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泰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潢川县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泰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郑州金尊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91民初1056号
原告潢川县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迎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远东,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开发区冬青街12号1号楼1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金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三环与107辅道交叉口东200米潮河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潢川县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潢川县绿洲园林公司”)与被告河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郑州金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尊置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远东,被告**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尊置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向***尊文苑项目供应苗木事宜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并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苗木供货补充协议》,约定,苗木付款批次为20万元,供货20万甲方向乙方支付供货款项60%,苗木全部供货完成支付至全部货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货款付清;若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同意由***尊置业优先从已完成工程款内代扣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11月22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苗木货款共计1400288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070000元,剩余货款330288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苗木货款33028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自2017年11月23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原告系***尊置业文苑景观项目的竞标方和中标方,即本案景观苗木的买卖双方是原告和***尊置业,与被告**园林公司无关。原告主张利息过高,计算时间应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尊置业提交答辩状称,***尊置业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支付苗木货款,原告主张***尊置业支付苗木货款于法无据。合同具有相对性,2017年3月10日《苗木供货补充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园林公司签订,对其二者具有约束力,该协议上无***尊置业的签章,对***尊置业不具有约束力;从协议内容看,该协议中未涉及***尊置业的权利和义务。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被告**园林公司承诺,若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同意由金尊置业从已完成工程款内代扣支付,该内容是被告**园林公司对原告的承诺,与***尊置业无关。***尊置业作为开发商,与**园林公司签订合同,对被告**园林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但**园林公司并未向***尊置业出具付款委托书,故***尊置业对原告并无付款义务。综上,***尊置业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园林不存在委托付款关系。***尊置业不应向原告支付苗木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园林公司(甲方)签订《苗木供货补充协议》,约定,经协商,就金尊文苑项目景观苗木供货,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双方达成的支付条件为,苗木付款批次为20万,供货20万甲方向乙方支付供货款项的60%,苗木全部供货完成支付至全部货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货款付清。甲方承诺若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同意由金尊置业从已完成工程款内代扣支付。乙方承诺按时保质保量供货,否则愿意赔偿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2018年5月4日,原告向***尊置业出具申请一份,载明,原告给***尊置业供应的金尊文苑绿化苗木从2017年3月21日第一车入场到2017年11月22日最后一车供苗结束。期间所供合格苗木都已经三方签字确认。但是剩余苗木款未结清。2017年原告与***尊置业合约部签有协议,若施工方未能及时支付苗木款,同意由***尊置业从施工方已完成工程款内代扣支付。苗木总合计金额为1400288元,苗木已支付金额1070000元,苗木未支付金额330288元。备注:后附三方苗木现场签收合格确认单7份与已付款金额明细。被告**园林公司在该申请上盖章并书写“情况属实,希望领导把工人工资、材料款等事务一并解决,2018年5月5日,董金华”。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苗木供货补充协议》、申请、付款明细、苗木现场签收确认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园林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园林公司供应苗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园林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苗木款。据原告与被告**园林公司共同签章确认的申请显示,原告共向被告**园林公司供应苗木货款为1400288元,被告**园林支付1070000元,未支付货款为330288元。在原告提交申请后,***尊置业未付款,被告**园林公司亦未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园林公司仍应对上述未付货款330288元承担付款责任及相应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园林公司支付苗木货款3302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园林公司支付自2017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4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6月26日,以3302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偿还欠款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由***尊置业对被告**园林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尊置业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尊置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潢川县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30288元及自2018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偿还货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潢川县绿洲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4元,减半收取计3127元,由被告河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