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黔0322民初1541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9月19日生,湖北省竹山县人,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桐梓县高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东环路6号1幢1-1、2-1、3-1、4-1、6-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573405793Y。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62层。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208。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北湖西路2号双玺中心B栋21-23层8-14号。 负责人:***,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877603078G。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湖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八公司、中国平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平安、中平安湖北分公司立即赔付原告医疗保险金60000元。2.判决被告中国平安、平安湖北分公司立即赔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30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铁八公司承建贵州省*****至桐梓高速公路PPP项目8标一分部项目,施工地址位于桐梓县××镇××村。被告中铁八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重庆霖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原告为重庆霖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人员。被告中铁八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平安湖北分公司处为原告在内的员工投保,保险险种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限额每人300000元及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每人60000元。2021年6月13日,原告在该项目工地施工时,不慎从施工台车上坠落致伤,后经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本次受伤被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遵义市劳动能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所受之伤鉴定为伤残八级。2021年8月31日,原告在同一施工地点施工过程中,被滑落的拱架打伤,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本次受伤被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遵义市劳动能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所受之伤鉴定为伤残十级。 原告就工伤赔偿部分,于2022年10月8日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贵桐劳人仲裁字(2022)第5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赔偿了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2万余元。综上,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理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辩称,1.被告中铁八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平安建工险,其中,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60000元,保险起止期限为2020年10月24日-2025年5月23日,保单下工程项目名称为“*****至桐梓高速公路PPT项目8标一分部项目”。在原告起诉到法院后,我公司多次要求原告及中铁八公司予以核实是否赔偿,但原告和被告中铁八公司均不予理睬。原告系重庆霖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人员,与中铁八公司并无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公司不予理赔。2.中铁八公司在我司投保平安建工险,与被告中国平安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中国平安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中铁八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中国平安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铁八公司承建贵州省*****至桐梓高速公路PPP项目8标一分部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桐梓县××镇××村。被告中铁八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重庆霖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原告系重庆霖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2020年5月25日,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平安湖北分公司(乙方)签订《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协议》(以下简称《保险协议》),约定甲方以集团名义为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包括甲方及所属分项目部工程需要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了劳动关系的施工人员。如分包单位、转包单位、设备租赁单位、设备维修单位所属工作人员;临时技工、农民工等;工地范围内工作的其他类型人员等。被保险人的伤残鉴定,按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14》规定的十级评定标准执行,由法律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果。双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乙方根据鉴定结果以及以下所列的《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按照“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比例表》中与现有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与已有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等级 给付比例 第一级 100% 第二级 90% 第三级 80% 第四级 70% 第五级 60% 第六级 50% 第七级 40% 第八级 30% 第九级 20% 第十级 10% 被告中铁八公司是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2020年10月23日,被告中铁八公司在平安湖北分公司处就涉案项目投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同日,中国平安向投保人中铁八公司贵州***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出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载明,保障内容包括: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300000元/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60000元/人;并附加食物中毒保险及突发疾病身故保险。保险期从2020年10月24日至2025年5月23日。 2021年6月13日,原告在桐梓县××镇××路××道工程项目施工时,不慎从施工台车上坠落受伤,原告之伤被桐梓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1天,经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8月31日,原告在上述工程项目施工时,被滑落的拱架打伤,原告之伤被桐梓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经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的上述两次工伤,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2年7月5日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国家标准,分别鉴定为伤残八级、伤残十级。 另查明,原告与重庆市霖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贵桐劳人仲裁字[2022]第5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重庆市霖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78000元、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000元、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金57410.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41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2866.56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以上款项共计421167.12元。原告认为其作为被保险人,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以前述理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安湖北分工司于2022年5月25日签订《保险协议》,双方就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保险服务进行约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年10月23日,被告中铁八公司向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投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由被告中国平安向投保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出具保险单,保险期为2020年10月24日至2025年5月23日。被告中铁八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重庆市霖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原告是重庆市霖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按照《保险协议》第二条被保险人/投保对象包括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及所属分项目部工程需要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了劳动关系的施工人员。如分包单位、转包单位、设备租赁单位、设备维修单位所属工作人员;临时技工、农民工等;工地范围内工作的其他类型人员等,原告属于该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享有请求保险人支付赔偿金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分别于2021年6月13日不慎从施工台车上坠落受伤造成伤残八级,于2021年8月31日被滑落的拱架打伤造成伤残十级,两次工伤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承保事故范围,保险人皆应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平安、平安湖北公司赔付医疗保险金60000元的主张。审理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受伤后,在医疗机构接受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平安、平安湖北公司赔付意外伤害保险金300000元的主张。被告平安湖北分工司是被告中国平安依法设立的分公司,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平安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2021年6月13日遭受的工伤被认定为伤残八级,按照合同约定残疾保险金为90000元(300000元×30%)。原告在2021年8月31日遭受的工伤被认定为伤残十级,按照合同约定残疾保险金为30000元(300000元×10%),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残疾保险金120000元(90000元+30000元)。 被告中铁大桥八公司、中国平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残疾保险金12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1350元、原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  余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令狐芷君 书 记 员 刘 书 剑 附: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