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521民初1576号
原告:东营市昌茂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光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日昌,山东恪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骏马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海龙。
原告东营市昌茂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茂园林)与被告骏马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装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昌茂园林委托代理人贾日昌、被告骏马装备委托代理人肖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茂园林诉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绿化协议书一份,约定将骏马集团工业园一期厂区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045800元,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工程竣工后也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650000元,尚欠360721.16元(扣除应交税金35078.84元)。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0721.16元;2、本案所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骏马装备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没有异议,对付款情况也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求的不包含在合同内的额外增加的款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原告昌茂园林通过招投标承接被告骏马装备工业园一期厂区绿化工程,并与被告骏马装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00万元(人民币),工期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5月10日,管护期至2015年5月30日。2015年6月2日,原、被告共同出具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分别进行签章。后原告又为被告实施位于厂房西路西侧绿篱带的分项工程,工程造价为24400元;为被告进行骏马工业园一期绿化工程土方施工,工程造价为21400元;2015年6月7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对该两项合同外的工程及造价签字认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045800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650000元,尚欠工程款360721.16元(已扣除应缴税金35078.8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现场工程签证单、骏马工业园一期绿化工程土方明细、收据、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工程款360721.16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60721.16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骏马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昌茂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60721.16元。
案件受理费6711元,减半收取为3356元,由被告骏马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兴民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