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30民初318号
原告:***,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水富市人,住云南省水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煦,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东环路6号1幢1-1、2-1、3-1、4-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573405793Y。
法定代表人:李芳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淋,男,生于1995年10月4日,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江辉,男,生于1974年9月30日,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万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三村258号附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0949372X3。
法定代表人:熊文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刚,重庆西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原告***与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八公司)、重庆万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煦、被告第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淋、万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及进出场费共计320144元,并从2018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欠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因建设水富市向家坝横江翻坝大桥需要,由被告***牵头,原告于2017年4月30日与被告万吉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挖机(带驾驶员)租给被告万吉公司使用,租赁期限根据实际临时租赁,单价为挖斗每小时320元、破碎每小时420元,租赁时间根据双方书面签认实际使用时间结算,租赁费用按进场后做满一个月后的每个月十号结算,按租赁费用70%支付,完工后两个月内付清,期间不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4月30日将挖机运输至向家坝横江翻坝大桥水富市屠宰场段进行施工作业。后因承建方第八公司对项目的全面管理,与原告协商一致,由第八公司履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承担合同约定的费用。至2017年12月30日,该项目挖方作业结束,经结算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和进出场费435644元,扣除第八公司已支付的115500元,尚欠320144元未支付。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2月28日付清欠款,但被告一直未付,请求判决如前所述。
第八公司辩称:1.第八公司不是本案租赁合同当事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与第八公司无关。第八公司将工程合法分包给万吉公司,万吉公司与原告是否签订租赁合同第八公司不知情;2.原告诉称第八公司对项目全面管理,与原告协商一致,由第八公司履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费用与事实不符,双方从未签订过相关资料;3.第八公司向原告支付的115500元系万吉公司委托代付的农民工工资,而非原告主张的租赁费。
万吉公司辩称:1.万吉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就案涉合同办理结算手续;2.原告曾于2019年10月向水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万吉公司向其支付租赁费、进出场费共计291700元,但万吉公司申请对租赁合同中万吉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该租赁合同中的印章非万吉公司印章。经事后向***了解,***承认案涉租赁合同中万吉公司的印章系私刻,非万吉公司加盖,万吉公司将上述情况向水富市人民法院进行陈述后,原告于2020年11月25日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作出(2019)云0630民初50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3.本案中,原告诉状中自认与被告第八公司就案涉租赁合同的履行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由第八公司向原告支付其主张的全部费用。综上,原告向万吉公司主张租赁费、出场费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万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与万吉公司签订了合同对挖机租赁事宜进行了约定;提交了《结算单》二份,证明经结算原告应得租赁费及出场费合计435644元。第八公司质证后认为不知情;万吉公司认为该租赁合同及结算单并非与万吉公司签订和结算,并提交了重庆市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原告在(2019)云0630民初500号案件中,双方对租赁合同中万吉公司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租赁合同中的印章与鉴定机构调取的样本印章非同一枚印章,故对租赁合同及结算单中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万吉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能证实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印章非万吉公司的印章,原告未能提交万吉公司存在多枚印章或万吉公司授权***签署合同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系与万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但该证据能证实原告于2017年4月30日与***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结算金额为43564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了其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第八公司支付了租赁费115500元。第八公司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其是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并向本院提交了民工工资表1份5页,该民工工资表上加盖有“万吉公司”印章。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原告认可该民工工资表记载的工资与其主张的租赁费系同一笔款项,对其金额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第八公司支付***的租赁费115500元,是第八公司以代发“万吉公司”农民工工资的形式发放。但仅以该证据无法证明第八公司与原告协商由第八公司履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3.万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向水富市人民法院起诉时主张的租赁费及出场费金额仅为291700元,自认已支付144000元,与本次起诉金额存在差异。因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的诉状记载的内容,已构成自认,原告在本次起诉中主张第一次起诉时计算错误的意见不予以采纳,故本院认定***已支付租赁费用144000元,双方结算金额为435644元,故还差欠291644元。
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经本院询问原告代理人,原告自合同磋商至签订均是与***进行,也未要求***出示过万吉公司的相关授权文件,现经鉴定合同加盖印章与万吉公司印章不一致的情形下,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系***代表万吉公司签订,故无法认定原告与万吉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应认定合同当事人为***与***,由***、***承担合同权利义务。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变更为由第八公司履行,故原告请求万吉公司、第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租赁费用的意见,予以采纳。因原告与***结算期间至2017年12月31日,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于完工后两个月内付清款项,因***未付清租赁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自2018年3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机械设备租赁费291644元,并自2018年3月1日起以未付租赁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租赁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2元,由原告***负担102元(已交纳),被告***负担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雷 鸣
审判员 张元芬
审判员 汤 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熙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