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正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1民初546号
原告:***,男,1962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成义,沂源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4月8日生,汉族,住沂源县。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桓台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兴桓路1133号。
法定代表人:付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琳,女,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桓台分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索镇工业街1588号。
负责人:宋元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辉,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乳山市世纪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张会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山东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恒忠,男,1974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法,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桓台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桓台供电公司)、被告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桓台分公司(以下简称齐林公司桓台分公司)、被告山东金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公司)、被告袁恒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成义,被告***、被告桓台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琳、被告齐林公司桓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辉、被告金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袁恒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30276.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日,桓台供电公司作为发包人,齐林公司桓台分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就淄博桓台35**邢家站10KV吉托线新建工程等7个项目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齐林公司桓台分公司以施工总承包的方式承包该工程。同日,齐林公司桓台分公司与金正公司签订《配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电气安装)》一份,劳务分包施工内容为本期施工图设计范围内所有工作量,包括但不限于电气安装:变压器,配电装置、无功补偿装置、电缆及接地,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5日。在(2020)鲁0321民初73号民事案件中,金正公司认可《配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电气安装)》系袁恒忠借用其公司的名义与齐林公司桓台分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没有参与具体施工,涉案工程由***施工。
2019年6月13日,***雇佣***及案外人付成新等人进驻工地开始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案外人付成新等人日工资为170元。2019年6月17日13时30分左右,***租用了吊车,由***、案外人付成新、王端义及于天佐在桓台县邢家供电所附近的料厂负责从货车上吊卸电线杆。在吊卸电线杆的过程中,***被吊卸的电线杆砸伤左小腿。同日,***和案外人付成新入住桓台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入院出院均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并脱位,左足第一、二趾骨毁损伤,左胫神经损伤等,共住院78天,支出医疗费119084.93元。2020年3月24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住院,行“左踝关节融合外固定架固定术”,4月8日出院,共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44306.35元。2021年4月14日,***左踝关节感染到山东省立医院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90319.63元。2021年12月30日,***到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足足趾缺失构成九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24个月,护理期限10个月、营养期限150日。***作为***的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各被告应当赔偿***各项损失。
***辩称,一、***工作期间违反操作规程,致使钢丝绳套脱落导致自己受到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从桓台县中医院出院后又到省立医院检查,省立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出院病历上记载距骨坏死损伤,该病症在桓台县中医院入院和出院的病历及门诊病历上都没有体现,因此,***后来造成的距骨损伤,可能存在其他因素。
桓台供电公司辩称,其公司系合法发包工程,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齐林公司桓台分公司辩称,本案是雇主责任,其公司不是雇主,并且依法分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金正公司辩称,一、金正公司与***不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金正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受伤的时间为2019年6月17日,而案涉工程金正公司2019年8月16日才中标,根据分包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劳务分包工作期限记载的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14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5日,足以表明***受伤时金正公司尚未承包案涉工程,故***受伤与金正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无权向金正公司主张权利。(二)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在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系***的雇主,二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如***在从事***安排的雇佣活动中受伤,也应由***根据自身过错承担赔偿责任,金正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即使金正公司与齐林公司桓台分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该合同也是袁恒忠借用金正公司名义与齐林公司桓台分公司签订,袁恒忠为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金正公司自始没有参与过案涉工程的施工,只是配合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对合同的签订过程、具体内容均不清楚。袁恒忠是否私自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是否雇佣***等人施工,金正公司均不清楚。***也从未从事金正公司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其工资不是金正公司发放,金正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金正公司对***所受损害不存在过错,故应驳回***对金正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从(2020)鲁0321民初73号民事案件中***的陈述及证人王端义、于天左的证言均可以证实,本案损害之所以发生,是因为***操作不当,未按正常的操作要求将钢丝绳套挂牢固,导致电线杆在吊卸过程中滑落,将自己砸伤。故***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金正公司的诉讼请求。
