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日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日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潍坊阳之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703民初722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655号。
法定代表人:***,行长。
被申请人:潍坊日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北宫东街以南***小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潍坊阳之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寒亭区开元街办张氏镇工业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潍坊艺美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奎文区鸢飞路709号C2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男,195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高新区。
被申请人:***,女,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高新区。
被申请人:***,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寒亭区。
被申请人:***,女,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寒亭区。
被申请人:***,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奎文区。
被申请人:**美,女,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奎文区。
申请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与被申请人潍坊日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潍坊艺美光电有限公司、潍坊阳之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鲁0703民初72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潍坊日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美的银行账户、股金及房产,现申请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潍坊日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美的银行账户、股金及房产的查封,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潍坊日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美的银行账户、股金及房产的查封(详见通知书)。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王宏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