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周至县镇丰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民终23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9月11日生,汉族,住甘肃省正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8月25日生,汉族,住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业局厚畛子林场,住所地:西安市***108国道61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该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强,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镇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二曲镇镇丰村。 法定代表人:王成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7月3日生,汉族,住西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7月3日生,汉族,住西安市***。 原审第三人: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汇友建材租赁站(原名:西安市沣东新城汇友建材租赁站),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斗门镇北街村斗北正街95号。 经营者:***,男,1963年5月31日生,住陕西省西咸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林业局厚畛子林场、西安市***镇丰建筑工程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汇友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人民法院(2021)陕0124民初2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人民法院(2021)陕0124民初2711号民事裁定;2.判令***、***林业局厚畛子林场、西安市***镇丰建筑工程公司、***给付***租赁费63472元;3.判令***、***林业局厚畛子林场、西安市***镇丰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追索租赁费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购买的5008型塔吊在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汇友建材租赁站名下挂靠,并于2013年9月15日以第三人名义与***、西安市***镇丰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吊租赁合同》,合同施工地***工业路面,建设单位***林业局厚畛子林场。合同约定塔吊进出场费为15000元,塔吊租赁月租金14000元,***依照合同施工8个月零16天,***给***出具有《1#楼塔吊启用通知单》《塔吊停工单》《证明》,根据合同计算总计租赁费134472元,***断断续续给***支付了71000元,还欠***租赁费63472元,经***多次催讨,***依然欠款不付。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是错误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且又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塔吊是挂靠在第三人名下,一审时各方均认可该法律事实存在,且***用的是陕西众诚劳务公司名下,但与***签订合同时没有加盖陕西众诚劳务公司的公章,而加盖的是***镇丰建筑工程公司厚畛子林场项目部的公章,***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上诉请求。 ***辩称,其已经支付***租赁费,不欠***的租赁费,不同意其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业局厚畛子林场辩称,此案与其没有关系,其不发表意见。 西安市***镇丰建筑工程公司,此案与其没有关系。 ***辩称,此案与其没有关系。 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汇友建材租赁站述称,其认可***的上诉请求,***的塔吊出租给***,具体谈业务是***和***办理的,***的租赁费应该是***及***镇丰建筑工程公司来支付,***确实欠付***的租赁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业局厚畛子林场、西安市***镇丰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塔吊租赁费63472元;2.判令***、***林业局厚畛子林场、西安市***镇丰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追索租赁费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1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林业局厚畛子林场、西安市***镇丰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吊租赁合同》,载明的甲方(承租方)为陕西众诚劳务公司,乙方(出租方)为西安市长安区汇友建材租赁站,合同当事人为陕西众诚劳务公司与西安市长安区汇友建材租赁站,本案***、***林业局厚畛子林场、西安市***镇丰建筑工程公司、***均非合同当事人,本案当事人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60元(***已预交),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作为涉案物资的出租人,以***、***林业局厚畛子林场、西安市***镇丰建筑工程公司、***拖欠租金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诉请法院判令其向***支付租赁费及因追索租赁费产生的相关费用共计78472元,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一审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于法无据,应当予以纠正。故应当对***的诉请进行实体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人民法院(2021)陕0124民初271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陕西省***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已预交,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同江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