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24民初3094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0月16日出生,住***。
被告:***,男,汉族,1972年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代理人:吴颖成,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市***镇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二曲镇镇丰村。
法定代表人:王成才,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西安市***镇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镇丰建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颖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丰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劳动工资剩余款45万元以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挂靠镇丰建筑工程公司,***汽车站业务用房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工程,***汽车站业务用房二次结构工程合同即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完成后,由于被告没付剩余部分工资,经多次讨要总是推脱,打电话无人接听。由于我小组干活的工人未领剩余工资,多次向我要钱。***总说快了,但总是没要到钱。叫他开结算单算总量,他总是不算,说叫工地某人给我算,直到推到现在没有算。我只好向银行贷款给工人付一部分工资。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所欠款,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告无法证明其所干工程价值450000元。
被告镇丰建司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本院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被告***以被告镇丰建司名义承包了***汽车站业务用房的施工,并成立了西安市***镇丰建筑工程公司***汽车站业务用房项目部。嗣后,原告在被告***的工地进行二次结构施工,在工程进行中,被告***通过侯军军转给原告劳务费370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二次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通知》一份、《公共建筑节能设计计算书》一份、《***汽车站业务用房面积计算表》一份、《西安市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表》(公建)一份、《设计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回复》一份、《2015年汽车站工地二次结构侯军军现金账》电脑照片一份。但《二次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仅有乙方代表原告***签名,甲方西安市***镇丰建筑工程公司在甲方代表栏并未签名,该合同仅有承包单价每平方米88元。《公共建筑节能设计计算书》、《***汽车站业务用房面积计算表》、《西安市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表》(公建)、《设计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回复》原告称均为被告***所给的设计图纸,均是被告在施工前所给,以上所列“设计图纸”均没有原告和被告签名,也没有制作单位和人员的签名和公章。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并称原告二次结构工程并未完工,自己另找四川工队完成了工程,双方对工程量也未进行结算。原告承认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也没有被告签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就要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二次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仅有乙方代表原告***签名,甲方西安市***镇丰建筑工程公司在甲方代表栏并未签名,该合同仅有承包单价每平方米88元,没有承包总价。《公共建筑节能设计计算书》、《***汽车站业务用房面积计算表》、《西安市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表》(公建)、《设计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回复》原告称均为被告***所给的设计图纸,均是被告在施工前所给,以上所列“设计图纸”均没有原告和被告签名,也没有制作单位和人员的签名和公章。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并称原告二次结构工程并未完工,自己另找四川工队完成了工程,双方对工程量也未进行结算。原告承认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也没有被告签证。根据以上证据,原告无法证明自己已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值。另外原告称双方在工程完工后未进行结算。据此,根据原告证据,也无法确认被告拖欠的劳务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建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武 珊
书 记 员 李泽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