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7民辖终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高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花果山大道17号连云港市科技创业城3号楼16楼1608室。
法定代表人:高庆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高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2)苏0706民初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借款合同类案件,应由合同履行地即借款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借款合同发生地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应由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处理,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路××号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即一审原告选择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上诉人即一审被告***的住所地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2号海晟新寓B707室。属于一审法院司法辖区。故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关于本案应移送至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新海
审 判 员 周 旭
审 判 员 何 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殷 然
书 记 员 张 越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