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3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热电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1294号国卉苑国际商务中心1栋13楼1314室。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热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199号1幢9层9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淙屹,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兴武大道西段18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晋***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地区达坂城街2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热电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正和新疆分公司)、***和热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辉公司)、原审被告新疆晋***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晋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7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和新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正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淙屹、***,被上诉人升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晋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和新疆分公司、正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依法改判驳回升辉公司对正和新疆分公司、正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升辉公司就同一工程与我公司签订的价款为11,200,000元合同,实际是升辉公司与晋商公司分别签订的10,500,000元主合同和700,000元补充合同的合并,并非是各自独立存在的不同工程项下的工程合同,在本案中割裂两者之间的关系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认定我方与升辉公司就,200,000元”合同形成了工程施工关系是错误的。双方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工程施工关系,而是受托代付款关系,实际的工程发包方是晋商公司。1.我方与升辉公司签订的EPC总包协议所约定的施工范围不包括11,200,000元工程;双方也没有就该项工程另行签订施工合同,我方没有11,200,000元工程项目的转包权,我方与升辉公司签订的11,200,000元工程项目合同无效。2.结合以上事实及11,200,000元合同的约定,我方给升辉公司支付的11,200,000元合同价款实际是我方代晋商公司转付的工程款,而非我方支付的工程款。根据原合同法中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本案晋商公司才是700,000元补充合同的履行义务人。升辉公司与晋商公司签订“11,500,000元+700,000元=11,200,000元”合同的事实,和我方与升辉公司就同一工程签订“11,200,000元”合同这一事实本身,已经充分证明升辉公司对我方的受托人身份是明知的,因此其主张权利的相对方应当是晋商公司而非我方。3.晋商公司是案涉11,200,000元工程的建设主体,是工程受益人。我方未从该工程中获取任何收益,从公平角度讲,升辉公司也应该仅向晋商公司主张。按照一审判决,意味着我方要为升辉公司无故支付不存在的700,000元工程款,或者为晋商公司无故承担700,000元工程款,而晋商公司凭空获得700,000元工程利益。三、一审判决认定我方支付的821,330元系涉税款项是错误的。821,330元的支付依据是另一价款为9,020,000元的工程款,有收据为证,升辉公司也认可该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存在虚开发票的事实没有依据。四、一审判决采用的利率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案涉合同通用条款中规定了发包方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按照同期同档存款利率计算,一审判决未按照合同工程欠款利息错误。五、一审认定诉讼时效中断错误。六、一审判决认定我方直接支付工程款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干预了契约自由的权利。无论在哪一份合同中,双方均约定了付款条件,即我方支付价款是在发包方支付价款的前提下。晋商公司并没有全额支付工程款,升辉公司也是明知的。因此,案涉价款支付条件不成就,升辉公司无权无诉请权利。退一步讲,即便是为保护升辉公司的价款利益,也应当以代为求偿的法律依据进行追索,而不是在我公司未全款获付的情况下直接判令我公司支付。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升辉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二、我公司与正和新疆分公司之间签署了11,200,000元合同并已实际履行,有工程竣工报告书为证,正和公司作为总包方,我公司作为分包方**,发票由我公司开具给正和新疆分公司,正和新疆分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关于700,000元补充合同,(2021)新0107民初72号民事判决载明的是我公司没有向晋商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未认定我公司没有**和新疆分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反而认定2013年9月22日,正和新疆分公司向晋商公司出具收到包括补充合同700,000元工程款在内的20,220,000元工程款发票。同日,我公司**和新疆分公司出具收到包括补充合同700,000元工程款在内的20,220,000元工程款发票。在合同、工程竣工报告、发票齐全的情况下,正和新疆分公司及正和公司要求减去700,000元工程款无依据。三、我公司与正和公司新疆分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分包合同纠纷,不存在受托代付款关系。晋商公司并未**和新疆分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晋商公司仅仅是工程的最终使用方和所有者而已。正和新疆分公司与晋商公司之间的EPC合同范围是否包括11,200,000元合同,并不影响我公司主张本案工程价款权利。本案涉及的90,200,000元合同与11,200,000元合同均有正和新疆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并且合计已付工程款17,200,000元,正和公司称工程项目与代付款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正和公司与晋商公司之间的EPC合同范围、结算与支付问题,是另一层法律关系,应当由该合同当事人另案处理。四、税款问题,正和新疆分公司要求我公司代开发票,并自愿承担税金并已实际支付,该款项821,330元与本案工程价款没有关系,一审认定该款项不计入已付工程款正确。五、利息问题,正和新疆分公司、正和公司拖欠工程款金额巨大,拖欠时间长达七年之久,一审判决认定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公平原则。六、诉讼时效问题,2016年8月工程投入使用,2019年4月我公司起诉晋商公司,2019年6月我公司申请追加正和公司,2019年8月正和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后撤诉。我公司于2021年2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七、关于分包工程款以总包工程款收到为支付前提的背靠背条款问题,正和公司拖欠工程款已长达七年之久,正和公司称其未收到全额工程款,明显系其怠于结算、怠于行使债权,阻却付款条件成就,正和公司与晋商公司之间的EPC合同结算与支付问题应当另案处理。
