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正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金正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终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会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阳,山东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袁恒忠,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臣,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玉果,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桓台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兴桓路**

法定代表人:付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齐林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南京路iv>

法定代表人:尤伟,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桓台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索镇工业街**iv>

负责人:宋元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辉,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金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公司)、袁恒忠与被上诉人***、毕玉果、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桓台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桓台供电公司)、淄博齐林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林公司)、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桓台分公司(以下简称齐林桓台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的(2020)鲁0321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对自身受害有重大过错,应减轻我方的赔偿责任。2019年6月17日下午,我方施工队领了一车线杆去仓库卸车,从车上往下卸线杆时,毕玉果再车上负责用钢丝绳挂线杆,吊车将线杆吊到地面放平后再由等待的***和于天左将钢丝绳挂钩松开,但由于毕玉果操作不当未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未按正常操作要求往线杆上挂钢丝绳,导致线杆在被吊车吊起来的时候旋转翻滚,线杆从钢丝绳上脱落从车上滚下来,在这种情况下,***不但没有躲避滚落的线杆,反而迎面冲上去导致被滚落的线杆砸中左腿受伤,其行为违反了普通安全常识,如果其不往前冲的话是不会被砸伤的,和***同时在车下站立的于天左因站在原地未动而没有受到任何伤害。对此,我申请王端义和于天左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和毕玉果均认可王端义和于天左是事发现场与***和毕玉果一同卸线杆的人员,也是目击证人,王端义和于天左亲眼目睹了卸线杆的过程和***被砸伤的过程。但一审仅以两名证人系我方雇员与我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对证人的真实陈述不予采信,偏袒被上诉人。二、本案事故发生是由于雇员毕玉果的重大过失导致,其应当与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不存在吊车起吊过快过猛的说法。三、一审对承包合同签订的事实认定错误,金正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证实涉案工程劳务分包金正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中标,金正公司不可能在2019年2月1日与齐林桓台分公司签订《配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电气安装)》一份,说明该合同签订时间系伪造的。事实上涉案工程还没有履行招投标程序之前,桓台供电公司就已安排我方施工,这说明桓台供电公司、齐林桓台分公司违法分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四、一审认定***误工费每天170元错误,***的主业是农民,农忙时在家种地,农闲时在我处打工,其在打工期间的工资收入不是全部固定收入,不应以此认定误工费,应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五、一审认定***交通费1330元无事实依据,***是120急救车拉去医院的,出院是我安排的车辆将其送回家,后来去桓台医院、潍坊89医院检查两次都是我安排车辆,***所有的就医和检查的交通费都是我支付的,***没有任何交通费损失,其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这一事实,并表态不再主张交通费,但一审仍予认定是错误的。六、一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80193元超出了***的一审主张,***提供的赔偿明细写明被扶养人生活费14年为74846.80元,但一审却支持了15年,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

