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26591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斐,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露,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被告:杭州集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万春,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伟,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杭州集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信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斐、刘金露,被告***,被告集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万春,被告中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被告集信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918010元、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工人工资435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以96151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5.775%计算);2.被告中铁公司对上述欠款、垫资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铁公司系佛山市城市轨道交通三号线工程3206-2项目狮山车辆段部分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涉案工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集信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分包方。被告***挂靠在被告集信公司名下,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20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检修库、运转楼、库内结构砼浇筑等建设项目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该协议对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价、付款方式、争议管辖法院等内容进行详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刻按照协议约定组织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20年年底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三被告使用。2021年1月,原告与被告***、被告集信公司进行工程量对账,各方签订《工程量确定单》《结算单》,确认原告所做工程量总价为4921010元,被告***、被告集信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918010元。因被告***、被告集信公司资金流短缺,不能及时向原告结清所欠工程款,并让原告代其先行垫付所欠的部分工人工资,共43500元。2021年8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被告集信公司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被告中铁公司将代其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18010元。但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三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欠款及垫付的工人工资,合共961510元。原告认为,被告***、被告集信公司拒不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给三被告并由被告中铁公司使用;被告中铁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为涉案工程受益人,有责任在其欠付被告集信公司约400万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项目已完成,结算正在审批中,只需要集信公司出具相应的手续即可到中铁公司付款,项目在2019年10月23日由***与项目经理刘强谈定合作协议,且在次日进场,集信公司在***入场后通过朋友就介绍到项目现场谈挂靠合作意向且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所以项目是***与中铁公司产生合同关系,集信公司是挂靠关系,***是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集信公司没有投入资金也没有组织过施工人员,均由***负责且履行相关义务责任,同时狮山镇塘头派出所也可以出具相应证明,集信公司所说项目是其自己承接是无稽之谈,集信公司在其他项目上有纠纷,账户被冻结,金额有3百多万,其目的是想转移用以抵债,***与班组发生的合作关系,***均予以认可,希望通过法庭调解,让集信公司出具相关授权手续,让***支付工程款,此结算款***同意由中铁公司代发。原告的诉求,***认可且同意支付相应的违约利息。***与集信公司、中铁公司三者之间的关系,中铁公司原项目经理刘强、原计划部部长马建东均可作证,***也有微信聊天记录和录音、资金投入证明予以证明。
被告集信公司辩称,集信公司与中铁公司双方有签订合同,不存在挂靠关系,***只是集信公司委托其进行工程量的签字确认。***利用职务之便不止一次存在诉讼,给集信公司造成不良影响,鉴于集信公司不同意调解,因为涉案工程与***无关,且***私下与原告签订合同,超出市场价格2倍之多,鉴于本案关系,集信公司不认可***提及的挂靠关系,而且***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没有集信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至于工程尾款、工人工资已全部发放,***与原告的账户往来、所签订的协议与集信公司无关。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中铁公司仅与集信公司有合同关系,双方是合同主体,除此外中铁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仅是集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铁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该纠纷与中铁公司无关。***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结算工程量以及款项的支付是其双方事情,与中铁公司无关。原告确有在中铁公司施工,所有的工人工资已支付完毕,其双方产生的资金往来与中铁公司无关,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工程款审批表、工程量确定单、结算单、代发工人工资书面委托协议、代发劳务人员工资委托授权书、工程尾款发放承诺书、证明、发票、工人身份证、佛山12345截图有原件核对或有相对方予以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集信公司提供的承诺书有原件核对,原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集信公司提供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安全管理要求、莫尊龙承诺书,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中铁公司提交的承诺书(2021年1月21日)、代发明细、照片8张、杭州集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年底付款表、承诺书2张(2021年1月20日)、劳务工序分包合同,有原件核对或有相对方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终结后提交的通话录音、光盘、劳务最终结算协议等,及被告集信公司在庭审终结后提交的完税凭证、银行转账记录等均超过举证时限,本院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结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集信公司(乙方)和中铁十四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城市轨道交通三号线工程3206-2项目经理部(甲方)(刘强作为甲方签约代表)签订一份《劳务工序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地铁3206-2项目狮山车辆段物资库主体及二次结构工序发包给乙方。该合同附有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是集信公司项目经理,受托权限为合同、补充协议乙方签字,结算书签字。合同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17日。
集信公司(乙方)和中铁十四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城市轨道交通三号线工程3206-2项目经理部(甲方)(郭栋作为甲方签约代表)另一份签订《劳务工序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地铁3206-2项目狮山车辆段运用库、检修库下部结构施工工序发包给乙方。该合同附有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是集信公司项目经理,受托权限为合同、补充协议乙方签字,结算书签字。
2019年10月23日,被告集信公司(甲方)与案外人莫尊龙(乙方)签订《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地铁3206-2项目狮山车辆段物资库主体及二次结构劳务施工任务承包给乙方,工期自2019年10月20日至2020年4月30日,甲方应收取的服务费用按工程结算造(价)的5%收取;等等。
2020年7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地铁3号线检修库,承包范围为检修库的运转楼和库内结构砼浇筑,付款方式为运转楼内外架拆完后支付总价款的75%,库内砼浇筑在甲方与中铁合同下来后每月按工程量支付,支付比例为计量工程量的75%;等等。
2021年1月1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结算单》,载明运转库、运用库、检修库、物资库,原告及所涉班组的工程结算总价为4921010.84元,过程中已支付进度款1600000元,余3321010.84元,前年支付2400000元的支付节点,以郭总协调为准(双方签署承诺),剩余921010.84元年后支付,支付节点以郭总协调为准。
原告持有一份《结算单》,载明结算班组***,工程总价为4921010元,已支付4003000元,现结算欠付劳务工资918010元。甲方签名处为被告***,并加盖被告集信公司公章。
2021年8月28日,被告***和被告集信公司出具《代发工人工资书面委托协议》,载明委托单位为集信公司,受委托单位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城市轨道交通三号线工程3206-2项目经理部”,“……现杭州集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城市轨道交通三号线工程3206-2项目经理部代为向杭州集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入该工程施工的管理人员和工人发放工资,甲公司将每月经公示的考勤记录和工资核算表交乙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城市轨道交通三号线工程3206-2项目经理部在收到核算表后,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分账账户)向我公司管理人员和工人的银行账户直接发放工资”。受委托单位处未盖章。
2021年8月30日,被告***和被告集信公司出具《代发劳务人员工资委托授权书》,接收单位为“中铁十四局集团隧道工程公司佛山市城市轨道交通三号线3206-2项目项目部”,载明“……特委托贵项目部代为支付我单位聘用劳务人员在本项目工作期间的工资、代为支付的工资款在贵项目对我单位支付验工计价(或结算)款中等额扣除,本次代发2020年7月-2021年2月工资,代发人数55人,委托代付金额为918010元……”。
2021年8月30日,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不以(代发劳务人员工资委托授权书)上所指定的代付918010元为由向杭州集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讨要款项及付款”。
2021年10月1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作为个人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告和***签订的《合作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918010元、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工人工资435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和集信公司共同出具一份《结算单》,载明欠付***班组劳务工资918010元,但原告另出具《承诺书》,确认承诺不向集信公司讨要918010元,故该《结算单》不能作为被告集信公司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918010元的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集信公司应支付上述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中铁公司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也不是工程的建设单位,现有证据亦未反映被告***与被告集信公司有签订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中铁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18010元、工人工资43500元予原告***;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961510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予原告***,本项随上列第一项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28.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28.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爱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