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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某某创通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03民再11号 原审原告:兰州**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56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创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丰泽浔美工业区***创电子有限公司2幢配套厂房3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珂珂,***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兰州**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与原审被告***创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再审,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兰州**在原审中向本院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57051.33元,并支付滞纳金2909131.43元,总计9566182.7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代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在甘肃省行政区域内,代理销售被告产品和开拓集成业务等事宜。协议于2016年3月31日到期,双方交接确认,被告需支付原告6657051.33元费用,因被告未支付酿成纠纷。 兰州**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立案案号为(2018)甘0103民初3724号。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9月26日自愿达成“被告***创通信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兰州**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6657051.33元,滞纳金95万元,合计7607051.33元”的调解协议,遂,当日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调解书。后,***创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约定的义务,兰州**于2018年10月18日申请了强制执行,因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的准确线索,经法院进行财产调查,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于2019年3月2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12月21日,兰州**向***创的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本金15866420.66元(含本案的7607051.33元)。2020年1月2日,兰州**申请恢复执行,我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恢复执行。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2018)甘0103民初3724号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并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再审。 再审中,兰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创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经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闽05破申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创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指定***行律师事务所担任***创公司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任何损害债务人财产或者损害债权人之间公平、破坏破产债权公平清偿原则的个别清偿行为,无论债务人直接个别清偿或通过法律强制执行程序个别清偿,都为法律所不允许。兰州**公司在明知***创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并已向***创管理人申请债权的情况下,仍申请恢复执行,并因此获得执行款项,属于个别清偿,违反破产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本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应当依法移送至办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处理。原审原告兰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按照法律规定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甘0103民初3724号民事调解书; 二、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巨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