针对***的上诉,***、桓台供电公司、毕玉果、齐林公司、金正公司、袁恒忠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齐林桓台分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是雇主责任,***作为金正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的联系人,雇主、实际施工人对雇员应承担雇主责任。***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为雇员购买了50万元意外伤害险,我公司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事劳务分包安装工程,经审计安装费17万元,系供电系统内部小额零星工程,不走投标也可以干,为了不影响下一步工程进度,衔接整体工程,可以与总体工程同步施工,招标是内部审计工程量手续问题,只要劳务分包合同的工程量没有突破招标确定的工程量,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不影响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结算。我公司已按实际施工量结清金正公司劳务分包合同涉案工程款,***针对我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实质意义。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从金正公司、袁恒忠的上诉状看,均没有把我公司及桓台供电公司、齐林公司列为被上诉人,说明金正公司、袁恒忠认可一审对我公司的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系***的雇主,二者存在劳务关系,假设***在从事***安排的雇佣活动中受伤,也应由***根据自身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我公司与齐林桓台分公司签订了《配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电气安装)》,但事实上该工程是袁恒忠借用我公司名义签订的,袁恒忠在未告知也未经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我公司从未参加过案涉工程,也未从工程款中获益。***未从事我公司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跟我公司及袁恒忠之间均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对***所受伤害不存在过错,我公司出借资质给袁恒忠的行为与***所受损害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案涉事故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看到线杆滚落,没有及时躲避,而是想扶住滚落的线杆迎面冲上去,导致损害发生,如果***没有上前扶住线杆,按照***离滑落线杆的距离,根本不会造成自己受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一审以两个证人均系***的雇员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是不正确的。事故发生时施工现场有***、毕玉果、王端义、于天左四人,两证人与***、毕玉果没有利害关系,两证人是目击者,其证言最能真实还原事故经过,不能仅凭两证人是***的雇员就对其证言不予采信。三、毕玉果对***的损害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根据其过失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陈述、两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因毕玉果没有将钢丝绳挂牢固导致线杆滑落,将想要扶住线杆的***砸伤。之前起吊的几根线杆正常操作流程都没有发生意外,可以证实两证人看到毕玉果未将钢丝绳挂牢才导致线杆滑落,毕玉果对此次损害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根据其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四、一审计算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费用错误,***在一审起诉状中主张了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74846.80元,而一审却判决支持了1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了***的一审主张。***是农民,不能因其受伤时系雇员就认定有固定收入每日170元,误工费不正确,应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在住院及后期检查期间都是***派车接受,没有其他交通方面的损失,一审不应支持1330元的交通费。

针对金正公司的上诉,***、***、桓台供电公司、毕玉果、齐林公司、齐林桓台分公司、袁恒忠等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袁恒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我方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金正公司出借资质给袁恒忠,袁恒忠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认定事实不清。袁恒忠没有借用金正公司名义承包涉案工程,我受金正公司委托参与投标,是职务行为,并非借用资质。我与***之间不存在转包关系,我也没有施工行为,受金正公司委托将金正公司应付工程款全额转交给了***,从中没有差价,没有挣得利润。我代为转交工程款的行为,不能认定转包关系。二、一审认定出借资质和违法转包与***的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认定事实不清。***的损害与我无关,也与金正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伤发生在2019年6月17日,而涉案工程于2019年8月16日由金正公司中标,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日期是2019年10月10日,***事故发生在涉案工程签订前,依法应由事故发生时接受劳务的***或者其他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金正公司及我方没有法定赔偿义务。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一审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是错误的。四、一审程序违法,***没有提出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超出***的诉求判决,程序违法。

针对袁恒忠的上诉,***、***、金正公司、桓台供电公司、毕玉果、齐林公司、齐林桓台分公司等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原审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共计866440.6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2月1日,桓台供电公司作为发包人,齐林桓台分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就淄博桓台35**邢家站10KV吉托线新建工程等7个项目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齐林桓台分公司以施工总承包的方式承包该工程。同日,齐林桓台分公司与金正公司签订《配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电气安装)》一份,劳务分包施工内容为本期施工图设计范围内所有工作量,包括但不限于电气安装:变压器、配电装置、无功补偿装置、电缆及接地,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5日。庭审中,金正公司认可《配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电气安装)》系袁恒忠借用其公司的名义与齐林桓台分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没有参与具体施工。袁恒忠亦认可合同签订后,其本人没有参与施工,涉案工程由***施工。2019年6月13日,***雇佣***、毕玉果等人进驻工地开始施工,双方口头约定***的日工资为170元。2019年6月17日13时30分左右,***租用了吊车,由***、毕玉果及案外人王端义、于天佐在桓台县邢家供电所附近的料厂负责从货车上吊卸电线杆。在吊卸电线杆的过程中,***被滑落的电线杆砸伤左小腿。同日,***入住桓台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入院出院均诊断为:左小腿毁损伤(1)左胫前、胫后动脉断裂;(2)左胫神经断裂;(3)左小腿胫前肌群毁损;(4)左小腿腓浅、腓深神经损伤;(5)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6)左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7)左小腿皮肤缺损,共住院133天,期间行左小腿毁损伤术后截肢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支付。***住院的前78天由***安排1人护理并支付生活费。后期***未再安排护理人员,由***家属护理,期间,***支付***生活费2200元。后,双方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的支付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形成本案。

