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81民初3706号
原告:安徽永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北区快活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391118XP(2-5)。
法定代表人:徐永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大壮,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正和热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199号1幢9层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88516597W。
法定代表人:李建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秉一,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永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尼勒克县布布拉克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28072208003P。
法定代表人:钟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永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公司)与被告山西正和热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伊犁永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因伊犁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于2019年8月12日暂停审理,后本院依法驳回伊犁公司对管辖权异议,该案于2019年10月22日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生、鲍大壮,被告正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秉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5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8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正和公司签订伊犁公司煤矸石综合利用热电工程总承包项目(包9-1带式输送机及附属设备)《供货合同》一份,价款人民币267.8万元。其中第5条付款方式和付款比例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或电汇。总包方正和热电按下列方式向供货方支付合同规定的合同款项:(1)合同签订后,并收到供货方10%履约保函后,支付10%的预付款;(2)下料并安排生产经总包方确认,支付20%;(3)设备生产完成,经总包方确认,支付20%;(4)设备运抵现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5)总包方负责开箱检查,确认设备无毁损并符合标书要求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6)供货方负责设备指导安装调试后,总包方组织连续运行168个小时,运行无产品质量问题后付总价的10%;(7)质保金10%,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为从合同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之日起18个月。二者以先到日为准。同时,原告和正和公司就其他权利义务做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生产、发货、开票,正和公司收货交付伊犁公司使用至今。2017年8月20日,原告与正和公司对账,正和公司确认欠款55.7万元,并于2017年8月22日付款30万元。余款25.7万元,正和公司以伊犁公司未付款为由拖延不付,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正和公司当庭辩称,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及第三人签订的《供货合同》(编号:HT13-ZB03-H09-01),被答辩人提供价款为267.8万元的设备。根据合同第二章合同条件5付款方式和付款比例约定:“上述付款日期以伊犁公司付款到正和公司账上15个工作日为准。”截至目前,伊犁公司尚欠答辩人货款478.9226万元,占贷款比例超过10%。答辩人已付被答辩人242.1万元,占贷款比例90.4%。显然,答辩人没有违约。综上所述,恳请法院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伊犁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两被告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供货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正和公司签订伊犁公司煤矸石综合利用热电工程总承包项目(包9-1带式输送机及附属设备)《供货合同》一份,价款人民币267.8万元。其中第5条付款方式和付款比例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或电汇。总包方正和公司按下列方式向供货方支付合同规定的合同款项:(1)合同签订后,并收到供货方10%履约保函后,支付10%的预付款;(2)下料并安排生产经总包方确认,支付20%;(3)设备生产完成,经总包方确认,支付20%;(4)设备运抵现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5)总包方负责开箱检查,确认设备无毁损并符合标书要求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6)供货方负责设备指导安装调试后,总包方组织连续运行168个小时,运行无产品质量问题后付总价的10%;(7)质保金10%,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为从合同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之日起18个月。
证据三、对账函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正和公司于2017年8月20日对付款进行对账,被告下欠原告货款557000元,后于2017年8月22日付款30万元,现下欠257000元。
证据四、技术服务报告书复印件1份。证明:1、原告交付机械设备给被告正和公司,被告正和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进行安装并使用,同时设备状况描述一栏记载“安装合格,负荷运行正常”;2、交付使用时间是2014年8月30日,已超过一年质保期。
被告正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对事实证明不完整。因该合同第5条之后有约定的两个事项:1、每次付款需提供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2、上述付款日期以伊犁公司付款到正和公司账上15个工作日为准。
被告正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伊犁公司与正和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往来明细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两公司设备款数额为4789.1882万元和伊犁公司现欠款数额为478.9226万元。
证据二、正和公司付设备厂家支付明细1份。证明设备款4789.1882万元,正和公司欠设备厂家款项478.9226万元,包括原告在内的厂家支付了超过90%。
证据三、正和货款结算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5.7万元。以上证据证明答辩人已完全履行合同。
原告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证据1是两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明细,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2是被告自行制作的,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正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正和公司提交的证据3予以确认;正和公司提交的证据1反映经济两被告之间的往来账目情况,不能证明伊犁公司欠正和公司涉案合同货款情况及证据2是被告自行制作的,故对原告质证时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供货合同》第5条第(7)条后注:1、每次付款需提供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2、上述付款日期以伊犁公司付款到正和公司账上15个工作日为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加工生产义务并交付机械设备给被告正和公司,被告正和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进行安装并使用。交付使用时间已超过一年质保期。根据《供货合同》第5条约定付款时间已经到期,被告正和公司不给付约定的质保金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正和公司给付价款25.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被告正和公司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涉案合同业主方(买方)为伊犁公司,总包方(设计院)为正和公司,供货方为原告,但该合同第5条约定总包方向供货方支付合同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伊犁公司支付下欠货款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第5条(付款方式和付款比例)后虽注付款日期以伊犁公司付款到正和公司账上15个工作日为准。但被告正和公司提交其与伊犁公司之间的往来明细对账单仅能证明两被告之间经济往来情况,不能证明伊犁公司欠正和公司涉案合同货款情况。故对被告正和公司辩称支付下欠货款条件不成就,其行为不构成违约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正和热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永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价款25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永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5元,减半收取2578元,由被告山西正和热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 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惠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