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26民终17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苗之灵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凯里经济开发区金源西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全坚,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泰欣特实验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夏茅十字路6号二栋二层。
法定代表人:郑国巾,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贵州苗之灵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泰欣特实验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6)黔2601民初2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苗之灵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16)黔2601民初259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在所欠工程款中扣除其公司工作人员所拆设备款及误工损失3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不清,判决显失公平。贵州苗之灵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因为广州泰欣特实验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拆掉三个关键设备价值20000元,导致设备缺失不完整,且给贵州苗之灵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损失,应扣除拆掉的设备价款及损失30000元。贵州苗之灵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遂不得已而采取自保,在非常情况下实施尽量减少自己损失的行为,是同属工程款纠纷的合理性抗辩,两者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广州泰欣特实验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广州泰欣特实验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贵州苗之灵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015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贵州苗之灵药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实验室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编号:TXT-2014-03-07),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贵州省凯里经济开发区金源西大道18号的实验室整体装修、通风系统建设及设备安装等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75万元”。2014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增补合同书》,约定增补工程价款40151元。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了原告50万元工程款,尚欠290151元。原告与被告就付款事宜沟通,未果,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已见,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经原、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0151元。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方工作人员到其公司拆掉了三个设备,对其公司造成损失,该损失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针对被告的上述辩解,被告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因本案所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即使被告的上述辩解是事实,原告拆除设备的行为也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针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交通住宿伙食费共4000元,但并未提供任何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苗之灵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泰欣特实验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90151元;二、驳回原告广州泰欣特实验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贵州苗之灵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贵州苗之灵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广州泰欣特实验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实验室建设工程合同》及增补合同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广州泰欣特实验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实验室的整体装修、设备安装等工程项目并经验收合格。贵州苗之灵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亦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贵州苗之灵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工程款后,仍有290151元工程款未支付。广州泰欣特实验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后,一审判决贵州苗之灵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广州泰欣特实验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90151元于法有据。
本案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贵州苗之灵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广州泰欣特实验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工作人员拆除相关设备的行为属侵权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贵州苗之灵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另行诉讼解决。贵州苗之灵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在其所欠工程款中扣除广州泰欣特实验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工作人员所拆设备价款及误工损失3000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贵州苗之灵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贵州苗之灵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泽智
审 判 员 王山地
代理审判员 李维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朝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