2020年1月15日,齐林桓台分公司向金正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17万元,金正公司扣除税费和管理费23256.99元后向袁恒忠付款146743.01元。2020年1月17日,袁恒忠扣除***欠其的5000元后,将剩余工程款141743.01元支付给***。2020年4月22日,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作出鲁正鉴字(2020)0059号辅助器具费用赔偿鉴定书,论证结论为:被鉴定人***为左下肢膝关节以下近端部位截肢,为小腿短残肢。残肢膝关节间隙至残肢末端的长度为11.5cm,软组织长度为1㎝,胫骨实际有效作用力臂为10.5cm,属小腿短残肢;被鉴定人左下肢残肢较短,平衡及稳定性较差,杠杆力较差,在穿戴假肢行走时不易悬吊,容易造成假肢脱落,为提高其穿戴假肢的安全和稳定性,依据国家民政局颁布的《中国康复辅助器具目录》及参照《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的相关规定,根据被鉴定人的截肢部位、伤残情况、残肢情况、年龄等综合因素论证:被鉴定人左下肢残肢需配置“普通适用型”康复辅助器具(骨骼式小腿假肢及带锁硅胶套)。1、假肢配置费用:“普通适用型”康复辅助器具(骨骼式小腿假肢),配置费用:贰万叁仟元(¥:23000),配置类型:GB/T13461;2、假肢更换期限:假肢更换期限为每四年更换一次;3、假肢维护费用:每次装配假肢的第一年免费维修,以后每年的维护费为假肢单价的6%;4、硅胶套及锁具配置费用:“普通材质”硅胶套费用:叁仟伍佰元(¥:3500),锁具配置费用:贰仟伍佰元(¥:2500);5、硅胶套及锁具使用年限:硅胶套每1.5年更换一次,锁具每三年更换一次,硅胶套及锁具无维修费;6、残疾辅助器具为不可分割性产品,不满一次建议按一次计算;7、假肢及带锁硅胶套更换次数:可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计算;8、假肢训练时间:为更好掌握和操作使用假肢,首次装配假肢需进行功能训练20天,功能训练费100元/天,以后装配假肢不需要功能训练,不产生训练费;9、假肢配置的费用,不包含配置假肢时的交通、食宿及护理费用。2020年5月27日,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作出山鲁司鉴(2020)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左小腿毁损伤为柒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为壹佰伍拾日,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住院壹佰叁拾叁日贰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营养期限为壹佰叁拾叁日;被鉴定人***无需后续医疗费。经核实,***应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为:1、误工费25500元。经鉴定,***的误工期限为150日,***受伤前和***约定日工资为170元,因此,误工费为25500元(150天×170元)。2、护理费21840元。经鉴定,***的护理期限为133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住院的前78天,由***安排人员对***进行护理。因涉案事故造成***和毕玉果两人同时受伤,受伤后两人住同一病房,***安排的人员对***和毕玉果两人进行护理,在此期间***的妻子张玲同时对***进行护理。因此,***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淄博市护工标准每天按120元计算,***主张计算130天,护理费应为21840元(78天120元/天×1人+52天×120元/天×2人)。3、营养费3900元。经鉴定,***的营养期限为133天,***主张按住院130天计算,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3900元(30元/天×130天)。4、交通费1330元。结合***的就医地点、住院天数、陪护人数及需乘坐交通工具的实际情况,酌情按每天10元计算,支持1330元。5、残疾赔偿金338632元。经鉴定,***所受伤害构成柒级伤残,***出生于1972年5月24日,不满60周岁,按照山东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2329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338632元(42329元×20年×40%)。6、被抚养人生活费80193元。***的被抚养人为其子付铭洋(2017年5月22日出生),由***和妻子张玲两人抚养,按照山东省2019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731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0193元(26731元/年×15年×40%÷2人)。7、残疾辅助器具费163666.60元。***出生于1972年5月24日,现年48周岁,按山东省人均寿命76岁计算,***需使用28年假肢根据鉴定报告,假肢四年更换一次,需更换7次,本次诉讼支持更换4次16年的费用。结合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具体费用如下:(1)假肢配置费92000元(23000元×4次),根据鉴定报告,安装普通适用型康复辅助器具配置费为23000元;(2)假肢维护费13800元【23000×6%×(16年-4年)】,根据鉴定报告,每次装配假肢的第一年免费维修,以后每年的维护费为假肢单价的6%;(3)硅胶套37333.30元【3500元×(16年÷1.5年)】,根据鉴定报告,硅胶套每1.5年更换一次,按16年计算;(4)锁具13333.30元【2500元×(16年÷3年)】,根据鉴定报告,锁具需3年更换一次,按16年计算;(5)训练费:2000元,根据鉴定报告,首次装配假肢需进行功能训练20天,训练费用为每天100元;(6)更换假肢的交通费2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16年需要更换4次,每次500元);(7)更换假肢的食宿费2800元【7天×2人(1人陪护)×50元×4次】;(8)更换假肢的护理费400元(1人×100元×4次)。更换假肢的食宿、护理费及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若发生后续假肢更换及配套的硅胶套、锁具等费用,可按照法律规定另行主张。8、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的伤情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鉴定费6900元,有鉴定费单据为证,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646961.