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民终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正和热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199号1幢9层9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建儒,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永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北区快活岭。
法定代表人:徐永生,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伊犁永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尼勒克县布布拉克沟。
法定代表人:钟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山西正和热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永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公司)、原审被告伊犁永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9)皖0881民初3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伊犁永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上诉人与永生公司及永丰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上诉人支付永生公司货款日期以永丰公司付款到上诉人账上15个工作日为准,现永丰公司尚欠上诉人货款4789226元,故上诉人支付条件不成立;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供货合同》是三方合同,一审法院忽略永丰公司欠款事实,排除永丰公司还款义务,有悖公平原则;3、一审审判程序错误。上诉人当庭表示愿在庭后与被上诉人永丰公司和解,但在回复一审法官时,已经下判,严重破坏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永生公司、永丰公司未答辩。
永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5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8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正和公司签订伊犁公司煤矸石综合利用热电工程总承包项目(包9-1带式输送机及附属设备)《供货合同》一份,价款人民币267.8万元。其中第5条付款方式和付款比例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或电汇。总包方正和热电按下列方式向供货方支付合同规定的合同款项:(1)合同签订后,并收到供货方10%履约保函后,支付10%的预付款;(2)下料并安排生产经总包方确认,支付20%;(3)设备生产完成,经总包方确认,支付20%;(4)设备运抵现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5)总包方负责开箱检查,确认设备无毁损并符合标书要求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6)供货方负责设备指导安装调试后,总包方组织连续运行168个小时,运行无产品质量问题后付总价的10%;(7)质保金10%,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为从合同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之日起18个月。二者以先到日为准。同时,原告和正和公司就其他权利义务做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生产、发货、开票,正和公司收货交付伊犁公司使用至今。2017年8月20日,原告与正和公司对账,正和公司确认欠款55.7万元,并于2017年8月22日付款30万元。余款25.7万元,正和公司以伊犁公司未付款为由拖延不付,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加工生产义务并交付机械设备给被告正和公司,被告正和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进行安装并使用。交付使用时间已超过一年质保期。根据《供货合同》第5条约定付款时间已经到期,被告正和公司不给付约定的质保金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正和公司给付价款25.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被告正和公司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涉案合同业主方(买方)为伊犁公司,总包方(设计院)为正和公司,供货方为原告,但该合同第5条约定总包方向供货方支付合同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伊犁公司支付下欠货款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涉案合同第5条(付款方式和付款比例)后虽注付款日期以伊犁公司付款到正和公司账上15个工作日为准。但被告正和公司提交其与伊犁公司之间的往来明细对账单仅能证明两被告之间经济往来情况,不能证明伊犁公司欠正和公司涉案合同货款情况。故对被告正和公司辩称支付下欠货款条件不成就,其行为不构成违约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正和热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永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价款25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永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5元,减半收取2578元,由被告山西正和热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供货合同》中虽注明买方为永丰公司,但永丰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签约主体仅为正和公司和永生公司。永丰公司无向永生公司付款的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付清全部货款的最后日期为: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货物到货之日起18个月,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永生公司交付的设备于2014年8月30日进行安装并交付使用,符合质量要求。故正和公司最迟也应于2016年3月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虽合同中亦标注上述付款日期以永丰公司付款到正和公司账上15个工作日为准,但应理解为正和公司收到永丰公司货款后应及时转付永生公司。从前期双方履行情况看,若按正和公司上诉称永丰公司尚欠正和公司4789226元,几乎是全部货款。而经正和公司和永生公司对账,到2017年8月23日,正和公司欠永生公司货款仅为257000元,故“永丰公司向正和公司付款到账15日”不是付款条件。正和公司理应及时付清货款。
综上所述,正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5元,由上诉人山西正和热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洪水
审判员 杨再松
审判员 查世庆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丁俊
书记员毕雅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