晋商公司述称,一、我公司对于正和新疆分公司、正和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予以认可,但对其上诉理由中就11,200,000元《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的陈述不予认可。该《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原是我公司与升辉公司签订的工程款10,500,000元《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和700,000元通讯设备材料款补充合同,合计价款11,200,000元。后该合同发包主体由晋商公司变更为升辉公司,将工程施工与设备材料合再一起,签订了总价款为11,200,000元《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并***公司与正和公司新疆分公司实际履行。这在(2019)新0107民初202号案件第二次开庭笔录中正和新疆分公司、正和公司是认可的,具体表述为“对被告1(指晋商公司)证据认可,合同确实是我方签订的,发票均是我方出具的,已经履行完毕。”因此,一审法院就该事实的认定与事实相符。二、本案是因(2019)新0107民初202号案件升辉公司虚假诉讼引起,对本案不排除升辉公司依然有虚假诉讼的嫌疑。1.我公司达坂城风力发电一期完工后,升辉公司想承揽二期工程,因价格太高,我公司未将工程交给升辉公司。因11,200,000元《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主体变更为正和新疆分公司,我公司与升辉公司未签订解除协议,升辉公司以为我公司无证据证明。于是,就提起了(2019)新0107民初202号案,结果法庭查明合同主体已经变更后,升辉公司撤诉。如果正和公司真的欠升辉公司工程款,该公司不可能不追偿。升辉公司从2013年到2021年的对外诉讼共有150起,其法律意识应非常强。升辉公司深知正和公司原实际控制人**被判刑,双方账目往来非常混乱,其才提起本案的诉讼。2.升辉公司2021年2月5日就11,200,000元合同纠纷起诉正和公司的同时,就700,000元通讯设备材料款补充合同,升辉公司还对我公司提起了(2021)新0107民初72号案。明知11,200,000元合同包括700,000元,依然就该部分继续起诉晋商公司,可进一步证明其虚假诉讼已经成为习惯。三、关于诉讼时效,我公司赞同正和新疆公司及正和公司的意见。1.9,020,000元的施工合同4.4条约定开工时间2011年8月1日,4.5条约定完工时间2012年1月13日,合同签订日期2013年8月;结合(2019)新0107民初202号笔录第249页原告称:“我没有在现场工程干活,我们和被告公司履行的。最早的是我们和正和公司干了9,020,000元的工程”。虽然,我公司后面追问具体时间时,升辉规定代理人回答“合同的时间我们不知道”。但依然可证明工程完工时间应当为2012年1月13日,合同只是2013年8月补签合同而已。至于,一审查明的2016年8月使用问题,我公司认为系一审法院对我公司的说法理解错误,达坂城风力发电一期工程早已完工,并网发电时间为2016年8月,合同完工未经国网批准,不可能并网发电。因此,不能以并网发电作为工程使用时间。也就是说9,020,000元的工程从2016年8月计算诉讼时效。2.2019年5月升辉公司一直在(2019)新0107民初202号案中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虽然,该案中涉及9,020,000元的合同,***公司也未当庭**和公司主张过权利。由于两案升辉公司均未**和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该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21年2月5日起算。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升辉公司的诉讼请求。
升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和公司与正和新疆分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3,720,000元;2.判令正和公司与正和新疆分公司共同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1,591,833.87元(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3,270,000元*6.55%÷365*2063天=1,377,179.67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29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214,654.2元);3.判令正和公司与正和新疆分公司共同支付自2021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给付之日期间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4.判令晋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晋商公司于2013年以EPC形式将达坂城风电场一期49.5MW工程项目发包给正和新疆分公司。正和新疆分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包上述工程后就案涉工程中涉及的升压站电气设备安装、调试等工程与升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总价9,020,000元。另与案涉工程相关联的达坂城风电-盐湖变110KV送变电工程、达坂城风电-盐湖变220KV变电站出线间隔扩建工程,该工程不在EPC范围内,正和新疆分公司与升辉公司亦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11,200,000元。上述11,200,000元工程于2013年5月30日经验收合格,9,020,000元工程双方并未结算,该工程于2016年8月投入使用。两份工程合同均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相关资料手续移交后,承包人报结算报表经发包人审定无误后15天内支付至合同价款100%。就案涉工程,升辉公司曾于2019年4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晋商公司付款,后追加正和公司及正和新疆分公司为被告,后案件撤诉。