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民终1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流,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席银浩,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恒,江苏致邦(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柳,江苏致邦(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高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花果山大道17号连云港市科技创业城3号楼16楼1608室。
法定代表人:高庆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宁,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流、***、席银浩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高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兴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3民初6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流、***、席银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流在本案中系挂靠关系错误。本案所追偿的款项涉及的是案外人王国豹承包的工程,不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内部承包范围内。根据(2019)苏0723民初6978号民事判决中,王国豹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2015年4月21日,经开发商江苏润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置业公司)工程负责人卢怀扬的同意,被上诉人将其承建的灌云县生态嘉缘住宅楼小区工程其中的1、4、5、6、8号楼(后调整为1、4、5、8、9)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转包于王国豹实际施工,同日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卢怀扬亦于同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准予对内承包的说明一份,由此可以看出,本案涉及的工程系由被上诉人直接转包给王国豹,与上诉人无关,不存在与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有交叉和混同的部分。因上诉人已经在工程现场施工,王国豹为了方便施工,又聘用了上诉人**流担任王国豹施工的管理人,因此本案涉及的王国豹工程不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施工内容,相关费用也不应当向上诉人追偿。2.本案所涉及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责任协议》及《承诺书》与本案无关。本案所涉及的工程主要是王国豹的工程,鉴于一审法院对王国豹所涉工程是高兴公司直接转包还是由上诉人转包这一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本案所发生的追偿错误。3.退一步讲,假如本案所涉及的王国豹的工程系上诉人转包,那么王国豹亦应当直接向上诉人进行主张,而不可能向被上诉人主张,与事实明显不符,这充分的说明被上诉人与王国豹是直接分包的关系,与上诉人都无关,且王国豹亦出具承诺书载明与上诉人无关。4.关于追偿基数的问题。根据已经生效的(2019)苏0723民初6978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应当向王国豹履行的工程款为969949元。倘若系上诉人转包给案外人王国豹,在6978号法律文书生效后,被上诉人亦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工程款,高兴公司延迟履行的部分不能归责于我方,应当扣除。何况本案系由被上诉人直接与案外人王国豹成立工程分包合同的关系,且被上诉人认为高兴公司灌云生态嘉缘项目部的印章系由上诉人私刻,亦未举证证明此枚印章由上诉人私刻。5.王国豹自认挂靠高兴公司承接工程,并非从**流处转包,润通置业公司卢怀杨也签字同意。**流与高兴公司建设工程案件还在上诉审理中,是否欠付工程款还未确定,应当中止审理。即使认定**流与高兴公司是挂靠关系,又将工程转包给王国豹,则应当扣除王国豹的借款13万元及聘用协议约定的40万元。
被上诉人高兴公司答辩称:1.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以及案件事实一审已经查明。2.上诉人挂靠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所有的工程款均由上诉人自己引起,就王国豹施工部分也已经由(2021)苏07民终753号判决认定事实。3.上诉人与润通置业公司、我公司的诉讼不影响我公司追偿权的行使,我公司支付王国豹款项后就取得追偿权。4.上诉人所称和王国豹之间的借款和聘用费用与本案无关。5.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执行费和相关利息,但上诉人在收取本案工程及枫林绿洲项目工程款后,拒不向他人支付材料和劳务费,导致我公司为其垫付千万元款项,且本案我方追偿的款项也是多方筹集的,依据承诺书的内容,我公司没有扩大判决结果以外的损失,且上诉人支付的利息也远低于判决确定的金额。
高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流给付高兴公司追偿款1004689元及利息(以100468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6月2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席银浩对第一项款项给付承担连带责任;3.**流、***、席银浩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4月20日,**流与高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责任协议》,约定**流为润通置业公司开发的生态嘉缘小区工程的施工承包人,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自负盈亏。根据本工程的施工条件,**流必须具备垫资能力。高兴公司根据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采用专款专用,**流应上缴给高兴公司工程管理费,按工程总价1%计取,其他一切费用如国家税金等均由**流自行缴纳。
2018年3月23日,**流向高兴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流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承建贵公司承包的海州区“枫林绿洲小区”(以总工程款的0.6%上缴管理费)和灌云县“生态嘉缘小区”(以总工程款的1%上缴管理费)工程,由本人包工包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但必须服从公司管理,工程款专款专用。本人承诺与上述工程有关的债权债务由本人承担,如因本人或上述工程给贵公司造成损失,或有关部门认定贵公司承担责任,均由本人承担赔偿责任。本人提供儿子***、席银浩为本人的保证人,为本人的上述债务及一切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贵公司可以直接向本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流作为承诺人,席银浩、***作为担保人均在承诺书中签名。
