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31民初254号
原告:江苏华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戴楼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山东天元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银雀山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临沂市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沂百年建材五金机电城。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银雀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华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与被告江苏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某公司)、山东天元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某公司)、临沂市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天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并于2024年2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某某、被告天元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某公司、天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票据款100000元,并自2023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LPR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9日,被告天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00000元,收款人为天元某公司,后经过多次背书转让给被告乐某公司,被告乐某公司于2023年9月5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在汇票到期时向被告天某公司提示付款时被拒绝。就上述票据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
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票据背书转让的相关事实。
天元某公司辩称:该票据出票人是被告天某公司,原告需向被告天某公司主张票据本金及利息,与我公司无关,且原告也从未向我公司书面主张过票据权利。同时,依据《票据法》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交易证明,所以该票据与我公司无关。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票据利息按照LPR承担,LPR属于贷款利息,具有惩罚性,原告只能主张存款利息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利息。
被告明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天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9日,被告天某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被告天元某公司(收票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XXX03,金额为100000元,该票据同时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可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10月8日”。2022年10月23日,被告天元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明某公司;2023年1月8日,被告明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某电缆有限公司;2023年1月9日,山东某电缆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江阴市某纺织品经营部;2023年1月9日,江阴市某纺织品经营部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无锡某机械有限公司;2023年9月5日,无锡某机械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乐某公司;2023年9月5日,被告乐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原告华某公司;上述背书均载明“可转让”。汇票到期后,原告华某公司于2023年10月8日、2023年10月12日向被告天某公司提示付款签收,但遭到拒绝。该票据目前的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现原告华某公司持涉案汇票主张上述被告承担票据义务。
另查明,原告华某公司与被告乐某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乐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原告华某公司是为了支付原告华某公司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有票据信息查询截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华某公司向票据号为21XXX0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主张票据权利,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天某公司在签发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发生的电票活动均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记载并生成,保证了涉案票据的安全性、完整性、唯一性,同时也保证了该票据签章真实、法定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背书的顺序依次为:被告天元某公司、被告明某公司、案外人山东某电缆有限公司、案外人江阴市某纺织品经营部、案外人无锡某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乐某公司、原告华某公司);原告华某公司从前手被告乐某公司处取得该票据,是基于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付款请求权即提示付款但被拒付,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原告在提示付款被拒后,可以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因此原告向被告乐某公司、天元某公司、明某公司、天某公司起诉并主张票据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之间的责任问题,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的规定,本案的四被告应对原告所主张的票据权利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票据权利的问题,依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被拒绝付款后的利息。因原告已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及时行使了票据追索权,故被告天元某公司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某公司、天某公司既不答辩也不到庭进行抗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华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山东天元某有限公司、临沂市明某有限公司、天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江苏乐某有限公司、山东天元某有限公司、临沂市明某有限公司、天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江苏华某工程有限公司账号:43×××74;江苏乐某有限公司账号:43×××76;山东天元某有限公司账号:43×××57;临沂市明某有限公司账号:43×××10;天某集团有限公司账号:43×××1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条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