2021年2月5日升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晋商公司支付工程款885,000元及工程款利息404,591.93元,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作出(2021)新0107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升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关于正和新疆分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一审庭审中升辉公司认可正和新疆分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支付900万元,2013年8月7日支付100万元,2013年12月24日支付150万元,2013年12月22日支付500万元,2012年8月14日支付20万元,2012年7月5日支付20万元,2012年6月4日支付30万元,合计支付1,720万元。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并有双方代理人的陈述,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为证。双方争议焦点:正和新疆分公司主张的2013年12月30日付款821,330元,2016年12月31日付款1,060,000元,2013年6月25日付款261,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晋商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升辉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针对上述有争议的三笔付款,正和新疆分公司出示了2013年12月30日付款821,330元的收据,收款人为升辉公司,2016年12月31日付款1,060,000元的收据,收款人为升辉公司,2013年6月25日付款261,000元的收据,收款人为四川四有劳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升辉公司质证意见:认可2013年12月30日收到821,330元,但认为该款项系为正和新疆分公司开具发票收到的税金款,而非本案的工程款;不认可2016年12月31日1,060,000元,该款项无银行流水,收据上的印章与我公司财务印章不一致,收据上也没有我公司人员签字;不认可2013年6月25日261,000元,该款项的收款单位为四川四有劳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该公司与我公司无关。升辉公司称2013年正和新疆分公司要求升辉公司帮忙开具22,878,300元的建筑工程发票,双方签订标为22,878,300元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开具该标的发票所需要缴纳的税金为821,330元。升辉公司为证实该主张出示了与正和新疆分公司于2013年9月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及与合同对应的发票。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道路施工,接地,围栏,风机及箱变防洪等工程,该合同为固定价款22,878,300元,但合同并未约定开工、竣工时间,也未约定付款方式、付款条件。发票为升辉公司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上显示付款人是正和新疆分公司,该发票的金额为22,878,300元,税金为821,330元。正和公司及正和新疆分公司质证意见:对合同及发票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发票产生的税金821,330元系升辉公司向国家缴纳的,与本案工程款没有关系。为印证升辉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要求正和新疆分公司出示已实际履行2013年9月双方签订的总价款为22,878,300元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相关证据,正和新疆分公司表示无法出示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结合上述税金金额与正和新疆分公司的汇款金额相符及正和新疆分公司无法出示任何关于实际履行2013年9月双方签订的总价款为22,878,300元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相关证据的事实,再结合该合同并未约定开工、竣工时间,也未约定付款方式和付款条件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升辉公司关于821,330元系帮助正和新疆分公司开具发票收取的税金的主张成立。对于2016年12月31日正和新疆分公司付款1,060,000元,因收据上印章明显与正和新疆分公司出示的其他收据上印章不同,升辉公司申请对该收据上财务印章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新疆美愿双语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1,060,000元上的印章与升辉公司财务印章不一致。故一审法院对该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对于2013年6月25日付款261,000元的收据,因该收据上载明的收款人为四川四有劳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正和新疆分公司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实该公司系代表升辉公司收取款项,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一审庭审中正和新疆分公司认为9,020,000元工程中因升辉公司并未施工完毕,有部分工程为自己施工,但未出示任何证据证实自己施工的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晋商公司作为发包方以EPC形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正和新疆分公司,正和新疆分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工程(9,020,000元工程)分包给升辉公司,升辉公司与正和新疆分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11,200,000元合同虽然不再EPC范围内,正和新疆分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升辉公司,属于违法转包应认定合同无效,但该合同已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故升辉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两份合同均为固定价款分别为11,200,000元和9,020,000元,11,200,000元的合同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9,020,000元的合同虽未经验收,但该工程已于2016年8月投入使用,可视为正和新疆分公司认可升辉公司已施工完毕。再结合升辉公司已**和新疆分公司开具20,220,000元发票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正和新疆分公司应支付升辉公司工程款20,220,000元。案涉的两个工程主体相同,法律关系相同,升辉公司一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款属于升辉公司的诉讼权利,故正和公司及正和新疆分公司关于本案两个工程应当分案审理的意见不予采信。