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693号
原告阜新德亚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忠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海岩,阜新市方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阜新永天环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平蕾。
被告施国林,男,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靖,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阜新德亚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亚公司)诉被告阜新永天环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天环亚公司)、被告施国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岩、被告施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天环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亚公司诉称,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永天环亚公司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将其公司厂房及附属设施工程发包给永天环亚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10月25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6月25日。双方于2011年12月10日补签订书面的建设施工合同,2012年3月15日补办招标手续,原告将公司厂房及附属设施工程交阜新信诚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招标,经竞标工程由永天环亚公司中标。2011年10月5日,永天环亚公司将工程土建部分交由其项目部经理施国林施工,钢构由他人施工。施国林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期交工,工程没有按约定时间完工,同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施国林于2012年至今没有继续施工。期间原告支付土建工程款人民币72万元,由施国林收取。现原告二期工程已经开工,但被告施国林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且不挪走杂物,阻止工程队施工,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0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判决被告施国林立即将堆放在原告二期工程处的杂物及工具挪走。
被告永天环亚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施国林辩称,2011年11月3日,原告与施国林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协议》,2011年12月10日签订了补充示范文本合同。施国林于2011年10月25日开始施工,2012年6月主体竣工并验收合格。当时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18.4万元,原告拨款人民币72万元,施国林垫资人民币46.4万元,主体验收后原告不再按工程进度拨款。2012年6月施国林将主体工程抹灰及其他工程完工后无钱垫付,经原告同意停工。本案工程是由于原告不按合同约定,不按进度拨款造成,违约责任归于原告。如果原告支付施国林垫付的工程款人民币46.4万元及停工期间的看护费人民币7.8万元,可以解除合同,施国林并将原告二期工程处的杂物清走。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被告施国林借用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资质与原告德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主要内容为:施国林为德亚公司铸造车间及附房门卫工程施工;工程内容为图纸所含内容,其中铸造车间土建部分由施国林负责,不包括钢结构工程、门窗、水电工程、地脚螺栓,施国林负责回填土、附房粗装修;工期为2011年10月25日至2011年11月20日基础交工,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25日交工。后因双方认为阜新金厦宏业建筑有限公司无安全资质,于2011年12月10日,被告施国林又借用被告永天环亚公司资质与原告德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施国林为坐落于阜新西出口工业开发区的德亚公司厂房及附属设施工程施工;工程内容为图纸所含内容,其中铸造车间土建部分,付房为初装修;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厂房土建部分,付房土建水暖电气照明;开工日期2011年10月25日,竣工日期2012年6月25日;合同价款人民币131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施国林进场施工,期间原告德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72万元。该工程自2012年6月停工,至今未施工完毕。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条等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永天环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施国林借用永天环亚公司资质,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原告德亚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2011年12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施国林挪走堆放的物品的请求,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阜新德亚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阜新德亚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丽彤
审 判 员 王莉莉
代理审判员 王欣远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 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