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县海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莒南县海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7民初6230号
原告:***,女,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梅,莒南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告:莒南县海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相邸镇孙家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681728207U。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莒南县海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莒南县海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4000元及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期间二被告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4000元,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经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审理。
被告刘海涛未答辩。
被告莒南县海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向***借款,当日***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向***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中存款(6228461828007502179)50000元,***当日并未向***出具借据,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2018年1月15日,***同***结算本金及三年零八个月的利息后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94000元大写(玖万肆仟元整)2018年1月15日***”。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2018年1月5日***为***出具的借条显示前期借款年利率为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该借条载明的金额(94000元)为后期借款本金。***应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责任。***要求***归还借款94000元,有银行存款凭证、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莒南县海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且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要求***归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借款9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计1075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庞立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美丽
书 记 员 赵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