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泰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泰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潢川县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民终9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开发区冬青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潢川县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迎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东,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金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三环与107辅道交叉口东。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潢川县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潢川县绿洲园林公司”)、郑州金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尊置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交的文苑项目景观苗木价格确认函和文苑项目景观苗木报价表原件在二被上诉人处,该证据应予以确认。结合被上诉人潢川县绿洲园林公司提供的苗木现场签收、确认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潢川县绿洲园林公司系被上诉人金尊置业“文苑项目景观苗木”项目投标方和中标方,关于景观苗木的种类、规格、数量、价格均由二被上诉人商定,上诉人仅是施工单位。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潢川县绿洲园林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错误。本案的买卖双方系二被上诉人,上诉人仅作为施工单位在苗木现场签收、确认单签字确认。
潢川县绿洲园林公司辩称,根据上诉人与潢川县绿洲园林公司签订的《苗木供货补充协议》,证明本案买卖合同双方主体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潢川县绿洲园林公司。上诉人作为买方应当按照买卖合同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且上诉人在付款明细及苗木现场签收单上均签章确认,上诉人尚欠苗木款330288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金尊置业辩称,一、案涉《苗木供货补充协议》系潢川县绿洲园林公司与**园林公司签订,金尊置业不是合同当事人,案涉补充协议对金尊置业不具有约束力,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二、**园林公司提出潢川县绿洲园林公司系案涉项目竞标人和中标人,合同双方为金尊置业与潢川县绿洲园林公司无证据支持。**园林公司为合同相对方,有事实依据,且其作为苗木工程的承包人,购买苗木、支付苗木款系其履行苗木施工合同的必须义务,该项内容与金尊置业无关。
潢川县绿洲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苗木货款33028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自2017年11月23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园林公司(甲方)签订《苗木供货补充协议》,约定,经协商,就金尊文苑项目景观苗木供货,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双方达成的支付条件为,苗木付款批次为20万,供货20万甲方向乙方支付供货款项的60%,苗木全部供货完成支付至全部货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货款付清。甲方承诺若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同意由金尊置业从已完成工程款内代扣支付。乙方承诺按时保质保量供货,否则愿意赔偿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2018年5月4日,原告向***尊置业出具申请一份,载明,原告给***尊置业供应的金尊文苑绿化苗木从2017年3月21日第一车入场到2017年11月22日最后一车供苗结束。期间所供合格苗木都已经三方签字确认。但是剩余苗木款未结清。2017年原告与***尊置业合约部签有协议,若施工方未能及时支付苗木款,同意由***尊置业从施工方已完成工程款内代扣支付。苗木总合计金额为1400288元,苗木已支付金额1070000元,苗木未支付金额330288元。备注:后附三方苗木现场签收合格确认单7份与已付款金额明细。被告**园林公司在该申请上盖章并书写“情况属实,希望领导把工人工资、材料款等事务一并解决,2018年5月5日,董金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苗木供货补充协议》、申请、付款明细、苗木现场签收确认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园林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园林公司供应苗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园林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苗木款。据原告与被告**园林公司共同签章确认的申请显示,原告共向被告**园林公司供应苗木货款为1400288元,被告**园林支付1070000元,未支付货款为330288元。在原告提交申请后,***尊置业未付款,被告**园林公司亦未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园林公司仍应对上述未付货款330288元承担付款责任及相应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园林公司支付苗木货款33028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园林公司支付自2017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4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该院酌定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6月26日,以3302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偿还欠款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由***尊置业对被告**园林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尊置业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对原告该项诉求,该院不予支持。***尊置业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潢川县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30288元及自2018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偿还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潢川县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4元,减半收取计3127元,由被告河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园林公司与被上诉人潢川县绿洲园林公司签订的《苗木供货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潢川县绿洲园林公司向上诉人**园林公司供应苗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园林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潢川县绿洲园林公司支付相应的苗木款。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园林公司与被上诉人潢川县绿洲园林共同签章确认的申请,判令上诉人**园林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潢川县绿洲园林公司支付货款330288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4款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园林公司提出的其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合同实际当事人为二被上诉人的主张,一、二审中均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4元,由河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