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16406号
原告:重庆铁固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街道万河村庙上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320498303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珉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东环路6号1幢1-1、2-1、3-1、4-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573405793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铁固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131899.78元及暂计算资金占用费13848.76元(自2019年5月26日起,以131899.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利随本金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物丢失赔偿费、***、上下车费129630.08元及暂计算资金占用费14545.73元(自2019年5月26日起,以129630.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利随本金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案律师代理费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3日签订《钢支撑**架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镇堆上村的工程项目出租**片、钢支撑、支撑架、**销等建筑设备,原告按合同履行了租赁物的交付义务。2019年4月3日,双方结算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租赁费331899.78元,2020年5月14日,双方结算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上下车费13943.08元、租赁物资***72280元、丢失赔偿费43407元,共计461529.86元。被告应在接收原告租赁物之日起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及相关费用,原、被告已于2019年5月14日完成退场结算,截至当日,被告收到原告租赁费共计210000元,尚欠原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279924.35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双方有建筑设备租赁关系属实,租赁费共结算6期,共结算331899.78元,已支付租赁费210000元,欠付租金金额121899.78元、上下车费13943.08元。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起诉的租赁物丢失赔偿费、***不认可,资金占用费应按合同第2条的约定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示了以下证据:租赁合同、出库清单、退租清单、结算清单、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经质证审查对真实性确认并在卷为据。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钢
支撑
**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用于其在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镇堆上村的建筑项目,对钢支架、**片等建筑设备的规格型号、租赁单价、物资单价做了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从被告开始提货之日起算。租赁费用按实际(分批次)租赁的数量、重量及其对应的租赁时间、租赁单价计算费用。租金支付:被告向原告交纳100000元押金,待完整归还租赁物并支付完租赁费用后退还,双方对账复核,如双方故意拖延对账,视为默认以原告出具的结算凭证作为结算依据,被告须按月支付租金,应按月(每月25日截止)及时与原告计算并支付租赁费。被告在还清租赁物后,应在30天内结清账目付清租金,逾期或延误,加收1%违约金给原告。装卸费:钢支撑上下车费每吨为20元、**片上下车费为每片8元。租赁物丢失或损失的照收租费,并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赔偿,钢支撑钢管压坑面积30平方厘米,最深处20毫米出现收取***每处100元,超过30平方厘米或者深度超过30毫米深时按报废处理,法兰盘变形出现一处收取修理费500元,管壁焊接有焊接每处收取80元,无法修复的按约定赔偿价格进行赔偿等。原告在收到被告的退货单开始退货之日起,双方停止计算租赁物资的租金。合同还约定了建筑设备的维修保养赔偿标准。双方确认原告有效签字人为**、***,被告有效签字人为**强。合同如发生纠纷,可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租赁物交付义务,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5月14日办理对账结算,被告共计应付原告租赁费331899.78元、上下车费13943.08元。
原、被告在出库、退还清单中,对**片、支撑架、销子、钢支撑等规格、数量进行了清点记录,并在退还清单中对建筑物资的损坏、丢失、实收、多收、维修进行了清点和记录。被告最后一次退还建筑物资时间为2019年4月3日。依据合同约定及出库和退还清单,原告制作了被告赔偿费结算单,载明被告因丢失、报废共计应赔偿原告43407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72280元。
原、被告确认被告已付款共计2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已付租金200000元、损失赔偿费10000元,被告认为已付款210000元均为支付租金。原告催收上述款项未果,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支撑**架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定交付了租赁设备,被告应当承担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归还租赁设备等合同义务。原告将被告已付款分项扣除,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以分项名目支付款项,应后弦扣除先结算的租金。经双方当事人结算,确认被告共计应付原告租赁费331899.78元,被告已付租金为200000元,则尚欠原告租金为121899.78元。对于原告起诉的上下车费13943.0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的丢失赔偿费用43407元、***72280元,经核算,原告自制的赔偿费清单和维修清单中的建筑物资项目、规格、数量与双方出库清单、退还清单相符,单价和合同约定相符,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予以反驳,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赔偿费用43407元、***72280元,共计115687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等,客观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予以一定资金占用损失费用赔偿,原告自愿将计算标准确定为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但2019年8月20日起应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且结合合同约定的“被告在还清租赁物后,应在30天内结清账目付清租金等”内容,将租金和上下车费资金占用损失费用的起算时间确认为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起第30日次日即2019年6月14日。对于原告起诉的赔偿费用、***用共计115687元,因原告未提交与被告结算的依据,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8月17日起计算该部分欠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费用。对于原告起诉的律师费,无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铁固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金121899.7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费用以121899.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费用以121899.78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一、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铁固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上下车费13943.0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费用以13943.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费用以13943.08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下车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铁固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赔偿费用43407及资金占用损失费(自2022年8月17日起以43407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赔偿费用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铁固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赔偿费用7228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自2022年8月17日起以7228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赔偿费用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重庆铁固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24元,减半收取计2862元,由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余 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周 玉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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