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先创通信有限公司

广州市衡腾通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先创通信有限公司、福建先创电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503民初4802号
原告:广州市衡腾通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路19号3楼自编309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94207028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先创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丰泽区浔美工业区福建先创电子有限公司2幢配套厂房3楼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729708513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先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丰泽区浔美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217070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衡腾通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先创通信有限公司、福建先创电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审理过程中,原告广州市衡腾通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福建先创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衡腾通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不要求福建先创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福建先创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市衡腾通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福建先创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引用主要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