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内01民终15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艾特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平,内蒙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内蒙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精神康复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玉旺,该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远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小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天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秀学,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江苏艾特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特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精神康复医院(以下简称精神康复医院)、江西远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沁建设公司)、河北天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友环保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446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特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作为招标人的被上诉人精神康复医院与作为中标人的被上诉人远沁建设公司及天友环保公司的联合体之间形成的中标,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竞标活动的结果,受民事法律法规的调整。依照合同法规定,合同缔约程序或履约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民事诉讼请求,存在纠纷发生的事实和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符合民诉法规定,一审法院驳回我方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精神康复医院辩称,我单位招标系全程委托招标公司进行,符合公开招标的所有程序,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有效期已过,招标结束后有公示期,现合同已签订且工程已经结束,上诉人的诉请不应支持。
远沁建设公司辩称,招投标流程符合法律规定,我方资质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天友环保公司的诉请不成立。
天友环保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艾特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康复医院与远沁公司及第三人天友公司的中标行为无效;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康复医院发包给远沁公司的污水管道采购及安装工程的招投标行为是经过呼和浩特市政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进行的,而呼和浩特市政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是代表国家行政机关,履行政府对外发包公益事业建设工程招投标部分行为的行政审查职责,因此呼和浩特市政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对远沁公司是否可以中标的审查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调整的范围,故原告艾特克公司主张被告远沁公司与第三人天友公司与被告康复医院的中标行为无效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艾特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远沁公司及天友公司的中标是经过呼和浩特市政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进行的,在整个中标过程中,艾特克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呼和浩特市政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对远沁公司是否可以中标的审查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艾特克公司主张远沁公司与天友公司的中标行为无效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不符合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艾特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上诉人艾特克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段 惠 智
审 判 员 吴 芳
代理审判员 额日德尼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