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经济开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大理市凤仪雄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大理经济开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901民初4044号
原告:大理市***丰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凤仪镇华营村华营农贸市场停车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901MA6L1R8G83。
经营者:熊义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高,云南海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琪,云南海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经济开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金贝商业城51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218698886A。
法定代表人:马学彪,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明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大理市***丰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雄丰租赁站)与被告大理经济开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济开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丰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琪,被告经济开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明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丰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9月10日的建材租金263377.9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归还建材折价赔偿款205128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建材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建材租金,其中:钢管10714米(折合41.2吨)按照50元/吨/月计算、扣件5304套按照0.005元/套/天计算、顶托486套按照0.015元/套/天计算;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按时付清租赁费用的违约金,其中: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9月10日的违约金33957元(239370.99元×213天×6.66?);2019年9月11日起至租赁费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263377.96元×6.66?×天数计;6、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保全保险费1020元;7、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位于大理市经济开发区工程施工需要,成立了大理经济开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理龙泰广场项目部。2017年8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大理市***丰建筑设备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其建设所需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双方约定,钢管租金50元/吨/月、赔偿标准15元/米,扣件租金0.005元/套/天、赔偿标准7元/套,顶托租金0.015元/套/天、赔偿标准15元/套;约定租赁费用按月核算付清,乙方应当在当月计量收费清单核算以后次月十日内付清租赁费用;若被告未按时付清租赁费用,则按未支付租赁费用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计算;若租赁材料丢失,且材料赔偿款未付清,则该批赔偿材料被告需按不定期租赁的方式,从核算赔偿次日按合同约定计付租金和违约金;合同还对租赁材料、上下车费、维修费、租金结算和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其建设所需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被告也向原告归还部分建筑材料。2019年1月20日,双方对于截止至2019年1月19日的租金欠付情况、建材未归还情况进行了结算确认,双方制作了《大理市***丰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及赔偿结算单》,确认:截止至2019年1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为439370.99元;材料为钢管10714米(41.2吨)、扣件5304套、顶托486套;材料的赔偿款暂计105824元,被告在扣除税金等费用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510000元;被告承诺款项定于2019年2月2日之前必须付清,届时如果未付清款项总额,原告有权重新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剩余材料的租金及赔偿款。双方结算后,被告仅于2019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租金200000元,对于剩余的款项一直拖延支付。根据双方《结算单》的约定,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重新计算租金及赔偿款;另外被告在租赁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被告经济开发工程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签订协议办理结算51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9年2月2日付清尾款,但是被告仅付了200,000元,余下的310,000元未支付。之后,被告找到原告协商以车辆、房屋抵押的形式结算还款,但原告不同意。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在2020年春节前,支付尾款310,000元,原告也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从事钢管和扣件租赁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大理经济开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理龙泰广场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是被告大理经济开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项目部。2017年8月14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大理市***丰建筑设备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项目部向原告租赁钢管和扣件等建筑材料。租金及损失赔偿标准为:钢管租金50元/吨/月、赔偿标准15元/米,扣件租金0.005元/套/天、赔偿标准7元/套,顶托租金0.015元/套/天、赔偿标准15元/套;租赁费用按月核算付清,乙方应当在当月计量收费清单核算以后次月十日内付清租赁费用;乙方如未按时付清租赁费用,则按未支付租赁费用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计算;若租赁材料损失,按约定价格给付材料赔偿款。材料赔偿款在约定给付时间之前未付清,该批赔偿材料款乙方须按照不定期租赁方式,从核算赔偿次日按合同约定计付租金和违约金;合同还对租赁材料、上下车费、维修费、租金结算和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项目部出租钢管、扣件和顶托。2019年1月20日,原告与项目部进行了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39,370.99元。被告损失钢管10714米(41.2吨),扣件5304套,顶托486个,应赔偿钢管款82,400元、扣件款18,564元、顶托款4,860元,合计105,824元,扣除不开发票税金12,755.84元,扣除春节期间不计算租金22,439.15元,总计应付款510,000元。项目部于2019年2月2日之前必须付清,届时如果未付清款项总额,原告有权重新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剩余材料的租金及赔偿款。2019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00元,截至2019年1月20日,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204,176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5,8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理市***丰建筑设备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大理市***丰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及赔偿结算单》、《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项目部之间签订的《大理市***丰建筑设备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将租赁物交给项目部使用,项目部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项目部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属于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但项目部是经济开发工程公司的内设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经济开发工程公司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付租金为204,176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租赁过程中,被告遗失租赁物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解除双方订立的《大理市***丰建筑设备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就已损失的租赁物在损失后计付租金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合同进行了约定,但本院认为该约定显失公平,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大理市***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大理经济开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大理市***丰建筑设备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大理经济开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大理市***丰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204,176元,及该款自2019年2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三、由被告大理经济开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大理市***丰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物损失105,824元。
四、驳回原告大理市***丰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5元,由被告大理经济开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赵 良
人民陪审员 滕 英
人民陪审员 李惠林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邵艳
书记员杨筱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