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雇佣期间,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求***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桓台供电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桓台35**邢家站10KV吉托线新建工程等7个项目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齐林桓台分公司,齐林桓台分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金正公司,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诉求桓台供电公司、齐林桓台分公司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金正公司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明知袁恒忠不具备工施工资质,却出借资质给袁恒忠,由袁恒忠以其公司的名义从齐林公司桓台分公司承包工程。同时,袁恒忠明知个人不具有承包工程的资质,却在承包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致使***雇佣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被滑落的电线杆砸伤左小腿,金正公司和袁恒忠均存在过错,金正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以及袁恒忠违法转包的行为与***的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金正公司、袁恒忠应就***的损害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辩称毕玉果作为雇员,因其未挂好挂钩导致电线杆滑落砸伤***,毕玉果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事电线杆在吊起时发生旋转翻滚,最终跌落在车上,再从车上滑落在地砸伤***。关于电线杆跌落的原因系毕玉果未挂好挂钩还是吊车司机起吊过快过猛造成,均无证据证实。故***关于毕玉果存在重大过失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辩称***在电线杆滑落的瞬间朝电线杆滑落的方向跑去被砸伤,其本人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对此,***申请王端义和于天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其辩称意见。经审查,两名证人均系***的雇员,与***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人关于***存在过错的证言,证明力不足。故对***关于***存在过错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住院后期(55天)的生活费已由***支付,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齐林电力公司,既非违法发包人,亦非违法分包人,故***诉求齐林电力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因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为646961.60元,由***承担赔偿责任,金正公司和袁恒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646961.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山东金正工程有限公司、袁恒忠对上述支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4元、申请费4820元,合计17284元,由***负担4591元,由***、山东金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袁恒忠共同负担1269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正公司允许袁恒忠借用其劳务资质,以金正公司的名义承包齐林桓台分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袁恒忠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施工,***系***的雇员,在施工过程中被滑落的电线杆砸伤左小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和毕玉果均有重大过错,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受害人和其雇员存在重大过错,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金正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袁恒忠没有相应施工资质仍然将公司资质借用给袁恒忠,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袁恒忠,袁恒忠再转包给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金正公司、袁恒忠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正公司以***个人向***提供劳务为由抗辩其应承担的非法转包的责任,不能成立,无论案涉工程袁恒忠有无转包给***,金正公司或者袁恒忠有无获利,金正公司让袁恒忠借用其施工资质的行为都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对后续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庭审中金正公司陈述袁恒忠并非其职工,系借用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袁恒忠主张系受金正公司委托参与承包是职务行为,袁恒忠该职务行为的主张与其并非金正公司职工的身份相矛盾,袁恒忠主张的授权委托实则规避其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事实,该授权委托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1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认定与***在一审庭审中的主张一致,并未超出***的诉讼主张;一审认定***的误工费、交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金正公司、袁恒忠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40元,由上诉人***、山东金正工程有限公司、袁恒忠各负担102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秀沛

审判员  史华振

审判员  马清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董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