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春县东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绿春道路运输管理局与绿春县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绿春县东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531民初76号

原告(反诉被告):**县道路运输管理局

住所地:**县县城**段**号。

法定代表人:普建光。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顺,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县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县县城新村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戴胜全。职务: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县东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县县城正街**段段(县民族铁工厂内)。

法定代表人:白阿沙。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军嘎,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代洁,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与被告(反诉原告)**县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县东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普建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顺,被告(反诉原告)**县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胜全、**县东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阿沙及其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军嘎、牟代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县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原告与二被告按照弥会字﹝2015﹞第4号《审计报告》审计内容结算工程款;3.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33418.26元(工程价款的6%)。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县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天兴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1.65亩土地作价100万元转让给天兴公司开发住宅。2011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县天兴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县天兴公司合作建房,原告将拟建的位于**县新村路69号运政小区项目交由**县天兴公司开发建设,包括开发运政小区和运政办公用房,其中小区的A幢部分房屋以成本价出售给原告职工,其余部分由乙方(被告**县天兴公司)销售,利润部分原告与**县天兴公司各享有一半。属于原告的利润计入运政办公用房的建设成本,待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进行结算。办公业务用房建设工期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2013年6月10日,原告就办公用房建设与第二被告**县东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东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县东仰公司建设原告办公用房,合同期365天,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工程价款2223637.70元,若未按期交房,应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的6%违约金。之后,两被告未按合作建房协议及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时间提请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及交付房屋。原、被告双方因对工程结算款发生分歧,共同委托弥勒立信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结算审计,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弥会基审字﹝2015﹞第4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中载明:(一)运政住宅小区的净利润为1877806元;(二)**县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施工单位**县东仰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为同一人,两被告应当就该工程的移交及违约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三)运政小区工程未安装任何消防装置;(四)办公业务用房未按图纸施工,导致负二层柱体钢筋用料不达标。两被告延迟交付办公用房,被告直至2016年11月28日才将办公用房钥匙交给原告使用。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县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县东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县天兴公司系借用**县东仰公司资质来建设原告办公用房。对原告第一、二、四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对第三项诉讼请求有异议,认为违约金结算无事实依据,也没有约定利润分给原告一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县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县东仰建设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支付工程款1780522.07元;2、按总工程造价的6%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县天兴公司与反诉被告**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达成建设业务办公用房协议,因无建设资质,于是借用反诉原告**县东仰公司建设资质于2013年6月10日与反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县天兴公司承建反诉被告业务用房工程,合同价款为2223637.70元。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县天兴公司依约施工,按合同约定竣工,经反诉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5年9月18日,弥勒立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办公用房工程进行结算,出具了审计报告,审定工程价款为2300522.07元。2016年底,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县天兴公司工程款52万元,尚欠1780522.07元未付。经反诉原告**县天兴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特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给付。

**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县天兴公司请求支付的工程款应扣除一半利润938903.44元,其欠反诉原告**县天兴公司工程款应为841618.63元;反诉被告已按照合作建房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事实,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0日,本诉被告**县天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戴胜全借用本诉被告**县东仰公司的工程建设资质与本诉原告红河州**县交通运政管理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诉被告**县天兴公司承包建设本诉原告**县交通运政管理所位于**县新村路69号运政小区项目业务用房工程;工期从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5日止,共365天,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223637.7元;约定工程款的给付,即开工时支付工程总价的30%为启动资金,其余65%则按工程进度付款,5%待工程竣工支付使用后一年内付清;约定了违约责任为总工程款的6%。合同履行过程中,本诉原告**县交通运政管理所未按合同约定预付本诉被告**县天兴公司开工工程款及按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本诉被告**县天兴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本诉原告建设工程。2015年8月,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县天兴公司因工程价款发生分歧,于2015年9月18日,共同委托弥勒立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工程进行结算,审定金额为2300522.07元。2016年底,本诉原告支付本诉被告**县天兴公司工程款52万元,尚欠1780522.07元未付。2015年12月9日,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县天兴公司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确定:第二项审计报告出具的187.8万元的利润,扣减合理费用支出149.8万元,剩余利润38万元,按五五开的原则,运政所实际利润19万元。反诉原告**县天兴公司、**县东仰公司请求反诉被告红河州**县交通运政所给付工程款1780522.07元。原告(反诉被告)红河州**县交通运政管理所于2017年3月1日更名为**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对于诉辩主张,各方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提出的一、二项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不再作评判。一、关于违约责任?本诉原告认为本诉被告未按期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县天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本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开工即付30%工程款,也未履行按工程进度给付65%的工程进度款,本诉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付本诉原告建设工程。本院认为,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县天兴公司在合同履行中都存在违约事实,故对双方主张相互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工程欠款数额?反诉原告**县天兴公司、**县东仰公司认为反诉被告欠其工程款数额为1780522.07元,反诉被告认为应扣除利润938903.44元,现只欠反诉原告工程款841618.63元,双方存在较大分歧。本院认为,双方对审计结算的工程价款2300522.07元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反诉被告于2016年底支付反诉原告**县天兴公司52万元,应予以扣减。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县天兴公司会议纪要确定的审计报告出具的187.8万元的利润,扣减合理费用支出149.8万元,剩余利润38万元,按五五开的原则,运政所实际利润19万元。故,反诉被告共欠反诉原告的工程款为:2300522.07元–520000元–190000元=1590522.0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县交通运输管理局欠反诉原告**县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县东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人民币1590522.0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县交通运输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县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县东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93元(含反诉费20825元),减半收取计1189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县交通运输管理局承担9646.5元(已交纳2968元,未交纳667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205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力新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杨绍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