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2民初4585号
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张旭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占锋,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帅,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热电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负责人:石玉敏,***和热电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涛,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和热电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恒,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热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儒,***和热电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涛,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和热电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恒,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晋商凤祥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地区。
法定代表人:薛乃川,新疆晋商凤祥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勇,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与被告***和热电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和热电新疆分公司)、***和热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热电公司)、被告新疆晋商凤祥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商凤祥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占锋、被告***和热电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即被告***和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涛与周书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商凤祥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9月1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占锋、被告***和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即被告***和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涛与周书恒,被告晋商凤祥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热电新疆分公司与被告***和热电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325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59945.28元(以1325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存款利率4%从2014年5月19日计算至2019年10月14日,之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4%从2019年10月15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晋商凤祥公司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原告作为供货方、被告***和热电新疆分公司作为总承包方、被告晋商凤祥投资公司作为业主方签订《新疆晋新凤祥达坂城风电场一期49.5MW工程综合综自、调度、视频、直流、五防等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晋商凤祥投资公司达坂城风电场一期49.5MW工程提供综自、调度、视频、直流、五防等设备及相关服务,总价款1445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批支付,最迟不超过货到现场12个月全部付清;2011年9月,三方根据上述合同又签订了《调度屏设备采购合同》(补订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65000元;2012年8月,三方根据上述合同再次签订《110KV母线保护设备采购合同》(补订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49000元。上述三份合同总价款为175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和热电新疆分公司只支付了433500元货款后,剩余1325500元货款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至今、没有支付。被告晋商凤祥投资公司作为业主方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和热电公司作为被告***和热电新疆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欠付原告的1325500元货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热电新疆分公司与被告***和热电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只交付了部分货物,双方尚未对已经交付的货物进行对账和结算,同时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方只有在向被告交付产品合格证书、供货资料等相应的材料后,被告才支付第二笔60%的货款。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原告的这些材料。我们按照合同供货清单和验货单对比后,发现原告没有供货的金额为76.3万元,这里面包括两张原告提交的没有我方签字的验货单,因为拖欠的货款没有结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晋商凤祥投资公司辩称,我方不应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理由如下:原告**电气公司和被告***和热电新疆分公司在2011年7月所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我方在该合同中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在接到法院传票后,我方基于尊重法律,参与到诉讼中。基于原告与被告***和热电新疆分公司所签的采购合同,我方作为业主方没有参与到合同履行中,只是作为监督方在合同上盖章,原告要求我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原告与被告***和热电新疆分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向我方主张过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2011年7月原告与被告***和新疆分公司、晋商凤祥投资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2011年8月、9月,原告与被告***和新疆分公司、晋商凤祥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补订合同)各一份,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0月14日、2013年5月19日、2012年11月29日的销售物品验收单原件各1份,2012年3月19日的销售物品验收单复印件2份,2012年6月1日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2014年12月24日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单3份、被告晋商凤祥投资公司《说明》复印件一份(是2014年12月23日被告晋商凤祥投资公司给我单位的一名员工发的电子邮件,我方将其打印出来)。以上证据证明涉案的合同总价款为1759000元,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给被告晋商凤祥投资公司开具了1693950元的增值税发票,最后一次开发票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4日,金额为83950元。被告晋商凤祥投资公司已经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在税务局认证,经税务部门查询认证相符,进一步印证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