袁恒忠辩称,一、***诉称2019年2月1日金正公司与齐林公司桓台分公司签订了案涉《配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与事实不符。二、***的损害事故与袁恒忠无关,也与金正公司无关,袁恒忠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受伤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6月17日,而涉案工程于2019年8月16日由金正公司中标,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开工日期2019年10月10日。很显然,***的伤害事故发生在涉案工程签订合同之前,依法应当由事故发生时接受劳务的***或其他责任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金正公司签订合同介入工程在后,依法不应当对此前发生的伤害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伤害后果与金正公司及袁恒忠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金正公司及袁恒忠没有法定赔偿义务。(二)***受伤发生在***个人施工过程中,应当由***及相关责任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在(2020)鲁0321民初73号案中的庭审陈述,无论是金正公司还是袁恒忠,对***与供电公司协商施工之事没有参与,***不是受金正公司或袁恒忠的指示安排进行施工。因此,***个人组织施工过程中出现伤害事故,系***的个人行为,事故的发生与袁恒忠及金正公司无任何关系。三、袁恒忠不存在借用资质承包工程的问题,也不存在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的事实,***要求袁恒忠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存在违规操作行为,自身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五、***的诉讼请求部分明显偏高,不符合法定赔偿标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日,桓台供电公司作为发包人,齐林公司桓台分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就淄博桓台35**邢家站10KV吉托线新建工程等7个项目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齐林公司桓台分公司以施工总承包的方式承包该工程。同日,齐林公司桓台分公司与金正公司签订《配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电气安装)》一份,劳务分包施工内容为本期施工图设计范围内所有工作量,包括但不限于电气安装:变压器、配电装置、无功补偿装置、电缆及接地,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5日。庭审中,金正公司认可《配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电气安装)》系袁恒忠借用其公司的名义与齐林公司桓台分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没有参与具体施工。袁恒忠亦认可合同签订后,其本人没有参与施工,涉案工程由***施工。
2019年6月13日,***雇佣***及案外人付成新等人进驻工地开始施工。2019年6月17日13时30分左右,***租用了吊车,由***及案外人付成新、王端义、于天佐在桓台县邢家供电所附近的料厂负责从货车上吊卸电线杆,***具体负责在装有电线杆的货车上将吊车上的钢丝绳套在电线杆上,再由吊车司机将电线杆吊卸到地面。在吊卸电线杆的过程中,***被滑落的电线杆砸伤左踝、左足及右足并同时跌落地面。同日,***入住桓台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入院出院均诊断为:1.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并脱位;2.左足第一趾骨毁损伤;3.左足第二趾骨毁损伤;4.右足第一趾骨开放粉碎性骨折;5.左胫神劲损伤;6.左胫骨后肌断裂;7.右足第三、四趾指腹皮肤挫裂伤;8.左踝皮肤挫灭伤。共住院78天,入院首日便进行了左踝开放骨折并脱位清创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VSD负压吸引术+右左足第一趾毁损伤截趾术+VSD负压吸引术+右足第一趾开放性骨折清创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2019年7月3日、,7月6日,进行了左足毁损伤术后清创+VSD更换术,7月12日、24日又进行了左足毁损伤术后清创+VSD拆除+股前外侧皮瓣修复术+植皮术。住院期间,***安排一人对***进行护理并支付生活费。在此期间,***的妻子何修芬同时在医院对***进行护理。在桓台县中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19084.93元,该费用全部由***支付。
另查明,2020年3月24日,***因左内外踝骨折术后畸形愈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就诊,初步诊断:1.左内外踝骨折术后畸形愈合;2.左矩骨坏死。同日,***入住该医院,并于2020年3月31日行左踝关节融合外固定架固定术。2020年4月8日,***出院,在该医院共住院15天。出院诊断:1.左内外踝骨折术后畸形愈合;2.左矩骨坏死。出院医嘱:1创面2-3天规律换药,避免感染;2.术后2周拆线。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共支出医疗费44306.35元,因本次住院发生在疫情期间,***及其陪护人员何修芬支出核酸检测费用等649.74元,前述共计44956.09元。
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遵从医嘱,定期到其住所地的沂源县南麻镇卫生院进行换药,共支出费用754.15元。
2021年4月14日,***因踝关节感染到山东省立医院就诊,并于同日入住该医院,期间于2021年4月16日在椎管内麻醉下行左踝关节感染病灶清除+外固定架固定+截骨骨搬运术。2021年4月22日,***出院,在该医院共住院8天。出院诊断:1.左踝关节感染;2.左踝关节融合术后;3.左足足趾缺如;4.左足踝开放伤术后。在山东省立医院***共支出医疗费90319.63元。
还查明,2021年12月6日,***到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其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申请鉴定,鉴定前进行了检查,共支出费用293元。2021年12月30日,根据***的委托,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淄桓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0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足足趾缺失构成九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为24个月,护理期限为10个月,营养期限为15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2080元。
