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11民初1368号
原告:安徽鑫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二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9013879-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溧阳市骏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上兴镇上城村下姚组40号,组织机构代码58103298-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溧阳市骏翔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代理人:***,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鑫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路公司”)诉被告溧阳市骏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骏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路公司诉称: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骏翔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骏翔公司购买一批高速公路安全设施材料用于合福铁路铜陵长江公路大桥公路连接线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工地施工,金额3848196元;被告送货至该项目工地,被告第一批货物必须于2015年12月28日送至工地,所有货物必须于2016年元月5日前送完;发生纠纷后可已向诉讼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和28日分别向被告骏翔公司指定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汇入货款各50万元,共计100万元,但骏翔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仅交付约10万元的货物且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后经协商,被告骏翔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并承诺退还原告90万元货款。被告**承诺于2016年1月13日前退还该90万元,否则支付违约金每天5万元,责任由其个人承担。其后,被告仅向原告退还了2万元,剩余88万元至今未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连带退还原告货款88万元;二、两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6600元(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应计至货款退清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骏翔公司、**共同辩称:一、应驳回原告诉请,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双方签订的是定作承揽合同,答辩人通过他人介绍与被答辩人认识,形成该合同,从该合同的形式可以看出是由被答辩人提供图纸,由答辩人按照被答辩人的要求制作构件,因此该合同应该定做承揽合同。二、答辩人的成品都是经过被答辩人方技术人员在现场监督的指示下制作的,应该不会存在质量问题,在答辩人签订该合同以后,被答辩人立刻委托了被答辩方的有关技术人员进驻到答辩人的工作现场,并在答辩人的购买材料、制作工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指导,因此答辩人生产的产品都是经过被答辩方技术人员的检查,因此本公司生产的产品应该符合被答辩人要求。三、被答辩人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答辩人提出质量异议,按照合同要求被答辩人发现质量问题后应该三日之内向答辩人提出书面质量异议,但至今被答辩人没有向答辩人提供任何书面质量异议,而且根据双方约定的质量检查标准,答辩人的产品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因此被答辩人说答辩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于法无据。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于法无据,答辩人已经按照被答辩人的要求制作了构件,没有及时领取是被答辩人的责任,跟答辩人无关,由此产生的责任应该由被答辩人承担,据此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骏翔公司(出卖方、甲方)与鑫路公司(卖受方、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摩擦C型梁,法兰盘抱箍,用于高速公路安全设施材料;合同总价款3848196元;甲方按照乙方图纸要求生产;甲方第一车货必须于2015年12月28日送至公司,所有货物于2016年元月5日之前送完,如果甲方没有按时送货造成的乙方损失由甲方承担;货物送至安徽省无为县高沟镇、铜陵市钟鸣镇合福铁路铜陵长江公路大桥公路连接线项目交通安全设施JA-01标工地;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鑫路公司向骏翔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支付100万元。其后,骏翔公司向鑫路公司交付部分货物。2016年1月1日。骏翔公司与鑫路公司达成《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溧阳市骏翔机械有限公司同意退回900000元(玖拾万元整)材料预付款至安徽鑫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中止溧阳市骏翔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徽鑫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该款到达安徽鑫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的同时,原合同废止,双方互不究责。”其后,骏翔公司、**向鑫路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溧阳市骏翔机械有限公司对于之前与安徽鑫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关于2015年12月25日双方买卖合同的补充说明作如下承诺:签订协议内容是退还给安徽鑫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90万元材料预付款将于2016年1月13日下午4:00前全额退还。如若违约罚款5万每天,一切后果由溧阳市骏翔机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承担。本承诺书由溧阳市骏翔机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缩写,一经签字盖章即刻有效。”其后,**通过个人账户还款20000元。
另查明:通过查询**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其收到鑫路公司支付的100万元货款后,未能将该款及时转入骏翔公司账户,庭审中,**陈述收到的100万元主要用于购买原料、耗材、支付加工费、人工工资及运费等。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转款凭证、证人证言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项民事交易行为存在多重变化,当事人意思表示此间历经变化并最终明确的情况并不鲜见。合同书在性质上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系确定当事人法律关系性质的逻辑起点和基本依据。若要否定书面证据所体现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内容,并确定当事人之间存在以缺乏书面证据为载体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内容,需审核双方证据的优劣。本案中,原告鑫路公司提供有与被告骏翔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有关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关键在于:承揽合同是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买卖合同则是一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一定的物。纵观本案所涉的合同内容,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主要是交付高速公路安全设施材料,合同虽有要求按鑫路公司提供的图纸要求生产的条件,但该约定并不能改变合同的权利义务的指向。
其后,双方就《买卖合同》的履行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双方之间有关买卖合同中双方的履行情况及中止履行后的返还义务等作出约定,据此,被告骏翔公司负有向鑫路公司返还材料预付款90万元的义务,扣除已经支付的2万元,下剩88万元应及时返还。同时,根据被告骏翔公司及**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可以被告骏翔公司承诺于2016年1月13日退还预付的材料款,并承诺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作为被告骏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承诺承担归还预付款及违约责任,且本案中,被告骏翔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个人名义存储公司资产,导致公司资产与**资产混同,被告**应当承担本案货款的归还责任。
综上,被告骏翔公司在与原告鑫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并承诺付款及日起后,未能按约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原告鑫路自愿调整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不违反法律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溧阳市骏翔机械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鑫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8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为:以8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0元减半收取为6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00元,由原告安徽鑫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0元,由被告溧阳市骏翔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翔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
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