证据2:2016年11月4日形成的《老欠款情况说明》一份,这是我公司员工李庆贞向我公司领导汇报时书写的,2016年10月29日形成的《欠款情况汇报》复印件一份,这是原告新疆营销中心向公司汇报该欠款情况的材料;2016年10月8日郑州至乌鲁木齐的机票1张、登机牌1张;2016年11月1日乌鲁木齐至太原的机票1张、登机牌1张;2016年11月2日郑州东至许昌东的高铁票1张;2016年11月2日太原南至郑州东的高铁票1张、李庆贞在新疆的车票8张;以上交通费票据均出示彩印件,原件均在公司做财务凭证,被告***和新疆分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1份。以上证据证明2016年10月份,原告委派的员工在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后,又到当地工商部门查询了被告***和新疆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被告***和热电公司与被告***和热电新疆分公司对证据1中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在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双方是指供货方和总承包方,本案是合同纠纷,因此本案的原、被告应该是**电气公司和***和新疆分公司。对证据1中2012年3月19日的2份销售物品验收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系复印件,且没有验货人的签名,按照合同约定,验货单送交的货物,没有完成合同的交货义务,还有很多货物没有交货,对另外4份销售物品验收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但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能够证明原告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方完成交货义务。对证据1中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方没有交付发票金额项下的货物;对证据2中《老欠款情况说明》和《欠款情况汇报》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这是原告方自行制作的文件。对证据2中交通费凭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根据民事证据的要求,这些证据应该提供原件,原告没有提交原件,且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晋商凤祥投资公司对证据1中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与被告***和热电新疆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原告承担供货的义务、被告***和热电新疆分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因此,此份合同与我方无关。对原告提供的6张验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验货单没有我单位的盖章,对于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原告的合同义务,我方也收到了发票,但不能证明发票项下的货款应由我方支付,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和热电新疆分公司支付。对于付款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1中的三份合同、4份销售物品验收单及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中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系复印件,但能够与前述发票查询单的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其余证据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此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中被告***和新疆分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加盖工商登记机关查询专用章,因此,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中《老欠款情况说明》和《欠款情况汇报》系原告**电气公司自行制作,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此证据即为落款时间形成,故本院对此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电气公司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系复印件,且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此费用即为其追索本案所涉款项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此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证据3:证人李庆贞的证言,证明**电气公司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证人李庆贞陈述,“2011年或者2012年合同成立后,公司每月都下达欠款通知表,2015年我公司业务变更,将对三被告的欠款划拨到我个人这一块,让我个人去追缴,我就到乌鲁木齐来了”,还陈述,“在2016年6、7月份我开始准备资料,大概在2016年9月份开始找公司,准备要钱”。被告***和热电公司与被告***和新疆分公司认为,原告方申请证人出庭是为了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但是根据证人的陈述,他在2016年9月份才将材料准备好,向谁要账,他并不清楚。相反,通过证人证言进一步确认,原告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没有向被告方主张权利。
被告晋商凤祥投资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人是原告单位员工,证言的真实性有瑕疵,证人证言的内容与我方无关。
本院认为,首先,此证人自称系原告**电气公司的员工,但证人本人及原告**电气公司均未对此事实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次,证人陈述的证言也无法证实**电气公司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本院对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被告***和热电公司、被告***和热电新疆分公司、被告晋商凤祥投资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和热电新疆分公司是***和热电公司的分支机构,该公司原名称为“***和热电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2012年8月2日变更名称为“***和热电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即本案被告“***和热电新疆分公司”。晋商凤祥投资公司原名称为“新疆晋新凤祥投资公司”,后更名为本案被告“新疆晋商凤祥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2011年7月,**电气公司(供货方)与***和热电新疆分公司(总承包方)、新疆晋新凤祥投资公司(业主方)签订《新疆晋新凤祥达坂城风电场一期49.5MW工程综合综自、调度、视频、直流、五防等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电气公司向***和热电新疆分公司提供自己或其他厂家生产的设备,由***和热电新疆分公司支付货款,同时该合同中还载明,“合同双方是指总承包方和供货方;合同价格是指供货方按照合同全面而正确地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总承包方应支付供货方的合同金额;双方权利义务:供货方保证按照合同规定进行工作,按照总承包方提供的技术条款和图纸制造设备合同,承担合同规定的供货方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总承包方至签订本合同之后,将按合同文件的规定,向供货方支付合同款项和承担合同规定的总承包方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合同价格为1445000元,款项支付方式:30%预付款、60%货到现场试运行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10%货款在工程竣工最终验收后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经建设单位出具证明后,由总承包方一次性付清(最迟不超过货到现场12个月)。供货方出具的收款增值税发票应以业主新疆晋新凤祥投资公司为付款方,即供货方将收款增值税发票提供给业主方;此采购合同价款由总承包方***和热电新疆分公司代业主方向供货方支付。供货方违约,不按合同规定实施合同或忽视履行合同范围内的义务而严重影响项目的实施,总承包方可书面通知供货方按本合同条款规定支付违约金,必要时还可书面通知供货方终止合同,供货方应赔偿由于终止合同而引起的总承包方直接经济损失。总承包方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向供货方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和热电新疆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30%的预付款433500元。
2011年9月,**电气公司(供货方、卖方)与***和新疆分公司(总承包方)、新疆晋新凤祥投资公司(业主方、买方)又签订一份《新疆晋新凤祥达坂城风电场一期49.5MW工程调度屏采购合同(补订合同)》,内容有“鉴于买方有意向卖方采购设备/材料,用于项目的建设,且卖方同意向买方供应上述设备,买卖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本合同为增补合同,货到现场验收无误后,支付卖方90%设备款,其他合同条款及技术要求按照原合同条款及技术协议执行”,在合同第二条,罗列了增补设备的名称及价款,共计165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交货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前送达现场工地。