案外人王国豹施工生态嘉缘小区1、4、5、8、9号楼相关工程,王国豹于2019年11月1日诉至一审法院,主张要求高兴公司承担工程审计、停工补贴、保修金等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苏0723民初69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兴公司给付王国豹各项费用合计969949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3499元,若高兴公司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上诉后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1)苏07民终7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王国豹就上述生效案件中确定的债务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高兴公司分多次向王国豹履行债务,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21年5月7日200000元、2021年6月18日784000元、2021年6月22日20689元,合计1004689元。2021年6月22日,高兴公司承担案件执行费1209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高兴公司与**流之间的关系,虽然在此前诉讼中高兴公司与**流均陈述**流在生态嘉缘小区工程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但从本案中高兴公司举证的《建设工程内部责任协议》、承诺书来看,**流系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高兴公司资质承建生态嘉缘小区工程,双方之间形成挂靠关系。
**流向高兴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与生态嘉缘小区工程相关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席银浩、***就**流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承诺书是**流与高兴公司就生态嘉缘小区工程中产生的债务责任如何承担作出的约定,也是席银浩、***就**流所负债务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该约定对相关主体均产生效力。故对高兴公司已经向生态嘉缘小区部分工程施工人王国豹履行的义务,应由**流承担偿还责任,经一审法院审核,高兴公司支付给王国豹的1004689元未超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数额,**流应向高兴公司偿还1004689元。关于利息,**流未及时向高兴公司偿还确给高兴公司造成损失,但高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履行义务后向**流催要,一审法院支持以10046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8月11日(高兴公司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就本案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流亦应就此向高兴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席银浩、***应按照承诺书约定就**流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流、***、席银浩辩称的因**流与高兴公司就工程款案件正在诉讼过程中,本案应中止审理。本案无需等待工程款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裁判依据,亦无其他应中止的理由,对**流、***、席银浩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流、***、席银浩辩称的涉王国豹相关款项并未包含在**流承包范围内,并举证提交承诺书、聘用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高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在已经生效的(2019)苏0723民初697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流以高兴公司灌云生态嘉缘项目部名义与王国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并由高兴公司、**流与王国豹进行工程款项结算,可见王国豹相关施工内容原包含在**流承包范围中,一审法院对**流、***、席银浩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关于**流、***、席银浩辩称王国豹与**流之间存在其他债务关系,应予冲抵。本案系高兴公司向**流、***、席银浩提出的追偿,并不涉及王国豹与**流之间的个人债务问题,对**流、***、席银浩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流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兴公司1004689元并承担利息(以10046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8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席银浩、***就**流上述债务向高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高兴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21元(已减半收取),由**流、席银浩、***连带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高兴公司主张追偿的工程款是否在其和**流约定的施工范围内;2.高兴公司主张的追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流上诉认为高兴公司追偿的工程款系王国豹施工产生,但王国豹施工项目不在其施工范围内,所以高兴公司不应当向**流追偿。本院认为,**流挂靠高兴公司,作为润通置业公司开发的生态嘉缘小区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人。高兴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为王国豹垫付的工程款等,均是王国豹施工的生态嘉缘小区1、4、5、8、9号楼相关工程而产生,该工程当然包含在**流施工总承包范围内。因此,高兴公司先为**流垫付上述工程款项后,有权向**流追偿。**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流上诉认为追偿的数额应为生效判决书载明的969949元,除此之外的案件受理费等款项均是高兴公司原因而产生。本院认为,**流未能举证证明高兴公司系恶意逃避债务,扩大损失,致使应支付的数额增加至1004689元。而且高兴公司垫付的款项也未超出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故**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流、席银浩、***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2元(**流、席银浩、***已预交),由**流、席银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培培
审 判 员 吴雪莹
审 判 员 徐林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蒋 寻
书 记 员 邵 泽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