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四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新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民辖50号
原告:山东新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耿丽娜。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立岩,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新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水泥货款、逾期付款损失等。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公司住所地为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1号,并非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兴隆山庄2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在合同24.1条中约定,执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争议时,买卖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如在60天内未能解决,应提交买方法人所在地的法院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根据被告提交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及被告办公地点的照片,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1号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系被告住所地。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裁定案件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处理。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认为,经查询,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为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2666号铁建大厦A座,中铁十四局集团隧道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为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兴隆山庄29号。中铁十四局集团隧道有限公司所称的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1号系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13日住所变更之前的注册地址,中铁十四局集团隧道有限公司提交的照片亦无法证实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1号的地址系该公司执行法人业务活动、决定和处理组织事务的机构所在地,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故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管辖不当。
两基层法院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未果,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涉诉《专用合同条款》,1.定义1.2买方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信息:单位名称中铁十四局集团隧道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兴隆庄29号。《通用合同条款》,24.争议的解决24.1执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争议时,买卖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如在60天内未能解决,应提交买方法人所在地的法院解决。该管辖条款的约定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合同中的约定,中铁十四局集团隧道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故该地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1337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李富建
审判员  郑国栋
审判员  彭 辉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亓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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