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925民初4081号
原告建湖县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8年10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代理人朱珊,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湖县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电器)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星电器诉称,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被告购买原告美的中央空调设备等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仅向原告付款20万元,余款一直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9143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4年9月23日双方签订合同是事实,约定合同价款391430元,原告已经支付了20万元的货款,但是原告安装的新风系统一直未能达到被告的要求,被告为了经营需要,从其他地方采购安装了新风系统,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撑,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五星电器(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合同1份,由原告五星电器向被告***经营的海之泉会所供应并安装美的中央空调设备1批,金额为238400元;空调安装辅材1批,金额为77220元;新风、排风系统1批,金额为119300元,合同总价款为434920元,设备及新风系统优惠10%,即43490元,优惠后的总价款为391430元。合同还约定由供方负责送货;按行业标准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时付款10万元,设备进场时付款20万元,余款安装调试后付清。合同签订后,2014年10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原告也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指定的地点供应空调并进行安装。因原告在安装新风系统时双方产生矛盾,剩余货款原告多次追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新风系统报价附件、转账记录、空调销售单各1份;被告提交的协议、收条复印件各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五星电器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均无异议。中央空调及空调安装辅材优惠后的价格为284058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0万元,余款84058元,现原告供应的中央空调已投入使用,被告应负清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为被告安装的新风、排风系统是否经调试后交付被告。合同中明确约定:余款安装调试后付清。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在安装新风、排风系统过程中,因未达到使用要求,致使双方产生矛盾而未进行调试交付给被告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也未能提供设备调试及交付设备的相关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新风、排风系统的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建湖县五星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4058元,并承担以该货款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建湖县五星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29元,由原告建湖县五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316元,被告***负担1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