升辉公司曾于2021年2月5日起诉晋商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被一审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但该案的标的与本案并不相同,诉讼主体与本案也不一致,故升辉公司在该案中败诉并不导致本案诉讼权利的丧失,因此正和公司及正和新疆分公司关于升辉公司丧失诉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因1,060,000元的收据印章与升辉公司印章不符,821,330元系帮助正和新疆分公司开具发票收取的税金,261,000元的收款单位为四川四有劳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而非升辉公司,故该三笔款项无法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只能按照升辉公司认可的17,200,000元予以认定,因此正和新疆分公司还应支付升辉公司工程款3,020,000元。对于升辉公司帮助正和新疆分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一审法院将按照相关规定移送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关于工程款利息,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逾期付款必然造成升辉公司占用资金利息损失,故升辉公司有权主张利息损失。案涉两个工程均已竣工,因两个工程因主体相同,已付工程款无法区分是哪一工程的款项,故只能合并计算,9,020,000元的工程于2016年8月投入使用,视为从该时间竣工验收合格,故利息可从2016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升辉公司主张从2013年12月25日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关于占用资金利息损失可按照年利息6%为计算标准较为公平,即2019年8月19日之前计算为3,020,000元×6%×2.96年(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536,352元,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升辉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颁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较为公平本院予以支持。即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利息可计算为: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共31天,当期一年期LPR为4.25%,3,020,000元×4.25%÷365×31=10,900.96元;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共61天,当期一年期LPR为4.2%,3,020,000元×4.2%÷365×61=21,197.92元;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共92天,当期一年期LPR为4.15%,3,020,000元×4.15%÷365×92=31,590.03元;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共60天,当期一年期LPR为4.05%,3,020,000元×4.05%÷365×60=20,105.75元;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1月29日共284天,当期一年期LPR为3.85%,3,020,000元×3.85%÷365×284=90,467.62元,剩余部分可按颁布的LPR标准从2021年1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案涉工程已支付工程已无法分清支付的是哪一工程款项,故工程款只能合并计算,升辉公司亦主张一并计算,升辉公司曾于2019年4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款,而9,020,000元的工程于2016年8月投入使用,按三年时效计算并未过诉讼时效,故正和公司及正和新疆分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晋商公司否认与正和新疆分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正和新疆分公司也未出示任何证据证实晋商公司委托其与升辉公司签订11,200,000元的案涉施工合同,故正和公司及正和新疆分公司关于11,200,000元的合同系代理晋商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正和公司作为正和新疆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应对正和新疆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晋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以EPC形式将工程分包给正和新疆分公司,其与正和新疆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升辉公司与晋商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且升辉公司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特别保护的实际施工人,故无权向晋商公司主张付款责任。判决:一、正和新疆分公司与正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升辉公司工程款3,020,000元;二、正和新疆分公司与正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升辉公司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工程款利息536,352元(3,020,000元×6%×2.96年);三、正和新疆分公司与正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升辉公司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工程款利息174,262.28元;四、正和公司新疆分公司与正和公司支付升辉公司自2021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工程款利息(以3,0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颁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五、驳回升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晋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国网新疆电力公司电量电费结算单》一份,证明整个项目并网发电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2014年1月29日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与晋商公司进行电量电费结算并**确认,竣工时间应当早于2013年11月29日,升辉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业务许可证》一份,证明晋商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实际并网发电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而非2016年8月,证明升辉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正和新疆分公司、正和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升辉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升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1系晋商公司与案外人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两个内设部门之间**形成,无经办人员签字,无对应的银行付款凭证,竣工结算日期应当以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时间来核定,晋商公司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及关于诉讼时效的举证意见不能成立;证据2未载明并网发电时间,只有机组投产日期并且机组投产日期与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时间并无直接关联,工程竣工日期应以竣工验收报告书时间来核定。