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天执字第1944-1号
申请执行人:成都双星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浦江工业区。
被执行人:山西正和热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被执行人:山西正和热电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负责人:***,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天民二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面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山西正和热电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正和热电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存款、收入582898.70元(其中本金570000元,诉讼费4750元,执行费8148.70元);
二、被执行人山西正和热电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正和热电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
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磊
二0一五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