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聚鑫源泰电力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聚鑫源泰电力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新疆欧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104民初2852号
原告:乌鲁木齐聚鑫源泰电力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京中路368号华联大厦1栋B座21B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安宁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欧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北区抚顺街5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乌鲁木齐聚鑫源泰电力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源泰公司)与被告新疆欧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尚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鑫源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尚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鑫源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95,83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高新区健康产业科研总部基地的电气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了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由于被告的原因,工程至今没有施工,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尚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甲方将“高新区健康产业科研总部基地”(黄金大厦)电气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暂估价1,449万元,乙方承诺以本分包工程造价的20%即289.8万元(暂估价,最后根据实际造价调整)工程款购买甲方“黄金大厦”相应价值的写字楼,甲方以“黄金大厦”写字楼房屋折抵乙方工程款。协议约定,乙方承揽本分包工程须向甲方支付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100万元,剩余50万元以延期支票在4月1日支付,甲方在实际收到100万元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后不再与第三方洽谈本分包项目的相关事宜。协议还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违反协议约定致使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甲方应在违约情形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退还已缴纳的150万元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还应按时间向乙方承担年利率5%的利息;上述约定如乙方报价高于投标单位报价的中间价,经甲乙双方协商未果,而导致甲方未能将工程发包给乙方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只需无息退还乙方已缴纳的150万元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
同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的收据。
经询,原告称协议签订后被告口头通知于2016年3月进场施工,但之后与被告无法取得联系,“黄金大厦”工程项目主体未封顶停工。原告主张的利息按年息5%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计算23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将须经招标而未招标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返还保证金100万元有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利息95,8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欧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乌鲁木齐聚鑫源泰电力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
二、被告新疆欧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乌鲁木齐聚鑫源泰电力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利息损失95,8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62.5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公告费39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郭荣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史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