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某某林业局厚畛子林场,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24民初1314号
原告:***,男,1967年9月11日生,汉族,住甘肃省正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8月25日生,汉族,住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4月21日生,汉族,住西安市***。
被告:***林业局厚畛子林场,住所地:西安市***108国道61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系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强,男,1973年6月9日生,汉族,住西安市***。
被告:西安市***镇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成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7月3日生,汉族,住西安市***。
被告:***,男,1960年7月3日生,汉族,住西安市***。
原告***诉被告***、***林业局厚畛子林场、西安市***镇丰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业局厚畛子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强、西安市***镇丰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塔吊租赁费63472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追索租赁费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1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将自有的5008型塔吊一台挂靠于西安市XX城汇友建材租赁站,并于2013年9月19日西安市XX城汇友建材租赁站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吊租赁合同,合同施工地***XX路西,建设单位***林业局厚畛子林场。合同约定塔吊进出场费为15000元,塔吊租赁费用租金14000元。原告依照合同给被告方干活8个月零16天,第一被告方给原告出具有《</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1</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楼塔吊启用通知单》、《塔吊停工单》、《证明》。依照合同计算总计租赁费为134472元,被告方断断续续给原告支付了71000元,还欠原告租赁费63472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讨不下50多次,被告总是让缓一缓就给支付,此后甚至不接电话。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我已经向原告将租赁费全部**,不应再承担责任,我和陕西众诚劳务公司是挂靠关系,我是用陕西众诚劳务公司的资质承包镇丰建司承建的***厚畛子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
被告***林业局厚畛子林场辩称,我们XX房XX镇丰建司了,我认为我们厂子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西安市***镇丰建筑工程公司辩称,2013年9月1日,西安市***镇丰建筑工程公司和陕西众诚劳务公司签订了***厚畛子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建设总面积17753.82平方米,合同约定劳务扩大是每平米415元,合同约定总造价7367835.30元,现在我们已经付了8800000多元了。***吊租赁合同是原告和陕西众诚劳务公司签的合同,合同第三页之所以会有镇丰建筑公司厚畛子林场工程项目部的章子,是因为我们管章子的工作人员正在收料中间上厕所的时候,***偷盖了项目部的章子,所以我们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同西安市***镇丰建筑工程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林业局厚畛子林场将其危旧房改造工程发包给西安市***镇丰建筑工程公司。2013年9月1日,被告西安市***镇丰建筑工程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挂靠的陕西众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9月15日,***用陕西众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原告***挂靠的西安市XX城汇友建材租赁站签订了***吊租赁合同,合同就工程地点(***XX路西)、机械型号(5008型)、租赁期限(以启用通知为准)、退场费用(不含税1500元,月租费14000元,含司机及维修人员工资等费用)、付款方式(设备进场后,甲方一次性足额付进出场费用的全部费用,以后按每月5号**租赁费)、机械设备退场(甲方应以书面形式提前两周通知乙方,乙方待接到甲方机械退场通知,**租费。乙方在五天内搬离工地,否则对造成的甲方工程损失进行赔偿)、双方的责任和权益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1日,被告陕西众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挂靠的西安市XX城汇友建材租赁站出具了一份1#楼塔吊启用通知单,载明:“我劳务公司承建的厚畛子林场危旧楼改造项目1#楼,租赁你方50塔吊于2013年12月1日正式启用,特此通知”,***在该通知单上签名。2014年10月16日,西安市***镇丰建筑公司厚畛子林场项目部出具了一份塔吊停工单,载明:“我项目部承建的厚畛子林场危旧楼改造工程1#住宅楼使用的塔吊,截止于2014年10月16日停止施工,启用时间2014.4.8,***”,该单据上盖有西安市***镇丰建筑公司厚畛子林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签字,***为***所雇佣的工作人员。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1#塔吊在1#楼工程工作日为捌个月零壹拾**,劳务:***,2014.11.7”。原告称被告***共向其支付了71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吊租赁合同、1号塔吊启用通知书、停工通知、证明及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使用其所挂靠的西安市XX城汇友建材租赁站名义与被告***所挂靠的陕西众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吊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塔吊,工程结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租赁费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依法继续履行给付租金义务。被告使用原告塔吊8个月16天,合同约定的租赁费为14000元每月,总的租赁费应为119466.6元,另外合同约定了塔吊的进出场费用为1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134466.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1000元,下余63466.6元被告***应继续支付。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给付了全部租赁费,当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为索要租赁费所产生的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等费用,当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林业局厚畛子林场、西安市***镇丰建筑工程公司及***承担给付义务,因以上被告未和原告签订合同,也未实际使用原告的塔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及客观事实,其要求以上三被告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6346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畅 达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楚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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