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24民初2594号
原告:***,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雁塔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市周至县镇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周至县二曲镇镇丰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
被告:西安盛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周至县二曲镇南环路与云塔十字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西安市周至县镇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镇丰建筑公司)、***、西安盛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开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镇丰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开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庭前提交答辩状发表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镇丰建筑公司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4206.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949.27元(以24296.5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自2014年12月4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盛开源公司在欠付被告镇丰建筑公司和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镇丰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镇丰建筑公司将位于周至县××街道××花园××楼的外墙涂料工程包工包料,按实际展开面积计算:6﹟楼外墙涂料工程量5324.51㎡(扣除吊篮费用8600元),7﹟楼外墙涂料工程量4785.178㎡(扣除吊篮费用6800元)。总工程款为409206.896元,被告***挂靠被告镇丰建筑公司承接案涉工程。被告***及其项目财物***向原告支付385000元,剩余24206.56元至今未付,被告***告知原告,现被告盛开源公司未足额向其支付工程款,导致无法向原告付款,让原告找被告盛开源公司主张权益。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镇丰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该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与***共同支付下欠劳务费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证据一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四张的真实性认可以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工程量清单均加盖的为资料专用章,协议书中甲方处签名***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而资料专用章不具备签订合同和结算的效力。结合原告提供的自行书写的记账“天水朱总6、7号楼”及电话录音,均证实原告是和***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由***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我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原告所讲的***也并非我公司的财务人员,***的付款仅仅是代表***向原告付款;自案涉工程施工至今已长达十年的时间,原告也从未找过我公司主张劳务费,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起诉的要求***支付劳务费24206.56元及利息10949.27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证据不足,无法证明***拖欠劳务费的事实,且***在工程结束之后已经付清了所有劳务费。案涉工程已经交工达十年之久,超过诉讼时效。在案涉工程完工之后,原告一直没有向***要过钱,因此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盛开源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是合同相对方,而且原告从事的是劳务分包,不能突破建工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向我公司主张;2.我公司从2013年7月15日至2019年5月31日分52笔已经将涉案工程18468345.35元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被告***,双方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我公司并不欠***的任何工程款;3.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应适用民法总则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4.我公司并不是自己建设自己施工,而是被告***借用被告镇丰建筑公司的资质从事的具体施工。原告将工程款与质保金混为一谈,根据质保金的管理办法质保金并非等同于工程款。根据当事人自认原则,原告的通话录音第三页与***的通话能够显示我公司仅欠质保金,而非工程款。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签署协议书一份,在***的签名处盖有西安市周至县镇丰建筑工程公司毓秀花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协议约定,由***承包6﹟、7﹟楼外墙涂料工程。原告未提供同各被告之间就该工程的结算单。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施工十年后同被告***的通话录音,录音中原告称尚欠24206.56元未付,***称自己知道,让原告找景园公司要钱。原告据此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镇丰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24206.56元及逾期利息,被告盛开源公司在欠付被告镇丰建筑公司和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盖有镇丰建筑公司资料专用章的协议书,因资料专用章不具有签署协议的效力,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同被告镇丰建筑公司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更不能认定原告自称尚欠的24206.56元劳务费应由镇丰公司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另外原告亦没有提供出同第三被告盛开源公司与案涉劳务费有关的协议或约定,也没有盛开源公司工程款未向另二被告付清的证据。另外原告虽提供了施工十年后同被告***的一段通话录音,但这并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诉请,***在答辩状中并不认可原告的诉请。且上述三被告均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