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民初174号
原告:哈尔滨电气集团阿城继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河东街。
诉讼代表人:程悦,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庆,黑龙江金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彤英,黑龙江金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热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区汽贸路18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建儒,总经理。
第三人:伊犁永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尼勒克县布拉克沟。
法定代表人:钟军,总经理。
原告哈尔滨电气集团阿城继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城继电器公司)因与被告***和热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第三人伊犁永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犁永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城继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公司、第三人伊犁永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城继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公司给付货款254128.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和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至2015年期间,阿城继电器公司与***和公司及第三人伊犁永丰公司,就伊犁永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煤矸石综合利用热电工程EPC总承包项目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阿城继电器公司供给***和公司高低压开关柜等继电器设备,合同金额合计2731280.00元。阿城继电器公司积极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但***和公司未能履行全部的给付义务,尚欠阿城继电器公司货款254128.00元。阿城继电器公司屡屡催要,***和公司拖欠剩余款项至今。
***和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伊犁永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阿城继电器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和公司、伊犁永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对阿城继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企业信息公示单2份,能够证明***和公司、伊犁永丰公司的企业登记状态,但不能证明二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证据二供货合同2份(《伊犁永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煤矸石综合利用热电工程EPC总承包项目高低压开关柜、综合自动化及直流系统设备供货合同》编号为HT13—ZB03—H11、《伊犁永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煤矸石综合利用热电工程EPC总承包项目高压开关柜设备供货合同》编号为HT13—ZB03—H11—02),能够证明三方在2013年12月24日和2015年4月21日分别签署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共计273128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银行承兑汇票7张、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1张,能够证明阿城继电器公司向***和公司开具总金额为2731280元的发票,***和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共计2206000元,分别为2014年1月14日付款200000元及100000元,2014年2月7日付款1016000元,2014年9月29日付款200000元及500000元,2015年5月28日付款90000元,2015年7月30日付款100000元,***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271152元,阿城继电器公司自认共计收到***和公司给付的货款2477152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和解协议书1份、(2017)晋0105民初2022号民事裁定书1份、(2020)黑01民初2442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上证据能够证明2017年,阿城继电器公司以***和公司为被告,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105民初202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阿城继电器公司撤回起诉,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阿城继电器公司、***和公司、伊犁永丰公司三方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伊犁永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煤矸石综合利用热电工程EPC总承包项目高低压开关柜、综合自动化及直流系统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HT13—ZB03—H11,业主方为伊犁永丰公司,总包方为***和公司,供方为阿城继电器公司,合同第一章3价格和供货范围中约定:“本设备供货价格为人民币大写贰佰伍拾肆万壹仟贰佰捌拾元整(254.1280万元整)。”合同附件一1-2分项价格表约定:“高压开关柜1套,合计66.2888万元,商家阿继;低压开关柜、动力箱及配电箱1套,119.574万元,商家阿继;综合自动化系统1套,31.0991万元,商家阿继;直流电源系统1套,37.1661万元,商家阿继。总合计254.1280万元。”合同5.2约定:“付款方式:银行承兑汇票或电汇(供货方开具全额增值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总包方,货款由总包方支付给供货方),结算方式:一票制。”合同5.3约定:“合同付款按照比例支付,具体如下:5.3.1订货合同签字后,在供货方向总包方提交了以下文件,经总包方审核无误且受到业主款项后15个工作日内,总包方向供货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5.3.2高低压开关柜、配电箱及综合自动化等系统设备货款分期支付时间:5.3.2.1下料并安排生产,经总包方确认,支付40%;5.3.2.2设备运抵现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并开具17%的增值税全额发票;5.3.2.3总包方负责开箱验货,确认设备无毁损并符合标书要求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5.3.2.4供货方负责设备指导安装调试后,总包方组织连续运行168小时,运行无产品质量问题后签署验收证书,确认设备满足总包方要求,由总包方支付供货方合同总价的10%;5.3.2.5质保金:合同总价的10%(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为从合同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货物到货之日起18个月。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注:1.每次付款需提供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2.上述付款日期以伊犁永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到***和热电工程有限公司账上15个工作日为准。”合同还约定了交货地点、供货范围、交货与运输、包装与标记、技术服务和联络、质量监造与检验、安装、调试及验收、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
2015年4月21日,上述三方签订《伊犁永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煤矸石综合利用热电工程EPC总承包项目高压开关柜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HT13—ZB03—H11--02,业主方为伊犁永丰公司,总包方为***和公司,供方为阿城继电器公司,合同第一章3价格和供货范围中约定:“本设备供货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万元整(19.0000万元整)。”合同附件一1-2分项价格表约定:“高压开关柜1套,合计19.0000万元,商家阿继。总合计19.0000万元。”合同第二章合同条件中5付款方式和付款比例中约定:“5.1本合同下所有款项均应使用人民币支付,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或电汇。5.2总包方按照下列方式向供货方支付合同规定的合同款项:(1)合同签订后,支付10%的预付款;(2)下料并安排生产,经总包方确认,支付20%,同时开具30%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7%);(3)设备生产完成,经总包方确认,支付20%;(4)设备运抵现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并开具17%的增值税全额发票;(5)总包方负责开箱验货,确认设备无毁损并符合标书要求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6)供货方负责设备指导安装调试后,总包方组织连续运行168小时,运行无产品质量问题后签署验收证书,确认设备满足总包方要求,由总包方支付供货方合同总价的10%;(7)质保金:合同总价的10%(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为从合同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货物到货之日起18个月。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注:1.每次付款需提供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2.上述付款日期以伊犁永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到***和热电工程有限公司账上15个工作日为准。”合同还约定了交货地点、供货范围、交货与运输、包装与标记、技术服务和联络、质量监造与检验、安装、调试及验收、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
以上两份供货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共计2731280元。供货方阿城继电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并分别于2014年9月9日和2016年1月25日,为***和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2731280元的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3至2015年间,***和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阿城继电器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206000元。2017年,阿城继电器公司以***和公司为被告,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阿城继电器公司与***和公司庭外和解,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105民初202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阿城继电器公司撤回起诉。此次庭外和解,***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阿城继电器公司支付货款271152元。综上,阿城继电器公司自认收到***和公司给付合同货款共计2477152元。截止起诉之日,***和公司尚欠阿城继电器公司货款254128元。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阿城继电器公司、***和公司、伊犁永丰公司三方签订案涉供货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两份供货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共计2731280元,阿城继电器公司作为供货方如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继电器设备,***和公司给付了合同货款2477152元,尚拖欠货款254128元,故阿城继电器公司请求***和公司给付拖欠货款2541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阿城继电器公司主张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和公司、伊犁永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热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电气集团阿城继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54128元;
二、被告***和热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电气集团阿城继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以25412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1.92元(原告哈尔滨电气集团阿城继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预付),由被告***和热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宇
审判员 贾 楠
审判员 可 欣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