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06民初9706号
原告:连云港润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石河村(老204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善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加庆,江苏成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颐园老年公寓,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岱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礼伟、陈雪,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高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花果山大道**连云港市科技创业城**楼****。
法定代表人:高庆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文、张宝,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宗响,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连云港润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与被告连云港颐园老年公寓(以下简称颐园老年公寓)、江苏高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兴公司)、尹宗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加庆、被告颐园老年公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礼伟、陈雪、被告高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文、张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宗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偿还货款33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高兴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高兴公司承建的颐园老年公寓供应混凝土。原告依约供应混凝土,但高兴公司以颐园老年公寓拖欠工程款且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原告货款。2017年6月1日,被告高兴公司、尹宗响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高兴公司将其对颐园老年公寓享有的债权338000元转让给原告,高兴公司、尹宗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高兴公司通知了颐园老年公寓,其于2017年6月10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但一直未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颐园老年公寓辩称,债权转让答辩人不知情,诉求利息没有依据。三被告间诉讼未结束,答辩人将另行起诉高兴公司、尹宗响的违约赔偿责任,本案金额是否由答辩人承担及承担多少无法确认。
被告高兴公司辩称,债权转让成立并生效。本案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从被告颐园老年公寓欠付答辩人的工程款总额中扣减,答辩人对本案债权不享有权利。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尹宗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债权转让协议、颐园老年公寓付款明细、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单、民事裁定书,被告高兴公司提交了民事判决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0日,原告润丰公司与被告高兴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高兴公司提供颐园老年公寓工程所有混凝土。
2017年6月1日,原告润丰公司(乙方,受让方)与被告高兴公司(甲方,转让方)、尹宗响(丙方,担保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因承建颐园老年公寓施工工程拖欠乙方混凝土货款共计人民币338000元。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对颐园老年公寓债权中的338000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颐园老年公寓主张债权。三、甲方同意对其转让给乙方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权获得清偿之日止。丙方同意为甲方转让给乙方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权获得清偿之日止。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7年6月2日,高兴公司向颐园老年公寓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7年6月9日向被告颐园老年公寓邮寄该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根据我司于2012年2月23日与贵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贵方已付款凭据等资料,贵方尚拖欠我司工程款(不含逾期利息)2153394.64元,我公司保留按合同计算逾期利息的权利,现因我方因该工程施工拖欠润丰公司混凝土货款338000元,我方于2017年6月1日经与润丰公司协商一致,我方同意将对贵方享有的应付我司工程款债权中的338000元转让给润丰公司,由润丰公司直接向贵方主张上述转让债权。请接到通知后给予配合,及时付款。
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起诉本案至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撤诉,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7)苏0706民初738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于2019年12月20日再次起诉本案至本院,于2020年8月6日撤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19)苏0706民初1069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高兴公司与颐园老年公寓、尹宗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2020)苏0706民初4335号民事判决书,高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97837.22元及利息(鉴定后变更为2667607.67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原告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判决书认定高兴公司转让债权338000元后不再具有该款项的诉权,应予扣减,工程总额为9415325.56
元(8705394.64+545928.43+189210+312792.49-338000),并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7520350元,并最终认定颐园老年公寓应支付高兴公司欠付工程款1894975.56元(9415325.56-7520350)及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虽然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润丰公司、被告高兴公司、颐园老年公寓间债权转让关系是否成立有效;2.高兴公司转让债权338000元金额有无依据;3.被告高兴公司、尹宗响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2017年6月1日,润丰公司与高兴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高兴公司将其对颐园老年公寓的债权338000元转让给原告。后高兴公司向颐园老年公寓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即使颐园老年公寓未收到该通知书,但原告润丰公司已于2017年9月13日起诉本案至本院,被告颐园老年公寓自起诉状等应诉材料收到时即视为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对被告颐园老年公寓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2,(2020)苏0706民初4335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已对颐园老年公寓欠付高兴公司的总工程款金额作出了认定,并将高兴公司转让给原告的338000元债权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后作出了判决,该338000元债权是经生效判决确认的款项,并不存在双方未结算的情况,故本院认定高兴公司转让该债权有效。原告主张被告颐园老年公寓支付33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债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利息转让,且高兴公司与颐园老年公寓间的工程款纠纷经(2020)苏0706民初4335号民事判决书才最终确定,本院认定利息应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高兴公司、尹宗响对涉案转让的债权338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权获得清偿之日止。高兴公司、尹宗响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已于2017年9月13日、2019年12月20日多次起诉,现原告主张高兴公司、尹宗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高兴公司、尹宗响应对被告颐园老年公寓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颐园老年公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润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38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高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尹宗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连云港润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被告连云港颐园老年公寓负担,被告江苏高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尹宗响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判员 唐静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笑笑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案款缴款账户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连云港海宁西路分理
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05********-75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