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正和热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和热电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永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46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和热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秉一,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晨,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永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快活岭iv>

法定代表人:徐永生,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伊犁永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布布拉克沟iv>

法定代表人:钟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和热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永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公司)、一审被告伊犁永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8民终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正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供货合同合法有效。1.二审判决认定案涉《供货合同》虽注明买方为伊犁公司,但伊犁公司未签字或盖章。签约主体仅为正和公司、永生公司。对伊犁公司不产生合同约束力。但该合同显示签字盖章页显示合同签订主体为伊犁公司、正和公司、永生公司三方。且三方均在签章页签字盖章。合同已生效。对三方均有约束力。2.《供货合同》约定实际付款义务人为伊犁公司,正和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供货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和付款比例约定,上述付款日期以伊犁公司付款到正和公司账上15个工作日为准。因此《供货合同》约定的实际付款人为伊犁公司,非正和公司,正和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供货合同》约定如三方因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诉讼管辖法院应为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而一、二审法院在未核实本案诉讼管辖是否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对本案审理并作出判决,给正和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一审查明事实看,永生公司提交证据《供货合同》,证明2013年11月19日其与正和公司签订伊犁公司煤矸石综合利用热电工程总承包项目。正和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因该合同上并无伊犁公司签字或盖章,据此,二审认为签约主体仅为正和公司和永生公司并无不妥。从原审查明双方履行合同看,正和公司与永生公司对账,至2017年8月23日,正和公司欠永生公司货款仅为257000元。正和公司称伊犁公司尚欠其4789226元,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二审认为上述合同约定“伊犁公司向正和公司付款到账15日”不是付款条件有一定合理性。故二审判决认为正和公司理应及时付清货款亦无不妥。正和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另正和公司再审主张本案管辖错误,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并不符合,故其主张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正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和热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婷婷

审判员  卢玉和

审判员  戴良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应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