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82民初10600号
原告:河南永大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高村乡张村荥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化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常帅,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铭洋,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波,河南季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彦宾,河南季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永大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
原告河南永大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门窗施工承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揽中岳丽景湾项目2号楼、6号楼、8号楼铝合金门窗及纱窗现场安装等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进场,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83000元的工程款。同年10月,被告无正当理由且未经原告许可中途退场,并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案涉工程在郑州市××路与××处,本案应由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案涉工程所在地为郑州市××路与××处,应由涉案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其请求本案移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禹 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梁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