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天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衡水市凯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翟双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02民初3513号
原告:河北天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266号方大科技园003-212。
法定代表人:王秀学,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利军,河北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雪,河北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市凯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胜利西路1956号宝云大厦1307号。
法定代表人:刘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金良,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双庆,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河北天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市凯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翟双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天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利军、张雪,被告衡水市凯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双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天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用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6日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8日,在第32层廊坊国际经济贸易洽谈会上,被告翟双庆找到原告,称衡水有污水处理升级改造项目,协商使用原告的污水处理工艺技术进行合作。经多次协商后,原告到实地开展了取样和勘查工作,针对衡水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项目出具了详细的技术方案和土建图纸。
2015年8月,被告翟双庆以集团公司要预先申核为由从原告处取走了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项目的技术方案。2015年10月又取走了土建施工设计图纸。后原告知悉被告衡水市凯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按原告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开始施工。原告多次交涉,被告衡水市凯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工程设计合同》,项目设计费为40万元。合同签订时,原告已经按照要求交付了设计成果,但被告拒不支付设计费用。衡水污水处理升级改造项目早已完工并正常投入使用,但设计费至今未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衡水市凯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40万元,理由如下:1、原告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该项目所需的全部专业设计图纸,根据合同第三条设计内容规定,原告需要设计的包含土建、工艺、设备、电器、控制等构成项目的全部专业设计,但原告至今仍未向被告提供上述约定中的工艺、设备、电器、控制等设计图纸,仅仅向被告提供了工程总平面图及初步设计方案,原告并未完全履行合同,同时根据合同第六条规定,总设计费用为40万元,但原告所提供的图纸需要通过甲方或者委托机构确认后3日内予以支付,但基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所约定,提供全部的设计图纸,因此被告无法按照合同支付相关设计费。2、在原告方没有提供合同约定图纸的前提下,被告委托了凯天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博世科环保公司提供了有关工艺、电器、设备、控制等设计图纸,不存在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翟双庆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被告翟双庆收取原告河北天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设计的衡水工业新区循环经济园区污水处理厂改造工程土建图纸,并为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天友环保衡水工业新区循环经济园区污水处理厂改造工程土建图纸六套,每套含室外设计图三套,加药间施工图三套。落款为凯天河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翟双庆,日期为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2月1日,被告衡水市凯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北天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设计合同,工程名称为:衡水工业新区循环经济园区污水处理厂技改工程。该合同第四条内容为:发包人(本案被告衡水市凯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设计人(本案原告河北天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有关资料、文件及时间。其中该条第1、2、3项在提交日期一栏均显示已提供。该合同第五条内容为:在发包人按期向设计人提供设计资料、文件的前提下,设计人按下表时间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其中该条第1、2项在提交日期一栏均显示已提供,第3项在提交日期一栏显示已提供总平,设备清单合同签订生效后5日内。该合同第五条序号4所确定的内容,设计人未向发包人提供。该合同第六条内容为:本合同设计收费,依据国家相关设计收费标准及双方友好协商:项目设计费为人民币40.00万元人民币(肆拾万元人民币)。设计费支付进度:第一次付费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12万元,第二次付费在施工图设计图纸提交并通过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审图机构确认后三日内支付24万元,第三次付费在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三日内支付4万元。该合同第七条7.1.3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预付款;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合同约定项目设计费为人民币40万元,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五日内,原告河北天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衡水市凯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方案文件和土建设计,被告衡水市凯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北天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第一笔费用12万元。原告已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方案文件和土建设计资料,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其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设计费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四项工作内容向被告交付了前三项的工作成果,故被告衡水市凯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除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河北天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次付费金额12万元外,还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工作量支付其他设计费用。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四项工作内容,已完成了前三项的工作,故被告应按照合同总价的75%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30万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被告应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进行第一次付费12万元,该合同签订日为2015年12月1日,故被告对应付款中的12万元应自2015年1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剩余18万元的利息可从本判决生效之后确定的给付之日另行计算。因原告河北天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向被告衡水市凯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该合同第五条序号4所确定的工艺和电气控制专业施工图,故原告的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翟双庆收取了原告河北天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所设计的土建图纸,原告河北天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市凯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中也明确显示收到了该图纸,且系针对同一工程,可以认定被告衡水市凯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收到土建图纸即被告翟双庆所收取原告河北天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所设计的土建图纸,因此被告翟双庆收取原告河北天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所设计的土建图纸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翟双庆支付设计费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衡水市凯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未与原告河北天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又委托凯天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博世科环保公司提供了有关工艺、电器、设备、控制等设计图纸的行为,属被告自身的行为,不能免除其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市凯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河北天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30万元及利息(其中1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8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北天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18元,由原告河北天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5元,被告衡水市凯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振山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芳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