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未载明竣工验收时间,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升辉公司要求正和新疆分公司、正和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应数额如何计算,针对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本案合同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案涉9,020,000元合同系晋商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达坂城风电场一期49.5MW工程项目发包给正和新疆分公司,正和新疆分公司将其中设备安装、调试等部分分包给升辉公司,该分包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案涉11,200,000元合同系正和新疆分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升辉公司,该转包行为系违法转包,依法无效。一审法院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9,020,000元合同及11,200,000元合同的当事人均为升辉公司和正和新疆分公司,即本案合同性质相同、合同主体相同,起诉类型相同,所涉工程也就有关联性,且两个工程的已付款无法区分,一审法院予以合并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案涉两份合同已付款情况无法区分,本案纠纷宜合并审理,故本案债权确定的具体日期应以案涉11,200,000元的合同债权确定之日即2016年8月为准,本案诉讼时效时间亦应以2016年8月之后开始计算,又因晋商公司曾于2019年4月起诉,诉讼中于2019年6月申请追加正和新疆分公司、正和公司为被告,2019年8月两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后晋商公司撤诉。升辉公司于2021年2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正和新疆分公司、正和公司及晋商公司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工程款及利息给付和计算问题。首先,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案涉两份合同均系固定价款合同,9,020,000元合同所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11,200,000元合同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且升辉公司已经**和新疆分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20,220,000元的发票,故本案应付工程款为20,220,000元。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正和新疆分公司主张的三笔已付款:(1)2013年12月30日付款821,330元收据,一审法院对该款项论述详细,认定正确,本院不再赘述;(2)2016年12月31日付款1,060,000元的收据,该收据上的印章经一审法院进行鉴定与升辉公司财务印章不一致,故该款项不应计入已付款;(3)2013年6月25日付款261,000元,该收据上的收款人并非升辉公司,且正和新疆分公司未提交代表升辉公司收取款项的相关证据,故该款项亦不应计入已付款。正和新疆分公司也未提交关于升辉公司未施工完毕,部分为正和新疆分公司自己施工的相关证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升辉公司认可的17,200,000元为已付款并不不当。故此,本案正和新疆分公司还应***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为3,020,000元(20,220,000元-17,200,000元)。其次,关于利息数额,一是9,020,000元合同及11,200,000元合同的工程款支付情况无法区,工程欠款利息的计算应采用相同标准,二是案涉11,200,000元合同系无效合同。一审法院据此参照最高人民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关于占用资金利息损失年息6%的标准,2019年8月20日之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颁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计算数额及表述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即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工程款利息为536,352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工程款利息为174,262.28元,2021年1月30日至工程款3,020,000***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颁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再次,正和新疆分公司系正和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一审法院认定正和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正和新疆分公司、正和公司认为晋商公司未付完工程款,其***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11,200,000元合同无效,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亦属无效,虽然案涉9,020,000元合同为有效,但正和新疆分公司、正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业主方晋商公司积极主张工程款,其属怠于行使权利,则其不能再援引该条款抗辩付款条件不成就,正和新疆分公司、正和公司的该项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正和新疆分公司、正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44.91元(正和新疆分公司、正和公司已预交),**和新疆分公司、正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艳
审判员 高 茜
审判员 焦 玉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