2012年8月,**电气公司(供货方)与***和新疆分公司(总承包方)、新疆晋商凤祥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业主方)又签订一份《新疆晋商凤祥达坂城风电场一期49.5MW工程110kv母线保护设备采购合同(补订合同)》,内容有“鉴于业主方有意向供货方采购设备/材料,用于项目的建设,且供货方同意向业主方供应上述设备,业主方、总承包方、供货方三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本合同为增补合同,货到现场90日内或调试验收无误后30日内(以先到为准),卖方提供全额发票,支付卖方90%设备款,其他合同条款及技术要求按照原合同条款及技术协议执行”。在合同第二条明确了增补设备及价款,总价款为149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交货期限为签订合同后45天。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付款单位为***和热电新疆分公司,发票开具单位名称为新疆晋商凤祥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2011年10月28日至2013年5月19日期间,**电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前述合同约定的货物。2013年9月,晋商凤祥投资公司投资的风电场开始运营投产。晋商凤祥投资公司向***和热电新疆分公司全额支付了货款,**电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晋商凤祥投资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6939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热电新疆分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1325500元(149000元+165000元+1445000元-433500元)。2017年7月25日,**电气公司向***和热电新疆分公发出催款函,***和热电新疆分公及***和热电公司均未支付货款,**电气公司遂于2019年6月4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需要处理如下三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被告***和新疆分公司与被告***和热电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三是被告晋商凤祥投资公司应否对应付货款及违约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争议。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涉及分三次签订、分批交付货物的买卖合同,虽然双方在三份合同中约定了履行期限为“在总承包方清点无误后7天内,向供货方支付该套合同设备总价60%的货款”、“剩余10%的货款,在工程竣工最终验收后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经建设单位出具证明后,总承包方一次付清(最迟不超过货到现场12个月)”、“货到现场90日内”,但这些日期均不是明确的履行期限。从双方均无异议的合同及原告**电气公司提交的货物验收单可以判断,原告最后一批货物于2013年5月19日交付,此后,双方未按照合同结算,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最终验收后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经建设单位出具证明”再支付货款。在交付货物后,**电气公司未向被告***和热电新疆分公索要货款,***和热电新疆分公也未明确拒绝支付货款,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电气公司针对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其在2017年7月25日向债务人即***和热电新疆分公司及***和热电公司发出《催款函》时起算,原告**电气公司于2019年6月4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关于被告***和新疆分公司与被告***和热电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的争议。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是买受人的基本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电气公司与被告***和热电新疆分公司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三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电气公司提交的验收单原件显示,其最后一次交付货物的时间为2013年5月19日,双方当事人对风电场于2013年9月投入使用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电气公司提交的验收单能够与《采购合同》相互印证,依据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可以认定其已经完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和热电新疆分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对于合同项下的货物数量、质量进行检验,并对数量不足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向出卖人**电气公司提出,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两年内提出异议,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如对该行为予以认可将不利于保护合同相对方的合理信赖利益及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有序发展。因此,本院认定,应视为***和热电新疆分公司对交付的货物数量及质量认可,其在本案中提出尚有未交付的货物,超过了前述法律规定的期限,且无证据加以证明,亦与日常生活常理相悖,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电气公司要求被告***和热电公司与其分支机构***和热电新疆分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1325500元的责任,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被告***和热电新疆分公司及其总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付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电气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总承包方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向供货方支付利息”,但双方还约定了付款的条件是需要工程竣工最终验收后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经建设单位出具证明后才能付清,因双方均未按照此合同约定去成就付款条件。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电气公司以其交付货物的时间为依据,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应从2017年7月25日其向***和热电新疆分公司提出支付货款的主张之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7年三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2.75%计算至2019年10月16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数额应为81291.28元(1325500元×2.75%×2年+1325500元×2.75%÷365天×84天)。有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和热电新疆分公司与***和热电公司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电气公司自2019年10月17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关于被告晋商凤祥投资公司应否对应付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争议。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原告**电气公司自认买方是***和热电新疆分公司,其提交的三份合同也印证此事实,原告**电气公司突破买卖合同相对方的义务主体范围,要求被告晋商凤祥投资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电气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其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热电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被告***和热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25500元;
二、被告***和热电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被告***和热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25日至2019年10月16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1291.28元(1325500元×2.75%×2年+1325500元×2.75%÷365天×84天),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自2019年10月17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晋商凤祥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69.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和热电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被告***和热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盖明霞
人民 陪 审员 朱红燕
人民 陪 审员 贾官维
二 O 二 O 年 九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