、被告建湖县五星电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广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城市书海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49298元人民币;2、以49298元人民币为基数,以2020年7月8日为起算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为止,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金额;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签订《建湖美的专卖店二楼展台设计装修合同(公共区域)》、《建湖美的专卖店二楼展台设计装修合同(智能区域)》两份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在建湖美的专卖店二楼施工,合同标的分别为110000.00元、149298.00元。后经原告施工结束后,2019年3月被告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会计季某分别转33000.00元、44800.00元至我司法定代表人王书海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帐号,分别备注“公共区域”、“智能区域”;2019年3月19日被告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会计季某转50000.00元至我司法定代表人王书海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帐号,未备注;2019年3月21日被告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会计季某转27800.00元至我司法定代表人王书海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帐号,未备注;2019年8月22日被告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会计季某转44400.00元至我司法定代表人王书海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帐号,备注“制作费”;2019年8月26日被告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会计季某转10000.00元至我司法定代表人王书海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帐号,备注“展厅制作费”。余款49298元,被告以美的公司系实际受益人仴未向其支付装修款项为由,经我公司项目负责人陆某与对方大股东彭某多次沟通,但被告仍然拒绝支付。
被告建湖县五星电器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所申请的涉案金额,因为该案涉及的施工合同并没有完全履行完毕,原告没有按照合同施工交付,案涉工程还未进行使用,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对案涉工程的工作量以及材料进行鉴定,并要求原告移交工作量清单,完善手续,在案涉工程施工一半后,原告当时的工程负责人就离开了工地,不进行继续施工,被告多次联系,原告仍然不到场,无人对接,现工程所在地仍然是原告离场后的情形,所以被告不能答应原告的诉请,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并保留反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原告盐城市书海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建湖县五星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建湖美的专卖店二楼展台设计装修合同(公共区域)》一份,约定原告盐城市书海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建湖县五星电器有限公司建湖美的二楼展台制作及装修项目,项目名称建湖美的智慧二楼展厅,装修设计依照该项目室内方案、施工图及甲方要求,总价11万元,书面协议签订后3日内支付30%即3.3万元,完成吊顶施工后3日内支付30%即3.3万元,完成公共区域施工3日内支付30%即3.3万元,完成公共区域施工并经甲方验收通过后3月内支付10%即1.1万元,原告应于2019年3月31日前完成施工,逾期支付价款经催告,自逾期第8日起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价款,合同附制作清单等。2019年3月,原告盐城市书海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建湖县五星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建湖美的专卖店二楼展台设计装修合同(智能区域)》一份,约定原告盐城市书海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建湖县五星电器有限公司建湖美的二楼展台制作及装修项目,项目名称建湖美的智慧二楼展厅,装修设计依照该项目室内方案、施工图及甲方要求,总价14.9298万元,书面协议签订后3日内支付30%即4.48万元,在盐城完成展台制作并运到建湖施工现场准备安装后3日内支付30%即4.48万元,完成智能区域道具安装后3日内支付30%即4.48万元,完成公共区域施工并经甲方验收通过后3月内支付10%即1.4898万元,原告应于2019年3月31日前完成施工,逾期支付价款经催告,自逾期第8日起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价款,合同附制作清单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庭审中原告陈述于3月完成施工并撤场将项目交给被告公司。
2019年3月,被告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会计季某分别转33000元、44800元至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书海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帐号,分别备注“公共区域”、“智能区域”;2019年3月19日,被告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会计季某转50000元至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书海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帐号,未备注;2019年3月21日,被告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会计季某转27800元至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书海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帐号,未备注;2019年8月22日,被告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会计季某转44400元至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书海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帐号,备注“制作费”;2019年8月26日被告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会计季某转10000元至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书海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帐号,备注“展厅制作费”。
2019年8月,原告公司负责人陆某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彭某微信联络,陆某称“开始费用是昨天安排的后来说今天会安排出来,彭总您看是否能够烦请张总安排一下,这边也需要支付给厂里人费用”,彭某回复“知道”。
以上事实,有合同、汇款手续、微信聊天记录及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盐城市书海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建湖县五星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定合法有效。原告盐城市书海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装饰装修工程,被告建湖县五星电器有限公司应当依约支付价款。关于建湖县五星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未能完工交付,工作量及材料上存在问题。首先,经现场查看,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地点位于被告经营场所的二楼,一直位于被告公司的管理之下,双方约定的完工期限为2019年3月,假设工程未能完工,被告应当属于明知的情况,在两年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也未主张权利不符合客观事实;其次,双方约定的工期2019年3月后,被告仍然支付装修费用,对此被告认为系支付的公共区域的费用,因两份合同存在较强的关联性,在两份合同的义务未能按期履行的情况下,被告仍支付大部分价款,不符合客观事实;再次,2019年8月原被告负责人员在交流款项支付问题时,亦未提出工程未完工的问题。综上,本院对于被告辩称工程没有完工、没有交付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申请对工作量、材料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场地处理被告管理之下长达两年,无法确认是否为交付时的现场,被告在两年内也未提出过异议,同时原被告未提交双方一致确认的施工方案作为鉴定依据,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合同标的的日千分之一的依据进行计算,该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但明显超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调整为银行利率的1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湖县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书海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49298元,并承担49298元自2020年7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承担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由被告建湖县五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中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