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91民初264号
原告河南永大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高村乡张村荥北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海涛,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河南永大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司海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与××大街(××东站莆田货场西隔壁)的门窗工程并签订玻璃幕墙、断桥铝合金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窗框制作安装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审批后付至断桥铝合金窗暂定价款的50%;窗扇、玻璃、五金(执手除外)安装完成后,经被告验收审批后付至断桥铝合金窗暂定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铝合金窗户、玻璃幕墙以实际工程量发生为准进行决算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50%。2015年11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的施工工程价款为465722.02元,被告已支付24万元,剩余225722.02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5722.02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31270.54元(自2015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9月5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司海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幕墙、断桥铝合金窗、铝单板外装饰工程;包括幕墙施工图纸及认可窗型图设计范围的所有内容;工程包制作、包运输、包安装、包验收、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包垃圾处理;合同暂定总价款为408000元;窗框制作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审批后付至断桥铝合金窗暂定价款的50%;窗扇、玻璃、五金(执手除外)安装完成后,经被告验收审批后付至断桥铝合金窗暂定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铝合金窗户、玻璃幕墙以实际工程量发生为准进行决算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50%。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1万元,剩余255722.02元工程款未支付。2018年8月14日,原告出具工程量确认及催款函,显示被告尚欠原告255722.02元工程款,邮件查询结果显示被告于2018年8月24日收到。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中被告确认收到工程量确认及催款函,并称“今年一年我给你6万块钱,明年一年给你结完,一共给你21万块钱,扣你5万块钱”。庭审中,原告自认起诉后被告偿还工程款3万元。
以上案件事实由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量确认及催款函、通话录音、邮单回执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工程量确认及催款函显示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55722.02元,通话录音中被告确认收到工程量确认及催款函并称“今年一年我给你6万块钱,明年一年给你结完,一共给你21万块钱,扣你5万块钱”,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扣款合理性及必要性,故本院对工程量确认及催款函中欠付工程款255722.02元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起诉后被告又偿还工程款3万元,故剩余工程款225722.02元被告应当支付。对于利息,被告于2018年8月24日收到工程量确认及催款函,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请利息自2015年11月28日计算的依据,故利息应自2018年8月24日起算;原告诉请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9月5日止并无不当,经计算被告应付利息440元。被告司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司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永大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5722.02元及利息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7元,由被告司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