再查明,本院(2020)鲁0321民初73号民事判决查实:2020年1月15日,齐林公司桓台分公司向金正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170000元,金正公司扣除税费和管理费23256.99元后向袁恒忠付款146743.01元。2020年1月17日,袁恒忠扣除***欠其的5000元后,将剩余工程款141743.01元支付给***。
经核实,***应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为:
1.医疗费136322.87元:桓台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解放军80军医院住院病历、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历,以及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门诊费单据,沂源县南麻镇医院门诊病历、换药单据,证实***因伤住院及出院后检查、换药共支出医疗费用总计255407.80元,其中在桓台县中医院支付出的费用119084.93元已由***支付。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潍坊)和省立医院住院共计23天,每天按50元计算。
3.营养费4500元:经鉴定,***的营养期限为150日,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4500元(150天*30元/天)。
4.交通费2000元:结合***的就医地点、住院天数、陪护人数及需乘坐交通工具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
5.护理费36000元:经鉴定,***的护理期限为10个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事故造成***和案外人付成新两人同时受伤,受伤后两人在桓台县中医院住同一病房,***安排人员对付成新和***两人进行护理,在此期间***的妻子何修芬同时对***进行护理。因此,***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淄博市护工标准每天按12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36000元(10个月*30天*120元)。
6.误工费94132元:经鉴定,***的误工期限为24个月,按照山东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计算,***的误工费为94132元(47066元÷12个月*24个月)。
7.伤残赔偿金207090.40元:经鉴定,***所受伤害构成两处九级伤残。***出生于1962年1月18日,受伤时不满60周岁,按照山东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7066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47066元/年*20年*22%)。
8.被扶养人生活费6004元:***的被扶养人为其母样亓永娥,出生于1941年8月15日,亓永娥有五个子女,需扶养五年。据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04元(27291元/年*5年*22%÷5人)。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的伤情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10.鉴定费2080元:有鉴定费单据为证,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494279.27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雇佣期间,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求***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桓台供电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桓台35**邢家站10KV吉托线新建工程等7个项目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齐林公司桓台分公司,齐林公司桓台分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金正公司,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诉求桓台供电公司、齐林公司桓台分公司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正公司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明知袁恒忠不具备工施工资质,却出借资质给袁恒忠,由袁恒忠以其公司的名义从齐林公司桓台分公司承包工程。同时,袁恒忠明知个人不具有承包工程的资质,却在承包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致使***雇佣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被滑落的电线杆砸伤,金正公司和袁恒忠均存在过错,金正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以及袁恒忠违法转包的行为与***的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金正公司、袁恒忠应就***的损害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中,***、袁恒忠及金正公司均辩称***作为雇员,因其未挂好挂钩导致电线杆滑落,发生本案事故,***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对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事电线杆在吊起时发生旋转翻滚,最终跌落在车上,砸伤***后再从车上滑落在地砸伤案外人付成新。关于电线杆跌落的原因系***未挂好挂钩还是吊车司机起吊过快过猛,均无证据证实。故,***、袁恒忠及金正公司关于***违规操作存在重大过失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袁恒忠提交的《配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与齐林公司桓台公司提交的《配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均指向同一标的,即***的施工行为。结合(2020)鲁0321民初73号民事判决对金正公司、袁恒忠及齐林公司桓台分公司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情况的认定,足以认定案涉工程系先施工后补签合同的事实。因此,即便本案存在两份签订时间不一致的书面合同,袁恒忠仅凭合同文本的文字差异无法否定本案劳务合同的实际履行行为。故,袁恒忠关于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桓台县中医院住院期间(78天)的生活费已由***支付,故***主张的在桓台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为494279.27元,由***承担赔偿责任,金正公司和袁恒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494279.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金正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袁恒忠对上述支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1元,由原告***负担1111元,由被告***、山东金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袁恒忠共同负担3940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军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蔷
书 记 员 刘格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