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经济开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昆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大理经济开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01民初5238号
原告: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大西路39号新兴产业孵化区A幢5楼518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736391675。
法定代表人:郎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金,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经济开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金贝商业城51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218698886A。
法定代表人:马学彪。
原告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理经济开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胡瑞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塔式起重机租赁费19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91,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QTZ8O型(5610)塔吊两台,用于“大理龙泰广场”建设项目;塔机租赁时间:塔机安装调试好,交付工地使用开始计算租金,至工地报停止;塔机租赁的付款方式:进出场费40,000元(2台),月租金38,000元(2台);塔机的租金每月月底支付,拆除塔机前结清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两台塔吊,被告使用塔吊至2018年12月20日。次日经双方结算,进出场费和租赁费总计485,229元,已付293,750元,尚欠191,500元。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款,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被告大理经济开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9月26日,原告(乙方)与大理经济开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理龙泰广场项目部(甲方)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QTZ8O(5610)型塔吊两台;租金支付方式:进出场费40,000元(2台),月租金38,000元/月(2台),租金每月月底支付,拆除塔机前结清所有费用;租赁时间:塔机安装调试好,交付工地使用开始计算租金,至工地报停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10月9日和2017年11月4日,将两台塔吊安装至项目部指定的工地。后两台塔吊分别使用至2018年8月10日和2018年12月20日。期间,该项目部支付原告租金293,750元。2018年12月21日,经双方结算并制作一份《大理龙泰广场塔吊租金、进出场费用》,载明:两台塔吊的进出场费和租金共计485,229元,已付293,750元,欠款191,5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大理经济开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理龙泰广场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给该项目部使用,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双方已进行结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明确,该项目部应当履行支付租金191,500元的义务。项目部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对外代表被告大理经济开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结算之后,被告即应当支付租金,被告未及时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该项主张亦属合法,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理经济开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租金191,5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0元,减半收取2,08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泽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